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5號原 告 銘鑫企業社即吳忠貴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 請求金額為1,870,498元(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鎰鑫企業社即黃詹桂香承攬被告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2月17日與被告之聯大工務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1,800,103元(未稅),採總價結算之方式計酬。系爭工程開工起每月由鎰鑫企業社依實際施作數量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即支付當期估驗金額90%之工程款,餘10%作為保留款,鎰鑫企業社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然被告僅給付10,567,977元,尚有1,232,126元未給付(11,800,103-10,567,977=1,232,126),又被告無端扣減鎰鑫企業社之工程款638,372元,亦應返還 ,經計算,被告尚積欠鎰鑫企業社之工程款總計為1,870,498元(1,232,126+638,372=1,870,498)。嗣鎰鑫企業社因故停業,並由原告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及為概括承受之觀念通知,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有禁止讓與債權之約定為由而 不同意債權讓與,然原告實係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 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之債務移轉,故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特約之拘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概括承受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49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禁止讓與或轉包)已 明文約定鎰鑫企業社非經被告同意不得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屬民法第294條第2款所列「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之情形,原告雖曾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被告已明確回函表示不同意該讓與行為,縱鎰鑫企業社與原告已有債權讓與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仍不受其拘束。又原告先主張鎰鑫企業社讓與債權予原告,嗣又主張係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其主張實屬前後矛盾。況系爭工程仍處於施工階段,至今仍未完工驗收結案,甚且被告與鎰鑫企業社尚有履約爭議待解決,鎰鑫企業社請求工程款之條件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鎰鑫企業社即黃詹桂香承攬被告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1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1,800,103元(未稅),採總價結算之方式計酬,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38頁)。 ㈡原告曾於102年10月7日寄發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聯大工務所,鎰鑫企業社將工程款及相關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聯大工務所則於102年10月15日以聯 大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不同意債權移轉事宜,嗣原告再於102年10月2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7631號存 證信函再次向原告表示債權讓與之意,並附上原告與鎰鑫企業社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93頁、第94頁至第9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並合法受讓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70,49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鎰鑫企業社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或概括承受,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判決意旨參照)。 ㈡鎰鑫企業社於102年6月25日將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金額1,205,810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2年10月7日寄發 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等情,有卷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似可謂原告與鎰鑫企業社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禁止讓與或轉包 )約定:「乙方(即鎰鑫企業社)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部份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倘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與鎰鑫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參以原告與鎰鑫企業社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證明債權之文件,由讓與 人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予受讓人。」,而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最重要憑證,原告自應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之日已取得;況無論係鎰鑫企業社或銘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銘輝,此復經原告於上開寄發予被告之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中敘明。由上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中前開權利義務禁止轉讓之特約,當知之甚明,而非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堪認定。故鎰鑫企業社若將其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仍應經被告之書面同意,方能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之聯大工務所於收受原告寄發之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後,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以聯大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不同意債權移轉事宜,此參該函文內說 明欄第2項記載:業於102年12月15日發函原告略以:「依據『鎰鑫企業社』與本工務所合約及民法第294條第一項第二 款等相關規定,因尚未結案且尚有履約爭議本公司不同意台端所提之債權移轉事宜,特此說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被告並不同意鎰鑫企業社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被告已同意鎰鑫企業社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書面文件,堪認被告並未同意鎰鑫企業社將債權讓與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鎰鑫企業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自不受拘束。況且,依原告與鎰鑫企業社之債權讓與契約,鎰鑫企業社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僅有1,205,810元,原告欲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1,870,498元,就超出部分亦乏所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本件原告與鎰鑫企業社係屬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尚不受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云云。惟按就 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對於第三人概括承受他人資產、負債時,對於債權人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概括承受)之規定。另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305條有關概括承受之規定,並未排除民法有關債權讓與 規定之適用,原告容有誤會。 ㈤另原告雖曾於前開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56號存證信函中提及:鎰鑫企業社負責人黃詹桂香於102年6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行號與負責人,更換為銘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吳忠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鎰鑫企業社係於102年6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商業歇業(註銷)登記,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2年6月28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而原告則係於102年6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6月25日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在案,此有前開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顯見原告與鎰鑫企業社係屬二家不同之企業主體,非前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係由鎰鑫企業社申請變更為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中之記載,容或令人有系爭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之誤會,故併予敘明。 ㈥依上各節,原告雖與鎰鑫企業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但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且原告就被告已承認債權讓與之舉證復有未足,自難據以拘束被告,而縱認原告已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而對被告為承受之通知,亦僅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尚難認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總公司支付該次完成數量金額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俟聯大工務所正式驗收結算奉被告核准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至少須待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始得發還,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是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05條概括承受、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49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