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榮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機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