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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4號

原告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承包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邊坡工程,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噴凝土、格樑、植草、水平排水管等工程費用及工資計新台幣(下同)804,640元與工地現場機具租金及員工待命費用137,368元,共計942,008元,經原告請求未果,遂於102 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仍無任何回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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