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林燕瓔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限公司之新臺幣伍拾ꆼ萬壹仟壹佰貳拾ꆼ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對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1,123元債權,就被告霖亞公司對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惟被告泛亞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霖亞公司對之無工程款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裁定 、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下同)1卷 第4-8頁】,是原告有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而此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承攬被告霖亞公司之吊車工程,原告已完成吊車作業,然被告霖亞公司有102年4至8月依 序為297,885元、75,617元、30,765元、60,900元、61,740 元,合計526,907元未清償。原告嗣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霖亞 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為4216元,另就上開526907元債權對被告霖亞公司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因悉被告霖亞公司對被告泛亞公司尚有4,053,819元保留款債權,乃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泛亞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 伊不知原告與被告霖亞公司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及被告霖亞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情。被告霖亞公司自102年9月起無故未進場施作,伊為趕工進乃自行代為僱工施作,雖被告霖亞公司有4,053,819元保留款未領,然 被告霖亞公司未如期完成工作,亦未驗收,依被告間工程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保留款之履行期及付款條件尚未屆至及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丁、被告霖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霖亞公司積欠工程款,惟為被告泛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霖亞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若干金額債務、被告霖亞公司對被告泛亞公司531123元之保留款債權有無發生,爰分敘如下: 壹、原告對被告霖亞公司有526,907元、4216元(執行費),合 計531,123元債權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原告所提吊車工 作驗收單、租用吊車起重運費憑單、工作驗收單、吊車簽收單據,請款明細表、被告霖亞公司所簽發載明執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執行命令屬實,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霖亞公司給付526,907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有該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參,足證原告對被告霖亞公司確有上述債權,被告泛亞公司僅空言辯稱:原告與被告霖亞公司有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不知被告霖亞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未提任何反證以徵其說為實,自無可採。 貳、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保留款性質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僅係訂有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經查: 一、被告間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付款辦法):「當期工程款 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詳特定條款」;次酌以特定條款第5條第2項明載:「保留款5%於業主保固期滿2年無息退還」(第133、177頁),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霖亞公司對泛亞公司保留款債權係屬已確定發生而存在之債權,僅清償期約定於業主保固期滿2年,而第11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亦非民法所稱之條件,僅係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泛亞公司辯稱:霖亞公司未按期完工,未驗收,是履行期未屆至、條件不成就,故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對系爭契約保留款性質有所誤認,依法無由,而不可採。 二、被告霖亞公司承攬被告泛亞公司之「行政大樓金屬帷幕牆工程」、「A17-20站電梯膠合玻璃-金屬雨庇-站務室工程」、「A17-20站玻璃欄杆工程」、「氟碳烤漆鋁牆面與屋頂板及月臺上方烤漆鋼板燈具工程」、「車站防風雨玻璃牆面工程」、「行政大樓不鏽鋼玻璃門及電動玻璃門工程」,依序尚有4,053,819元、4,043,476元、401,603元、263,936元、1,625,001元、114,502元之保留款未領,此為被告泛亞公司所是認,復有被告泛亞公司所提卷附工程估驗總表附卷足徵(第212-217頁),故被告霖亞公司對泛亞公司有10,502,337元保留款債權存在一節,洵堪認定,而原告對被告霖亞公 司有531,123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未逾被告霖亞公司對 泛亞公司保留款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霖亞公司對泛亞公司之531,123元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