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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告
新鴻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告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新莊國都銷售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之興建工程部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合意施作之項目如101年1月17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兩造並於101年1月17日議訂工程款為2,700萬元總價承攬;另系爭工程之1F停車場部分,因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復追加一個圓形天花板,此部分工程款為10萬元,故總計工程款為2,71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3、4月間完工,經遠雄公司驗收完成後,並用以預售新莊國都建案,除系爭報價單上項次(十三)3F木作工程之「洽談區超大門樘」12萬元屬重複計價應全數或乘以議價比例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外,其餘工程款被告均應給付,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3,563,148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計算式:27,100,000-23,563,148-120,000 =3,416,852),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本件係以「工程項目」計價加總後雙方議價為2,700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抗辯係以坪數作為總價核算單位,故總價為2,060萬1,000元,本件工程款已溢付云云,係屬無稽。另被告雖欲以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據以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惟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舉文書單據之真正外,縱單據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付款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係由原告施工所致,況且被告未依法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亦無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情事,本件亦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是被告主張抵銷核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遠雄公司新莊國都銷售樣品屋之興建工程,並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為次承攬人施作,被告代表人葉立帆與時任原告代表人之簡清田約定,雙方以坪數作為系爭工程總價之核算單位,並以一坪13,500元計價,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款為20,601,000元(計算式:1,526坪×13,500元=20,601,000)。被告未曾於系爭報價單上書寫文字、簽名、用印,且兩造之前即有合作經驗,皆以坪數作為核算工程款總價之單位;被告除承攬遠雄公司新莊國都銷售樣品屋之興建工程,尚承攬多項遠雄公司之樣品屋建案,契約均約定以坪數作為核算工程總價款之單位;是被告與所有次承攬人間,亦係以坪數作為工程款計算單位,不可能於系爭工程中獨約定以建材、用料實際核算。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563,148元,故已屬溢付,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

㈡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細部工程項次內容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原告客觀上施作工項多有不同,且多有灌水或重複報價等問題,建材、用料單價亦有過高之嫌,系爭報價單顯有瑕疵,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其施作標準,另系爭報價單上部分工項原告並未施作,亦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完工後,因施工瑕疵造成漏水不斷,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均不獲回應,故被告於101年8月、10月、11月、12月間自行僱工進行修繕,支出621,537元;另於102年7月,蘇力颱風來襲,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偷工減料之處因而出現多處嚴重漏水,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亦予拒絕,被告於相當期限經過後另行僱請他人修繕,支出1,128,340元,又因系爭工程上開瑕疵,造成系爭樣品屋內諸多裝潢、家具、畫作毀損,損失共計4,841,840元,爰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749,877元(計算式:621,537+1,128,340=1,749,877),依民法第495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4,841,840元,以上共計6,591,717元(計算式:1,749,877+4,841,840=6,591,717元)。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在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經抵銷或減少報酬後被告亦不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卷㈢第228頁):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㈡針對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3,563,148元。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3,416,85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針對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49,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41,84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元?㈣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得否在該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依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元總價承攬,嗣再就1F停車場工程部分,追加10萬元之工項,共計為2,710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元總價承攬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6頁)。另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林俊堯證稱:系爭報價單係伊製作的,系爭工程就是按報價單上寫的逐條寫,如果業主覺得很貴再來議價,當初簡清田在醫院做化療沒有辦法寫報價單,叫伊寫報價單,寫好拿給簡清田蓋章,簡清田要伊把這份報價單拿給被告,伊就在新莊系爭工程工地把系爭報價單拿給證人林子翔,那時候報價單上面是沒有用筆書寫的數字、文字,業主簽認欄也是空白的,當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80%,過了幾天證人林子翔跟伊說2千9百多萬被告無法負擔,他們可以負擔的是2千7百萬,伊就回去告訴簡清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老闆葉立帆親自拿系爭報價單要伊交回原告公司,葉立帆交給伊時就有卷內系爭報價單上那些數字、文字,業主簽認欄也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即被告設計部經理林子翔亦證稱: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證人林俊堯有拿報價單給伊,當時除了打字和蓋印部分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復觀諸系爭報價單之總計金額含稅為29,054,299元(實則系爭報價單上各工項加總金額含稅應為29,054,298,系爭報價單誤繕為29,054,299元),報價單第1頁下方「業主簽認」欄內,亦確有記載「議價27,000,000含稅」等文字。則依上開證人證詞,佐以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顯見當初確係由原告先提出總價含稅為29,054,299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認為2,900餘萬元過高,復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簡清田議價,經議價後,兩造合意工程款數額為2,700萬元(含稅)。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計價,故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款為20,601,000元(計算式:1,526坪×13,500元=20,601,000元)云云,並舉證人林子翔為證。然查:

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沒有聽說過系爭工程是以坪計價,證人林俊堯是在後來完工的時候才聽到被告公司這樣講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堯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子翔雖證稱:兩造配合之第一個案件是在中和,遠雄把工程發包給我們時是以坪計價,但以總銷預算的百分比算來的,我們拿到案子之後,會就各類不同工程有一定預算的金額再發包出去,中和工程發包給原告的是木作及部分外牆油漆,在施工前原告有列出施工項目報價單,也有總金額,報價單有呈回去給老闆看,老闆有從一坪的單價去抓預算,然後用他認為的一坪單價乘總坪數,再跟簡清田議價,中和案子接近尾聲時,大約是100年9月時,系爭工程開始進行,葉立帆跟簡清田說這案子與中和案子相同,希望以中和承接的價格也就是一坪13,500發包給原告,簡清田當初面有難色,所以沒有講定價錢,但是簡清田還是施作了,我知道的情況就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得知,原告在系爭工程前,曾向被告承攬另一地點在中和之工程,而於另案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係以一坪單價估量預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簡清田議價,然在商談系爭工程時,葉立帆雖一開始有向簡清田提議系爭工程以一坪13,500元之價格發包予原告,然並未為簡清田接受,由此可知,在系爭工程開始之初,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以一坪13,500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另證人林子翔復證稱: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證人林俊堯曾拿空白的報價單予伊轉交予葉立帆,葉立帆看過後,表示與當初約定價錢相差甚大,叫伊拿去問證人林俊堯,後來林俊堯又提了一份,伊知道有一份報價單之價格比系爭報價單還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然證人林子翔未能告知所謂另一份較高金額之報價單在何處,故是否確有所謂另一份較高金額之報價單存在,尚屬未知,縱確有較系爭報價單價格更高之報價單存在,益徵系爭報價單上之金額,已非初次簡清田或林俊堯擬定之報價單,兩造確已針對前次報價單上金額商議後,始會有系爭報價單之出現,證人林子翔應係誤記系爭報價單與另份報價單出現之順序。又證人林子翔證稱伊將僅有打字和用印、其餘均空白之系爭報價單拿給葉立帆後,葉立帆就跟林俊堯議價,議價結果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顯見林子翔對於日後葉立帆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究竟與原告達成如何之合意,並不知情,故依證人林子翔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係達成以坪計價之合意。另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頁中間空白處,雖有以黑筆記載「已付款:00000000/1526=15612元/坪。00000000/15 26=17693元/坪」之內容與計算式,下方則有「已付款=23, 823,600①14500×1526=22,127,000#②13500×1526=00000 000#」BT2為13333元/坪」,另於總價$29,054, 299元旁,則有「/1526=19039元/坪」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頁),而被告自陳上開計算式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然此充其量僅係葉立帆估算其工程成本之計算式,可知葉立帆在估算成本時係以每坪單價作為考量因素之一,然仍不足為兩造已為依坪計價合意之依據;葉立帆最後既交回於「業主簽認」欄中記載「27,000,000含稅」文字之系爭報價單予證人林俊堯,顯見被告經估算後,認2,700萬元為其可接受之價格而予同意,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單方面主張以其計算之每坪價格為計價依據。

②再者,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自100年8月間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迄至101年8月間,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563,148元,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外(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若系爭工程兩造確係約定以坪數為計價基礎,依系爭工程之坪數係屬可確定之事實,被告實無超出約定之總工程款超額給付原告之可能。又系爭工程究係如何計價,應以身為當事人之兩造合意為準,被告與遠雄公司、其他次承攬人間針對其他工程(含系爭樣品屋之其他工程)如何計價,尚與系爭工程無涉,故被告抗辯其與遠雄公司、所有工程次承攬人間,均係以坪數作為工程款計價單位,故系爭工程亦同云云,亦難憑信,其所提出他案之單價總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數為計算單位,故總價為約定之總價款為20,601,000元,自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1F停車場工程完成後,因業主認為停車場太單調,故另行設計追加圓形天花板,當場追加10萬元工程等情,核與證人林俊堯證稱:系爭報價單1F停車場工程部分確定有施作,原告做好之後,遠雄公司那邊的人說停車場太單調,證人林子翔再做設計、施工,再設計的部分最後議定為10萬元,不包含在原先之2,700萬內,是要另外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莊明溪並證稱:1F停車場工程有依圖施作,沒有問題,停車場施作完畢後,設計專案覺得太單調了,追加一個圓形的天花板,當場追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1F停車場施作圓形造型基底,惟表示1F停車場工程合意承攬報酬為10萬元等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經查,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二)1F停車場工程」之總價為1,720,120元,其中包含停車場包大圓柱、停車場包小圓柱等【即如附表項次(二)內容所示】,復觀諸1樓停車場工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第40頁),參照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詞,除系爭報價單上之工項均有施作外,並另追加圓形造型天花板(如本院卷㈢第31頁照片所示),則系爭報價單上之項目原告既已施作,應係於原有項目之工程款外,再另行追加10萬工程款,始符一般工程慣例,豈有因被告追加設計、施作,即反置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於不論,僅認可追加之10萬元,而由原告自行承受一百七十餘萬元損失之可能?被告就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1F停車場工程之承攬報酬共為1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係針對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元而為總價承攬,嗣再就1F停車場工程部分,追加10萬元之工項,故總計為2,71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83,698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⒈工程動工先付總工程款三成。⒉工程完工時支付總工程款六成。⒊工程驗收完成支付總工程款一成」(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被告,早已由業主遠雄公司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業已於104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會同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施作工項、數量逐項確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準備(七)、被告答辯(九)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性質上業已等同驗收程序,故兩造理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針對系爭報價單上所列約定工項,經兩造現場會勘後,除如附表非以灰色標註之欄位之施作內容、數量,與系爭報價單上相同,且應予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於附表上不另就兩造主張數量予以贅載),或縱與系爭報價單不同,被告就原告所陳報之應計價施作數量不表爭執(見原告民事陳報㈩狀、本院卷㈢第228頁反面)外,以灰色標註之工項即為兩造就施作數量或是否應獨立計價有所爭執,本院爰一一析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外觀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實有施作,各細項之施作數量詳如附表(一)外觀工程「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9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復據證人林俊堯證稱此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另證人莊明溪亦證稱:此部分確實有施作,數量亦經其現場測量,現場狀況如上開卷附照片,項次「⒗外牆方管橫向格柵」係如本院卷㈢第16頁照片所示,材質是鑄鐵加上噴漆,格柵裡面是矽酸鈣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惟對應照片之編號嗣經原告更正如民事陳報(十一)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49頁、第250頁);而證人林俊堯、莊明溪為現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故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甚為了解;復觀諸證人莊明溪所提出之外觀面積計算式(見本院卷㈢第137頁、第138頁),可知事實上原告所陳報之施作數量,係以尺寸整數計算,尚較實際證人莊明溪現場丈量之面積為少;從而,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外觀工程部分之工項確有施作,計價數量如原告所陳報等情,堪為可採。被告雖抗辯施作數量非如原告所述,而另行陳報施作數量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惟被告所陳報之數量,係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立面圖加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本難認係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再者,原告否認上開系爭工程立面圖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立面圖上所記載之數量亦與系爭報價單之數量互核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外觀工程之數量應依其所提出之立面圖為準,故被告單方面以其所提出之立面圖計算外觀工程部分之施作數量,而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附表(一)外觀工程「⒚外牆塑鋁板」應為「⒖外牆環塑木及上下基座」所包含,不應再予計價云云。惟證人莊明溪證稱:上開二項工項是不同的東西,環塑木是外觀造型都有的表現,外牆塑鋁板是南牆和西牆都有,把外觀包起來的造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顯見上開二項工項屬不同項目,被告針對上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②附表(四)1F隔間工程「⒔大廳:單面石膏」、「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

⑴原告主張上開二工項均有施作,斜坡步道上方為美耐板,美耐板下方即為石膏等情,除有「⒔大廳:單面石膏」之現場照片(如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3頁)在卷可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誤植上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照片為「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之現場照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就施作數量究為若干,據證人莊明溪證稱:系爭報價單上之「⒔大廳:單面石膏」是大廳的單面石膏,「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是斜坡步道的單面石膏,伊就大廳和斜坡步道所測量之數量就如同原告之附件8所示,大廳部分是76加75,就是151,「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的數量即為附件8斜坡步道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其中大廳部分施作數量共為151㎡(計算式:75+76=151),而斜坡步道之施作數量共為106㎡(計算式:48+20+14+10.8+13.2=106)。從而,本院認定上開附表(四)1F隔間工程「⒔大廳:單面石膏」、「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應各為151㎡、106㎡,原告主張上開施作數量各為49.4㎡、257㎡,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應為(四)1F隔間工程之「⒉空調機房:石膏+石膏+矽酸+矽酸+岩棉」、「⒊空調機房:石膏+石膏+岩棉」、「⒋後勤區:石膏+石膏」、「⒍主題館:單面石膏」所包含,故此項屬重複計價云云。惟證人林俊堯、莊明溪均已證稱上開「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與前揭(四)之⒉⒊⒋⒍項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5頁),被告亦未能就其上開抗辯再行舉證,是其抗辯自難採信。

③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⒍走道:單面石膏」、「⒎走道:石膏+石膏」: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同原告於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莊明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二工項,係屬如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項之背面空間而應為該等工項所包含,不應獨立計價云云。惟證人莊明溪證稱:上開二工項雖然所在位置係在如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項之背面空間,但空間仍屬獨立,也是獨立施作,一個隔間的正面背面可能要做不同的東西,所以工項也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顯見上開二工項非為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項所能含括。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工項為其他工項所涵蓋而不應獨立計價,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④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雖抗辯此項並無施作,因走道並無修改云云,惟查,證人林俊堯證稱:此項是地板做好之後,遠雄的人來看,覺得耐震不夠,要做結構補強,加C型鋼,但是因為地板已經做好,所以必須把地板挖開才能焊接C型鋼,此項就是把地板挖開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證人莊明溪並證稱:外牆及走道當初是以C型鋼作為樣品屋的骨架,我們已經幾乎快作好了,被告指示我們為了安全考量,所以要加強骨料,又請鐵工在外牆內及走道增加支架,是拆掉已經作好的木作讓他們施作,我們再作回去,45,000元指的是拆除原先的木作再重新施作木作的部分,不包括鐵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是以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可知,此一工項確實有施作,被告抗辯此工項未施作云云,亦非可採。

⑤附表項次(八)3F隔間工程「⒈辦公室及走道:石膏+石膏」: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經證人莊明溪現場測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莊明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單後附之設計圖說不符,而認此一工項之施作數量僅為384㎡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究係如何不符,亦未能指出證人莊明溪所為之測量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⑥附表項次(八)3F隔間工程「⒔走道修改工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5頁反面、第133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走道設計並無改變,現場亦無修改云云,惟證人莊明溪已明確證明此部分走道修改之原因與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相同,只是不同樓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⑦附表項次(九)3F輕鋼架天花板工程「⒊1-3F維修孔」「⒋1-3F出風口開孔補強」: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莊明溪並證稱:「⒊1-3F維修孔」指的是一樓至三樓的冷氣、投影機等維修孔,「⒋1-3F出風口開孔補強」指的是冷氣開孔,因為矽酸鈣板太薄,無法直接開孔直接施作,螺絲會鎖不緊,必須鎖在角材上才能固定螺絲,所以有這項,數量上伊雖沒有實際測量,但應該超過系爭報價單上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被告雖質疑此工項之施作數量,惟亦未提出此工項其所認定之確切施作數量為何,於兩造現場會勘時,亦未就此一爭議工項進行測量、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從而,參酌證人之證詞,應認本工項確有施作,且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之數量計價等語,堪屬可採。被告復抗辯:上開工程為承作室內設計天花板工程時,包含於各層樓天花板工程內,即為附表項次(九)3F輕鋼架天花板工程「⒈全室暗架平面天花板」、「⒉全室明架平面天花板」所包含,其中維修孔係指天花板預留日後便於空調、管線等修繕工程時預留之活動修理空間,於施作天花板工程時即已同時完成,毋需另行施作,故不應額外報價云云。然依證人莊明溪之證述可知,此二工項施作之地點雖亦在天花板,然其另有施作之目的,其工法亦與單純施作天花板不同,故被告抗辯此二工項包含於天花板施作內,不應獨立計價云云,亦屬無稽。

⑧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⒘斜坡步道鐵柱上下底座」: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對於施作數量確為148.3尺一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另抗辯現場只有開孔沒有底座云云,惟自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看出確有底座之施作,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⑨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⒛主題館內造型牆面貼美耐板」:原告固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現場此工項應予施作之牆面,現係以壁紙裝飾,並無美耐板(見本院卷㈢第15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至第171頁),牆面亦確非貼美耐板,被告並否認有將原告施作之美耐板拆除換貼壁紙之事(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正反面),則實難認原告有施作此一工項。證人林俊堯、莊明溪雖均證稱此一工項確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6頁),惟證人林俊堯、莊明溪為上開證述時,均係當庭依系爭報價單書面記載而為證述,此一工項亦非證人莊明溪現場測量之工項之一,而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或有所變動而與系爭報價單不符,故證人或係記憶有誤,仍應依現場施作情形為準,是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現場施作照片如本院卷㈢第111、112頁所示,然此為證人莊明溪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是原告應屬誤植,併此敘明。

⑩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吧檯下方降板」:原告固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云云,惟原告對於此一工項於兩造會勘時並不存在一節,不表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反面),而被告亦否認有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變更此一工項(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反面),則尚難認此一工項確有施作。

⑪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吧檯前天花吊板」: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100頁),核與證人莊明溪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對於此工項確有施作固無爭執,然抗辯施作數量僅有84㎡云云,然被告丈量之範圍,僅有照片中所示天花板中間凹槽部分,而原告係丈量至天花板至牆壁之交界處,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本院審酌依現場照片觀之,此工項天花吊板為白色,其整體施作之區域範圍,應係直至天花板與牆壁之交界處,若認僅有天花板中間凹槽始屬之,則該吊板即欠缺左右依附之處,故應認原告所計算之數量為可採,是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原告主張之108㎡。

⑫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1-3電梯門框包飾」: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核與證人林俊堯證稱此項確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證人莊明溪證稱:此一項係一樓至三樓電梯門的門框包框,當初是貼美耐板,但在原告木作施作完成後,被告覺得不好看,就叫鐵工包金屬框,所以木工就被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雖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作照片觀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18頁),無法看出現場木作包框,惟依證人莊明溪上開證述,原告施作之部分已因鐵工另行施作金屬包框而隱藏其內,故現場無法觀得木作樣貌,自屬正常,惟仍不能因此否認原告曾施作此工項之事實。被告先行同意原告施作,嗣於原告施作後自行決定再予修改,亦與原告無涉,自不能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另抗辯此工項之單價有所浮報云云,惟系爭報價單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確認後並與原告議價為2,7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議價時爭執本工項之單價,顯見對於本工項單價並無意見,其於本訴訟進行中始抗辯此工項單價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⑬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⒊挑空區折紙天花板完成85%」: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但現已拆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林子翔復證稱:當時有做一個木作造型天花板,做多少伊不知道,當初有做了只是還沒有吊上去,後來業主要我們暫停進行,就停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此一工項仍應予計價,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工項因業主遠雄公司向被告表示不符合需求,而應予刪除重做,兩造曾協議平均分擔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施作造型天花板,嗣僅因不符業主需求由被告指示毋庸續予施作,則針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本應予以計價,始符衡平;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抗辯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僅需支付一半之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⑭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⒋挑空區及走道天花造型吊板」: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19頁、第120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此工項之施作數量與設計圖不符,應僅有160㎡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究係如何不符,亦未能指出證人莊明溪所為之測量有何不實之處,於兩造現場會勘時,亦未就此一爭議工項進行測量、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從而,參酌證人之證詞,應認本工項確有施作,施作數量亦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

⑮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⒏全室外牆C型鋼補強地板開孔修補」:原告主張此一工項確有施作一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1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另證人莊明溪亦證稱:此項與「(六)2F隔間工程」之「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八)3F隔間工程」之「⒔走道修改工資」施作原因是一樣的,但是地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面),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工項既經施作,自應予計價。被告雖抗辯此項係原告偷工減料經遠雄公司監工發現後始要求補強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⑯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原告主張此二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22頁、第174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此二項為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⒗走道自動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之工程細部名稱,應為其所包含,不得獨立計價云云。惟證人林俊堯證稱:此二工項係獨立工項,與其他工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另證人莊明溪證稱:上開「⒗走道自動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不包含「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三者係不同的工項,「⒗走道自動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門組比較大,「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是在吸菸區、男女廁所,地點不同,金額也不同,一樘就是一扇門片加門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顯見此二項工項非包含於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第⒗項中,應予獨立計價無訛。就施作數量部分,上開「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施作2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計價數量應認定為2組。然就上開「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部分,兩造雖不爭執施作數量為6樘,但其中3樘並未貼美耐板,亦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則就未貼美耐板部分自不應計價。惟兩造均未陳明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系爭報價單亦無單獨就此工項貼美耐板之報酬單獨列明,故本院參酌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中,第⒔項、第⒕項牆面貼美耐板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就未予貼美耐板之隔間門每樘扣減報酬6,000元,則共扣減18,000元(計算式:6,000×3=18,000)。

⑰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133頁)。被告雖抗辯此工項與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區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為同一工項云云,惟證人林俊堯業已證稱:此工項係獨立工項,與其他工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另證人莊明溪復證稱:「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與「大區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是不同的工程,兩項是在同一個機座上,「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是獨立做的机櫃,指的是本院卷㈡第60、61頁照片前面凸出來觸控面板的那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顯見「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與「大區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係屬不同工項,被告抗辯「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不應再予計價,自屬誤會。又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之施作數量為4座,是此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應認定為4座。

⑱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工學館綠能住宅上下隔屏貼美耐板」: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24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此工項之施作位置現均為鏡面,而非美耐板,然參諸證人莊明溪證稱:此工項有作,但被修改了,數量是39尺,施作的時候就量過了,後來被改成玻璃,因為做測試的時候,現場是要以雷射光線做出反射效果投影出3D立體圖像,但美耐板無法反射,所以被告就把這邊改成玻璃工程,就是在我們施作的美耐板上貼上玻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故現場無法觀得施作美耐板之樣貌,自屬正常,但仍不能因此否認原告曾施作此工項之事實,而被告先行要求原告施作,嗣於原告施作後因自身需求再於原告施作處上加上鏡面,亦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⑲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2-3F樓梯修改」: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核與證人莊明溪證稱:「40.2-3F樓梯修改」確有施作,一開始二樓到二樓半原有設計的樓梯踏階太多,無法一次行走,這樣走很累,算是設計不良,專案經過開會之後作了修改,就是在二樓到二樓半的中間再製作平台,就要整個樓梯重做,費用比較高,要七萬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樓梯並無修改,此項並未施作云云,尚無足取。

⑳附表項次(十二)3F木作工程「⒚VIP門樘貼美耐板」、「⒛上項隱藏式門弓器」、「上項隱藏式門弓器」:查,上開工項之現場施作數量均與系爭報價單上約定數量相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係附表項次(十二)3F木作工程「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⒏全室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附屬門五金,應不得獨立計價云云。惟除上開第⒛、項之工項名稱,與上開⒎、⒏之工項名稱,已屬不同外;證人莊明溪尚證稱:「⒚VIP門樘貼美耐板」、「⒛上項隱藏式門弓器」、「上項隱藏式門弓器」並不是「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⒏全室隔間門樘進口油壓絞縺」之附屬五金,「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共有門片十二樘,包含辦公室員工休息區、男女廁所、收納室,就是三樓全部的門,都貼美耐板,不包括VIP室,「⒏全室隔間門樘進口油壓絞縺」作在辦公室,是四組,「⒚VIP門樘貼美耐板」四樘,是作在VIP室,VIP室的門片很大,所以單價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益徵第⒚項與第⒎項雖均係門片,惟施作地點並不相同,自無相互取代之可能,且第⒚、⒛、項之工項,確非上開⒎、⒏之工項之附屬門五金。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無足採。㉑綜上,本院爰就系爭報價單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整理如附表「本院認定施作數量」欄所示。

⒊又在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蓋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亦可約定增減超過一定比例時,依契約單價調整價金,以平衡兩造利益。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有關1F停車場工程追加部分,另已合意增加契約價金10萬元,業如前述,惟兩造針對系爭報價單之工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單上之約定數量有所差異時,是否應為報酬數額上之增減,並未明文約定。而系爭工程剛開始施作時,並沒有圖說,因為有很多基礎工時,是開始施作後圖才一張張補出來的,進行到百分之八十的時候,才有辦法寫估價單等情,為證人林俊堯、莊明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本院卷㈢第4頁),可知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金額之估算,確容有差異之空間,經兩造現場會勘後,縱係兩造不予爭執之工項,亦確有部分工項之數量與系爭報價單上約定數量不符(詳附表),故本院認若均不配合實作數量予以增減報酬,當實作數量大幅少於約定數量時,被告仍需支付契約約定之報酬,當實作數量大幅超出約定數量時,原告僅能請求原約定之報酬,對兩造而言均有失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所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㈢第231頁至第234頁)暨審酌系爭工程之情形,認為當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系爭報價單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依系爭報價單單價增減價金,未達5%者,不予增減,以維衡平。故就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增減達約定數量5%以上者,整理應增(減)計價數量、應增(減)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就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非單純施作數量增減差異,本院已認定扣款金額如上述;此外,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可單獨計算施作之座數,與其他工項施作數量增減5%有所不同,故應就增加之一座核實增加給付金額;又項次(十二)3F木作工程「洽談區超大門樘」部分,因原告自認屬重複計價工程應予刪除,故此工項12萬元應全數扣除。依上開說明計算,應增(減)金額加總後共計應扣減455,787元,含稅為478,576元;故計算系爭報價單施作後之總計價金額應為28,575,722元(計算式:29,054,298-478,576=28,575,722)。惟系爭報價單之金額業經議價為2,700萬元,故乘以議價比例後,原告就系爭報價單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6,546,846元【計算式:①27,000,000/29,054,298=0.929。②28,575,722×0.929=26,546,846】。

⒋另兩造就系爭工程1F停車場工程,曾合意追加10萬元之工項,前已敘及,此追加係獨立於系爭報價單上原工項之外,亦無須依議價比例調整金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共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646,846元(計算式:26,546,846+100,000=26,646,846)。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3,563,148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083,698元(計算式:26,646,846- 23,563,148=3,083,698)。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而上開書狀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傳之繕本傳真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49,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41,84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元,均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3、4月間完工一節,核與證人即林子翔證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我們交給遠雄的時間是101年6月份,原告施作的部分做完交給被告的時間是101年過完農曆年時,就是101年3、4月份」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樣品屋外觀下方落地窗上面確有因原告施作關係產生漏水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固堪認系爭工程於101年3、4月完工後確有瑕疵存在。惟關於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修繕之情形,證人林子翔證稱:系爭工程下雨天時會漏水,在外觀的一條龍造型會漏水,雨下比較大時就會漏,伊本人有通知證人林俊堯修補,現場遠雄公司的行銷也有通知他去處理過,只要下雨漏水就有通知,因為做完沒多久就開始漏,過年前就開始在漏,屋簷的交界面都有漏水的狀況,是陸陸續續通知,通知證人林俊堯後,都有派人來修補,好了一段時間之後又開始漏,會陸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另證人林俊堯證稱:101年3月份時簡清田已經病重,無法處理事情,在完工後的3、4個月中間,葉立帆有叫伊去修漏水,但這段期間伊領的薪水不是原告給伊的,是被告給伊的,在簡清田過世之後,因為伊等同沒有老闆,葉立帆就叫伊去被告公司工作,伊是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約3、4個月後到被告公司工作,那時葉立帆跟伊說系爭樣品屋有瑕疵、有漏水,要伊去修補,有跟伊說要扣原告公司的錢,但是伊沒有把這些話跟原告公司說;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不知道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在發現系爭工程漏水後,均係通知證人林俊堯為瑕疵修復,證人林俊堯亦均有前往修復,惟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的3、4個月中間,證人林俊堯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又證人林俊堯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可認證人林俊堯並未代替被告將通知修繕之事告知原告,則若認證人林俊堯此時已非原告之下包或員工,則證人林俊堯並無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瑕疵修繕通知之權限,且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否則瑕疵修補既係原告之義務,被告實無必要支付證人林俊堯薪資,故應認被告於此期間發現之瑕疵,並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若認證人林俊堯可代表原告修補瑕疵,則原告亦已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至於被告是否代替原告墊付林俊堯之薪資,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另在系爭工程完工3、4個月後,證人林俊堯已至被告公司工作,則是時證人林俊堯已非原告員工,而係受僱於被告,此時被告指示證人林俊堯修補瑕疵,亦非等同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證人林子翔雖證稱:對被告而言證人林俊堯就是代表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林俊堯所述不符,而證人林子翔對於證人林俊堯與兩造間之關係亦難認確實了解,是自難以證人林子翔上開證述即認證人林俊堯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況且,縱依證人林子翔之認知,證人林子翔通知證人林俊堯修補後,原告都有派人來修補,則原告亦無不履行修補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縱有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通知或指示證人林俊堯修補,亦未符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未於該期限內修補」之前提要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在其自行僱工修復前,確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且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予修補情事,則其所辯係在通知原告修繕後,因原告前負責人簡清田過世,可能已有資金不足,無法順利僱用工人即時完成工程修繕,在通知原告修繕後,始暫代原告付出材料墊款與相關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給付損害賠償等,均乏所據。

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1年8月、10月、11月、12月間自行僱工就系爭工程進行漏水修繕,花費621,537元等情,固提出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工總表、認同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鼎曜工程行請款單、吉成玻璃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證述相符,而可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惟觀諸被告所舉之上開單據,除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工總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總整表格外,其餘估價單、請款單最後出具之日期,係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可證被告以上開621,537元所修補之瑕疵,最遲應於101年12月12日前即已發現,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12日前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傳訊證人狀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2月25日前即已向原告行使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從而,縱認在被告自行僱工修復瑕疵前,原告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予修補,被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故其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621,537元或減少同額報酬。

⒋被告另抗辯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系爭樣品屋出現多處嚴重漏水,被告僱請他人修繕,花費1,128,340元,又系爭樣品屋內諸多裝潢、家具、畫作毀損,損失共計4,841,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工總表、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鼎曜工程行估價單、永上地板估價單/確認單、豪鋒有限公司估價單、民寶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晨晞坊國際家居有限公司工程款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1頁)。惟縱認102年7月間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1,128,340元,且因系爭樣品屋內裝潢等毀損所受損失達4,841,840元,然據證人林俊堯證稱: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時,系爭樣品屋有出問題,不是漏水,是被颱風吹壞了,伊也有去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系爭樣品屋發包給原告的部分是木作跟隔間工程,屋頂上漏水就不是因原告施作的關係,那是屋頂鋼構結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參以原告本非承攬系爭樣品屋之全部工程,而僅承作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及後來追加之10萬元1F停車場工程,則系爭樣品屋縱因風災毀損,尚難排除係系爭樣品屋其他工程施作不當始導致系爭樣品屋漏水或損壞之可能性,故風災損失是否確均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工程於101年3、4月間即已完工交付被告,而蘇力颱風來襲之時間係102年7月間,已相距一年有餘,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轉交業主使用後,因使用、維護不當,或是自然之損耗,加上風災帶來之狂風豪雨,始導致系爭樣品屋損壞需修繕,亦非不可能。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樣品屋在蘇力颱風來襲時受損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則縱認系爭樣品屋於102年7月間颱風來襲時確有漏水或毀損,其內之裝潢亦有所毀壞,亦難遽認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瑕疵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1,128,340元,賠償裝潢等損失4,841,840元,或減少相當金額之報酬,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49,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41,84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元,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承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故被告並無得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83,698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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