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4號
- 原告
-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翁真真
- 被告
- 茂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揚江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宛霓
- 參加人
-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兩造間所簽訂之「清華大學旺宏館咖啡廳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而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自業主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斯麥爾公司),復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是若斯麥爾公司就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或未完工,被告即得為據以抗辯,故本件訴訟結果與斯麥爾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斯麥爾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8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7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9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追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16,600元(含稅為332,430元),總計全部工程款應為1,041,653元(含稅),而被告僅給付595,174元,尚有446,479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部分有追減部分工項,經設計者蔡孟哲建築師承辦人林煙偉依變更後之項目計算,系爭工程款變更為661,304元(含稅),故就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90%之工程款。被告未再行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因斯麥爾公司於102年4月10至現場查看時發現有部份工程未施作且有瑕疵,就未施作、有瑕疵之工項被告已於102年5月13日通知原告,然斯麥爾公司仍於102年6月20日來函通知被告瑕疵未改善。而因斯麥爾公司未繼續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斯麥爾公司自行對原告為追加,與被告無涉,否認有追加合意。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
(二)系爭工程兩造間有追減合意,就其中項次三6吧台組合木紋吊櫃、三7電表箱修飾、三8木作高櫃、三10活動門片、五2PVC踢腳板等5工項合意不予施作,應追減系爭工程工程款285,39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8頁)。
(三)兩造就電器櫃之工項,有追加之合意,工程款為13,500元(未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8頁)。
(四)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95,174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3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所示之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若經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自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等費用。
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委託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及補充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52頁)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除編號6、9、18以外),兩造就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背面、卷二第70-71頁),則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所量得之已施作數量,依一般市場行情予以計價,且未逾各工項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認相當合理,自屬可採。
⑶另以下就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以及兩造有意見部分予以說明,其餘應計價之金額則詳如附表「應計價金額」欄所載:
①編號6「追加掃具櫃、拖布盆(深90)」乙項,雖鑑定單位就已施作結果依市價認應計價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原告就該工項約定金額僅為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自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本工項應計金額為15,000元(未稅)。
②編號9「烤漆玻璃)」乙項,雖鑑定單位就已施作結果依市價認應計價20,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兩造就該工項約定金額既為2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自應以約定之金額計價,是本工項應計金額為21,000元(未稅)。
③編號18「C型鋼倒吊骨料」乙項,被告雖抗辯「C型鋼倒吊骨料」應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項次三17之工項中,不應另予計價云云,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林煙偉到庭證稱:原告有施作C型鋼補強工項,然業主認該項係工程上必須作之補強措施,因天花板自業主承租以來即已如此,惟天花板構造為何本不清楚,係經原告拆除部分天花板時始發現有問題,業主不同意將此工項納入追加工項,但工程上認為一定要以C型鋼補強,不然之後門板一定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就C型鋼倒吊骨料乙項既非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範圍,自應認屬追加工程。至業主斯麥爾公司主觀認知與是否屬追加工項之契約解釋無涉。又鑑定單位就已施作結果依市價認應計價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原告主張此工項係替代系爭工程契約項次三9「天花板活動門片望板(垂版)」之工項,故此工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自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是本工項應計金額為17,500元(未稅)。
⑷綜上,本件追加工程為附表所示之工項以及兩造不爭執之電器櫃工項,追加工程款共計應為197,550元,加計營業稅後應為207,4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變更,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應為何?
⑴就系爭工程契約項次三6吧台組合木紋吊櫃、三7電表箱修飾、三8木作高櫃、三10活動門片、五2PVC踢腳板等工項兩造嗣後有追減合意,決定不予施作等情,乃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則前開工項之款項共計271,800元(未稅,計算式:51,000+7,500+132,500+76,000+4,800)自應予扣除。
⑵而系爭工程契約項次9天花板活動門片望板(垂版)乙項,原告主張係改以「C型鋼倒吊骨料」工項取代,則應認此工項屬取消不予施作之項目,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本工項17,500元。至於原告另施作之「C型鋼倒吊骨料」替代工項,業經本院認屬追加工程,已予以計價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⑶再系爭工程合約項次三5「吧台木紋美耐板櫃檯」乙項,系爭工程合約固約定應施作數量為38尺,然經鑑定單位現場實際丈量施作結果,原告施作結果僅為29.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對此鑑定結果原告並未爭執,是自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本工項原告僅得請求122,640元,而原約定金額為159,600元,是應扣減36,960元。
⑷系爭工款原為949,750元(未稅),扣除前開追減工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23,490元(計算式:949,750-271,800 -17,500-36,960),加計營業稅後則應為654,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於102年5月13日有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瑕疵之項目,惟審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僅表示業主斯麥爾公司有指出缺失之項目,請原告配合前往現場會勘及洽談,且該封電子信函所提及之瑕疵與本件主張抵銷之瑕疵項目亦不同,則難認被告有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其後,被告會同原告之現場工務楊明諺、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林煙偉以及業主斯麥爾公司法定代理人至現場辦理驗收時,斯麥爾公司非但未表示有吧台貼皮反白、立柱貼皮木板脫膠分離、天花板高度不平均,櫃子門片拉開會卡住天花板、天花板未按設計施作等情,證人林煙偉亦未發現上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驗收當時,斯麥爾公司亦未向原告到場人員楊明諺表示有上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堪認就吧台貼皮反白、立柱貼皮木板脫膠分離、天花板高度不平均,櫃子門片拉開會卡住天花板、天花板未按設計施作等瑕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定期限命原告為補正之事實。從而,不論原告施作結果是否有上述之缺失,惟被告既未就瑕疵項目定期命原告為補正,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皆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95,174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以及追加工程款共計為266,919元(計算式:654,665+207,428-595,174元=266,91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6,919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工程項目 │規格│原告請求│現況鑑定 │應計價金額│ │ │ │ │之數量 │ │ │ ├─┼────────┼──┼────┼─────┼─────┤ │1 │追加美耐板系統吊│尺 │8.4 │有施作,經│25,200 │ │ │櫃(深40) │ │ │拆除放置於│ │ │ │ │ │ │現場 │ │ ├─┼────────┼──┼────┼─────┼─────┤ │2 │追加美耐板系統吊│式 │1 │已妝飾完成│ 0 │ │ │櫃(深40)--補強 │ │ │,無法判定│ │ ├─┼────────┼──┼────┼─────┼─────┤ │3 │追加美耐板系統吊│尺 │7 │有施作,經│33,600 │ │ │櫃(深90) │ │ │拆除放置於│ │ │ │ │ │ │現場 │ │ ├─┼────────┼──┼────┼─────┼─────┤ │4 │追加美耐板系統吊│式 │1 │已裝飾完成│ 0 │ │ │櫃(深90)--補強 │ │ │,無法判定│ │ ├─┼────────┼──┼────┼─────┼─────┤ │5 │組合木紋電器櫃三│組 │3 │現場有3組 │ 750 │ │ │節滑軌(耐重10KG)│ │ │滑軌物件 │ │ ├─┼────────┼──┼────┼─────┼─────┤ │6 │追加掃具櫃、拖布│式 │5 │有施作 │15,000 │ │ │盆(深90) │ │ │ │ │ ├─┼────────┼──┼────┼─────┼─────┤ │7 │吧台收銀櫃面貼木│尺 │4 │有修改 │ 8,000 │ │ │紋美耐板 │ │ │ │ │ ├─┼────────┼──┼────┼─────┼─────┤ │8 │吧台收銀機櫃面貼│才 │10 │有修改 │ 7,500 │ │ │人造石 │ │ │ │ │ ├─┼────────┼──┼────┼─────┼─────┤ │9 │烤漆玻璃 │才 │69 │有施作 │21,000 │ ├─┼────────┼──┼────┼─────┼─────┤ │10│電表箱、水表箱、│式 │1 │有施作 │ 6,000 │ │ │管道間骨材+封板 │ │ │ │ │ ├─┼────────┼──┼────┼─────┼─────┤ │11│工作區12CM隔屏 │尺 │10 │有施作 │ 8,000 │ ├─┼────────┼──┼────┼─────┼─────┤ │12│工作區12CM屏格新│才 │10 │有施作 │ 7,500 │ │ │增人造石 │ │ │ │ │ ├─┼────────┼──┼────┼─────┼─────┤ │13│吧台拆除修改 │式 │1 │有施作 │12,000 │ ├─┼────────┼──┼────┼─────┼─────┤ │14│吧台修改木作補強│式 │1 │屬上開修改│ 0 │ │ │ │ │ │項目範圍 │ │ ├─┼────────┼──┼────┼─────┼─────┤ │15│隔平面貼木紋美耐│尺 │5.5 │有施作 │11,000 │ │ │板 │ │ │ │ │ ├─┼────────┼──┼────┼─────┼─────┤ │16│原吊櫃拆除後壁板│式 │1 │有施作 │ 8,500 │ │ │面封防火板(424* │ │ │ │ │ │ │H165CM) │ │ │ │ │ ├─┼────────┼──┼────┼─────┼─────┤ │17│吊櫃電器櫃等拆除│式 │1 │有施作 │ 2,500 │ ├─┼────────┼──┼────┼─────┼─────┤ │18│C型鋼倒吊骨材 │式 │1 │有施作 │17,500 │ ├─┴────────┴──┴────┴─────┴─────┤ │ 小計:184,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