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劉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舒定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25,780元(利息部分未變 更,見本院卷㈠第92、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其妻李立華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5萬元,嗣經被告多次要求 變更或追加施作其他工項(如附表2),追加工程款共計475,78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100萬元工 程款,尚欠825,78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索,其均藉詞推託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25,78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已將約定之7間套房施作完成,被告亦不爭執5樓部分的2間套房已完工;至於4樓部分,伊已完成5間套房之施作 及管線布置,但因他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檢舉,北市建管處派員於100年4月20日至現場勘查,表示依據相關建築法令,若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 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被告並無法取得樓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而指示伊將其中2間已 完成套房管線設置之衛浴設備暫緩安裝,並布置為廚房、書房,故伊確實已完成4樓的5間套房之施作。又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自行更換門鎖,從未反應伊有何未完工之情形,且在兩造友人蘇邦治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仍表示等臺北市政府申請通過後即會付款,亦未提及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何瑕疵。縱認伊施工有瑕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伊修補,僅於伊拒絕修補後,其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然被告從未表示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遑論為限期修補瑕疵之催告,反擅將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後又找第三人變更施作,故被告無法證明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竟以伊未完成施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難謂有理由。 ⒉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非採固定報酬135 萬元之統包方式計價。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惟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並非原工程報價單之施作範圍,亦非工程慣例所應予施作,若非被告要求,伊當無主動無償為被告施作之可能,被告辯稱部分追加工程係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償施作,實屬無稽。又被告在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在場巡視、查看工程進度、溝通及討論施作方式,若其不同意追加工項之施作,自可當場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兩造就伊所列施作之工項確有承攬合意,故被告辯稱部分工程係由伊自行增加,未經其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相關費用並未含於契約總價內,故被告所辯稱其受臺北市政府罰鍰120,000元及支出申請 裝修審查費5,000元、委任費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等費用,均不應要求伊負擔,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包含將系爭房屋隔成7間套房,且由 原告以135萬元統包方式施作,並約定應於100年5月底前完 工,而伊已於100年4月6日、5月4日先後共支付100萬元與原告,其餘35萬元尾款依兩造約定及工程慣例,將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給付,然系爭房屋現況僅有4間套房、2間雅房及1間廚房,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間套房之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請求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向伊提及任何追加工程項目或經費,伊當然認為原告施工的內容均在其統包之範圍內,實無同意或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且已完工,被告否認之。 ㈡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修,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0年6月22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裁罰120,000元 罰鍰,原告乃商請伊先行代墊該筆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5,000元,日後再從工程尾款扣抵,伊乃同意先行代墊。嗣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工程款1,689,466元扣除伊已付100萬元後之餘款689,466元,經伊於101 年1月17日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兩造約定之金額不符為 由函覆拒絕,並請其應於完工後向北市府申請核發竣工證明,然原告逾室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再經伊於101年6月15日函催原告辦理未獲置理,伊為免又遭北市府裁罰,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由於原告未盡其契約附隨 義務,致伊受北市府罰款120,000元、支出裝修審查費5,000元、委任費60,000元及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合計334,000元等損害,伊爰以上開損害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以135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 屋之7間套房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施工期 間指示其施作其他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計475,780元, 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僅給付100萬 元工程款,尚餘825,78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135萬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惟 否認曾追加工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㈣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由廠商依該等資料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約定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並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是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工程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立新企業社就系爭房屋裝修6間套房工程進行施工報價,經立新企業社報價6間套房裝修 工程費為150萬元,有立新企業社99年8月27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估價,經原告估價可依立新企業社報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間套房之 裝修工程,及估算追加1間套房之施作所需增加費用為15萬 元,原告並表示願以總價135萬元施作系爭房屋7間套房之裝修工程,有原告提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觀之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系爭工程應施作「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內鈴工程」等大工作項目,並就該等大工項係均以一式之金額估算承包之總價格,並於部分大工項之項下僅列載部分小工項概算之金額,並未詳細列載細部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該報價單上並無施作工項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記載,復於該報價單之備考欄位第1條 記載:「以上工程以總價新臺幣1,350,000元承包。」,可 認原告係於參酌立新企業社之報價單後,自行估算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總價,而自願以135萬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故不再予細列各細部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辦理計價,是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包契約,應堪認定。況原告於起訴即主張請求標的係包含原契約工程總價135萬元及追 加工程款475,78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萬元,足見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135萬元承包之方式計價;復參以原 告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如果以合約 來講是截長補短,合約是135萬元,有些是虧錢,有些是有 小賺,就是以小賺去填補虧錢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益徵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其始得於施作之各工項間調整支出費用之可能;原告顯係以系爭工程尚有施作其他工項,因而主張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契約,實係對總價承包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真意有所誤認所致。從而,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 間套房之施作云云。而查,系爭工程開始進行施工後,於100年4月13日經民眾檢舉,經北市建管處於100年4月20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並限期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妻李立華應於收到北市建管處函文之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李立華於100年5月24日以陳情書函覆北市建管處,說明系爭工程已委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並說明正協調樓下住戶出具施工同意書;北市建管處復於 100年6月21日函覆李立華之上開陳情書,說明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規定,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含)以上 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且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而經該處勘查發現系爭房屋4樓現況擅自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並要求李立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說明若無法取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時,亦應提出改善為符合上開說明限制條件之隔間,及將改善後照片及平面圖送該處備查,有申訴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李立華100年5月24日陳情書、建管處100年6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1、236至237、232、228頁)。復觀之證人即詹 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陳志賢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到這是一個四層樓的公寓,本來規定四層樓的公寓不用申請室內裝修,後來討論後得知是因為被檢舉,又因為這個房屋是裡面隔成套房,被檢舉,建管單位有去那邊,所以才會被要求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我有跟他提到說因為套房會增加一些廁所,依臺北市的建管規定,如果增加兩個或以上的廁所的話,就一定要申請室內裝修,且要取得樓下三樓的同意書,蘇先生說他會去試看看能不能取得同意書,也有討論到說如果沒有取得同意書的話,這個屋子的廁所就只能再增加壹個廁所,還有屋頂的違建也不能申請室內裝修,…後來我確實有幫屋主申請到室內裝修許可證,所以業者才能夠繼續施工…之後我有再到現場1、2次,是為了比較正確的建築平面圖,且也有進行丈量,之後有去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在丈量當時也有討論到說沒有取得樓下的同意書,所以廁所只增加一間,現場看他原本是要增加超過一間以上,後來也取消了,後來因為業主說已經竣工了,所以我在7月26日有去現場拍照及進行 繪圖,確認最後施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反面),及證人陳志賢於103年8月5日當庭庭呈之系爭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施工照片(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可知被告原規劃將系爭房屋之4樓規劃成5間套房,5樓規劃2間套房,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於原告施工期間,因民眾向北市建管處檢舉,經北市建管處至系爭房屋4樓勘查發現,系爭房 屋4樓現況係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因所增設之廁所及浴室已超出2間以上,依相關規定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 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然在被告無法取得3樓住戶同意其增設3間廁所及浴室之同意書之情形,則依臺北市相關規定,系爭房屋4樓僅能再增設1間廁所及浴室(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原規劃設計有2間廁所浴室,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故證人陳志賢乃將被告原規劃設計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變更設計改為3間套房、1間工作室、1間餐廳廚房、1間儲藏室、1間洗衣房,即將原規劃之2間套房改為工作室、餐廳廚房(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施工裝修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後,因北市建管處依民眾檢舉至系爭房屋現場稽查後,始變更設計將4樓改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之設計。又原告已依該變更設計完成系爭房屋4樓之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之施作,有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且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亦已完成2間套房之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後之4樓及5樓裝修工程之施作,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樓、5樓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屬有據。 ⒉雖被告否認證人陳志賢所為上開證言,並稱系爭房屋4樓 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云,並 提出陳志賢所退還之圖說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惟觀之該等圖說,僅有隔間配置標示及說明,應為現場工程示意之草圖,自非一般室內裝修之設計圖或竣工圖,顯非得以作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圖使用。況系爭房屋4樓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核 准之廁所浴室為2間,是在被告未能取得3樓住戶同意增設廁所浴室同意書之情形下,系爭房屋4樓即僅能再增設1間廁所浴室,已詳如前述,則在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條件下,系爭房屋4樓僅能配置3間廁所浴室,不可能以配置5間廁所浴室之方式提送審查,此觀之被告最終送審合 格之平面圖亦僅有3間廁所浴室之設置即明(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反面),是陳志賢應係以至多3間廁所浴室之平面 圖送審,實無可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5間廁所浴室之草圖 送審,故被告辯稱4樓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由陳志賢所提出之平面圖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為103年8月5日可知,該平面圖 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者云云,固據提出檔案查詢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頁),惟電子檔案會因另存新檔案或拷貝檔案之方式,將檔案之建立時間更異為另存新檔或拷貝當時之時間,是自難僅以該電子檔之建立及修改之更異時間,即率認該平面圖面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故被告此項所辯,尚難憑採。 ⒊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惟原契約約定4樓應 施作5間套房已變更設計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致原契約部分工項因而未施作,自應自原契約總價中扣除,茲就未施作工項應扣款之金額及原告尚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衛浴室減作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房屋4樓因須符合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 已將其中2間套房變更為工作室、餐廳廚房之設計,是較 原契約約定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故該扣除減作之衛浴室 工程款。依原告提送與被告之系爭報價單,衛浴設備之相關工項計有熱水器、面盆、馬桶、化妝鏡架、沐浴龍頭、抽風機等,上開工項每間衛浴室之單價分別為7,000元、 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2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應減少之 費用為66,400元(33,200×2=66,400)。至於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此2間套房之管線配置部分,因被告不爭執,且此 屬泥作及水電工程之項目,故不另為扣款。 ⑵冷氣未進場部分: 系爭工程原規劃為7間套房,而原告承攬總價135萬元僅含6間套房冷氣工程,另增1套冷氣工程12,000元係「不另加價額外提供附屬設備」,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原告自承有2台冷氣未進場(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故僅應扣1間套房冷氣工程12,000元。 ⑶木門未施作部分: 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應施作8個木門,其實際施作7個木門(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木門工項 之單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 作1個木門應減少之費用為6,000元。 ⑷內鈴工程部分: 查原告係依據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並同意以立新企業社估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 間套房之裝修工程,已詳如前,是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之內容自已含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內,故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即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之記載,內鈴工程之數量為6組(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被告原 規劃各套房均有1組內鈴,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每間套房 中施作內鈴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復未提出 其已完成施作內鈴工程之證據,是內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再依系爭報價單關於內鈴工程之費用為9,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故原告未施作內鈴工程應減少費用9,600元。 ⑸氣密窗工程部分: 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氣密窗工項係於他作欄位記載「75,000元×2」,且說明材質平或優於對面(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記載,氣密窗係採錦宏氣密窗、數量為2樘,單價為7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而兩造就原約定之2樘氣密窗係施作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片大氣密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並無廠商名稱及型號等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是難認原告施作原契約約定之2樘氣密窗係錦宏牌氣密窗,然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施作 之該等氣密窗之價格每樘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規格及型式,並將價格降低改以3萬多元計價。再系爭報價單原約 定氣密窗工程費用為12,000元(75,000×2×0.8=120,00 0,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參酌原告將該氣密窗工程委由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施作每樘之單價為37,000元,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知悉氣密窗降低計價之金額相符,則原告施作2樘氣密窗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4,000元 (37,000×2=74,000,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故本項施 作費用應扣減金額為46,000元(120,000-74,000=46,00 0)。 ⑹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135萬元,於扣除上開應 減少之費用140,000元(66,400+12,000+6,000+9,600+46,000= 140,000)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10,000元(1,350,000-140,000=1,210,000,另詳附表1 );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並無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為210,000元(1,210,000-1,000,000=21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如附表2所載之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 計475,7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追加工程均屬原告統 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是在原工程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僅得請求原承攬契約總價之工程款,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總價不得變更,倘於施工中有設計變更之情形,契約總價即應依追加減工項辦理增減工程款,且若兩造合意施作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即應另行計價,而非原契約總價所含括,故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仍得就追加施作之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承攬契 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為何,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屬於統包工程(或總價承攬契約)不得增加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項次1「單體馬桶及面盆」: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單體馬桶及面盆」工項,應追加工程款92,400元云云,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則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雖已記載原告應施作馬桶及面盆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5頁),惟其上亦記載「指定增加:面盆:7×6600= -46200、馬桶:7×6600= -46200」(見 本院卷㈠第35頁),而參諸一般馬桶、面盆之價格確實較「單體馬桶及面盆」便宜,原告於提供系爭報價單與被告時既已明確記載「指定增加:面盆、馬桶」項目及其價錢,足認被告確實有要求將一般馬桶、面盆變更為「單體馬桶及面盆」無誤。又系爭房屋既僅裝設5套單體馬桶及面 盆,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應以66,000元(5×《6,600+6,600》=6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②項次2「乾溼門」: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乾溼門」工項,應追加工程款15,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之費用已記載乾溼門不含於附屬設備中(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工項並非原契約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甚明;又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原告提報乾溼門之報價為1間10,000元,而原告實際施 作4樓2間套房之乾溼門,原告僅請求15,000元,尚未逾原約定之價格,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項次3「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應追加工程款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施工前、後之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冷氣工程係新設安裝冷氣工程之費用,是舊有冷氣之保養清潔工作並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當無疑義。又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冷氣保養清潔前後照片,可認冷氣確實有施作保養清潔之工作,再考量一台冷氣拆下、保養、清潔、安裝復原等工作,約需空調設備維修工二人各0.25日配合施作,以空調設備維修工一工2,200元 計算,所需工資約1,100元(2×0.25×2,200=1,100), 是原告主張以每台1,000元計算冷氣清潔保養費用,尚屬 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之費用為4,000元。 ④項次4「儲藏室塑鋼門一樘」: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儲藏室塑鋼門1樘」, 應追加工程款2,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則辯稱該塑鋼門係被告於拆除4 樓原有浴室後所自行增加者,未經其同意,且因該塑鋼門不符建管法令而拆除擱置於頂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而查系爭報價單主要係約定套房工程之施作,則套房附屬之浴室應有塑鋼門扇之施作,然對於套房工程外之部分則未約定應施作相關門扇,而儲藏室係屬套房工程以外工程,原契約並未約定應施作塑鋼門,是原告施作之儲藏室塑鋼門即應屬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又觀之上開照片,可知原告確已完成儲藏室塑鋼門1樘之施作,且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儲藏室塑鋼門,僅辯稱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塑鋼門之施工又顯而易見,被告於原告施作該塑鋼門時既未為反對,可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施作該塑鋼門工項;再依源晟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塑鋼門1組之費用為2,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項次8),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塑鋼門1樘 之工程款2,800元,自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因該塑鋼門 未符建管法令而拆除,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重新送審之裝修竣工查驗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已將儲藏室變更為開放式餐廳之空間使用,是被告為符合重新送審竣工圖說之空間配置而將該塑鋼門拆除,自與原告原已完成施作之塑鋼門無關,故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取。 ⑤項次5「踢腳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踢腳板」,應追加工程款8,0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木作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踢腳板(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可認系爭報價單木作工程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踢腳板工項,是踢腳板工項應屬於原告依原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踢腳板之工程款8,000元,即屬無據。 ⑥項次6「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0,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頂樓原有牆面開窗開門之費用自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中,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項工程款30,000元,自非可取。 ⑦項次7「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應追加工程款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之泥作工項中已編列有前段磁磚鋪設(見本院卷㈠第35頁),對應於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為頂樓前段防水貼磁磚、費用5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該頂樓前陽台牆面修補之工項已含於上開泥作工程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此工項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6,000 元,自屬無據。 ⑧項次8「窗帘七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窗帘七組」,應追加工程款7,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 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附帶窗簾不加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原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 元承攬施作,可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已包含窗簾工項之施作,是窗簾工項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7,000元,即屬無據。 ⑨項次9「四樓假櫃二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四樓假櫃二組」,應追加工程款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記載不另加價額外提供附屬設備包括床、衣櫃、桌、椅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主張施作之櫃體工項應屬於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非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000元,即屬無據。 ⑩項次10「儲藏室天花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儲藏室天花板」,應追加工程款2,4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木作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天花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可認系爭報價單之木作工程應包含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天花板工程,是天花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之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2,400元,自非可取。 ⑪項次11「鋁窗六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鋁窗六樘」,應追加工程款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惟被告辯稱該6個窗戶係因原告 於原契約估價氣密窗1個為75,000元,但後來實作只需3萬多元,所以才增加其他窗戶,但全部窗戶總共仍為原約定之15萬元,並無追加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而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現場有增加施作6樘鋁窗之事實並無 爭執,僅辯稱該6樘鋁窗之費用應在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 窗戶工程15萬元內,足見被告對於該6樘鋁窗係屬於追加 施作之工程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此增加施作之6樘鋁窗 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樘鋁窗之材料費用為2,4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頁),而安裝每樘鋁窗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工2,500元計算,每樘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安裝填縫及五金另料等,每樘所需費用約為4,000元,是原告施作6樘鋁窗所需費用約為2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之工程款以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⑫項次12「出借流理台運費」: 原告主張因為應付北市建管處到現場為竣工查驗,廚房需有流理台設置,故其將流理台1組出借與被告,被告應追 加給付「出借流理台運費」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並無廚房流理台等設備之安裝,且系爭工程原僅為套房之施作工程,不需施作廚房設備,後為配合裝修工程之竣工查驗所需而有設置廚房流理台之必要,原告始無償出借流理台與被告,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出借流理台之運費,尚屬合理有據。又搬運該流理台約需一般工二人各0.5 日之運送及搬運,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 2,300元(2,300×2×0.5= 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費用為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⑬項次13「室外配線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外配線工程」,應追加工程款12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 ),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該工項已在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範圍內云云。惟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電力公司申請外線由屋主支出:150,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75頁),足見電力外線工程費用並未含於該估價單之總價內,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 之總價並不包括電力外線工程費用,故原告主張室外電力配線工程係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可採。又參酌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電力外線工程之費用為150,000元,而原 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之8成承攬系爭工 程,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0,000元(150,000×0.8=12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外配線工 程費用120,000元,為屬可採。 ⑭項次14「頂樓封門、開門」、項次19「四樓後陽台封門開窗」: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封門、開門」、「四樓後陽台封門開窗」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4,000、8,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80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足見原告主張之頂樓及四樓原有牆面封門、開門之費用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此項工程款,即屬無據。 ⑮項次15「頂樓室外防水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防水隔板」,應追加工程款1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將施工所剩板料裁切一塊裝在頂樓電線箱上方,以防止雨水潑入,不具防水功能,且施工簡便,係原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償舉措,其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其付款。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頂樓電線箱上方隔板,以防止雨水潑入一節並無爭執,而系爭報價單並無室外隔板工程,是本項應屬契約外增加施作之工項無誤。又原告僅施作電線箱上方之隔板,約需一般工一人0.5日之費用,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含裝設之相關材料所需費用約為1,150元,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雖被告辯稱此工項係原告基於朋友關係所為自發性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係為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之成本,衡情原告當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係無償為其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取。 ⑯項次16「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工項,應追加工程款5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並無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之工項,是原告施作此項外牆打底粉光及防水等工作,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又參酌100年5月15日第39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外牆防水粉刷之單價為458元/㎡;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及現場外牆面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4、78頁),概估系爭房屋長約12.6m,外牆平均粉刷高度約2公尺,計算外牆防水粉刷面積約為25.2㎡(12.6×2=25.2),所需費 用約為11,542元(458×25.2=1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⑰項次17「頂樓室外油漆」、項次18「四樓後陽台油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油漆」、「四樓後陽台油漆」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5,000元、5,000元, 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工程原規劃為4樓5間、5樓2間之套房工程,即係將系爭房屋4、5樓重新整體規劃為套房,又既屬於整體重新規劃之工程,就油漆工程而言,一般即規劃為全室重新油漆,全室之範圍自應包含房屋附屬陽台及露台等空間,以求整體油漆粉刷面之一致性,且系爭報價單已列載室內全面油漆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應包括陽台及露台等範圍之油漆工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⑱項次20「頂樓鐵門整修遷移」: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鐵門整修遷移」,應追加工程款5,2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 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本工項係原告將原安裝於4 樓之鐵門搬到頂樓,原告於遷移時並未主張係追加工程且應收費,應認原告當時是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自發性無償舉措,自不得事後再要求付費云云。而查,被告既已自承本工項係將原安裝於4樓之鐵門遷移至頂樓安裝,衡情若 非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將該鐵門由4樓遷移至頂樓安裝,原 告當無可能自行施作此工項,故認本工項應係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無誤。又拆除鐵門及安裝鐵門約需一般工二人各0.5日,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2,300元 (2,300×2×0.5=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以2,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雖被告辯稱本項係原告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在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成本,衡情並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採。 ⑲項次21「樓梯頂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樓梯頂防水」,應追加工程款24,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並頂樓樓梯間頂部外牆防水工程之記載,是此防水工程應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又該樓梯頂防水工程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 工2,500元計算,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防水塗料費用以2,000元計算,施作本項所需之費用約為3,25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3,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⑳項次22「頂樓水塔加高」、項次27「鑄鐵水表箱」、項次29「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水塔加高」、「鑄鐵水表箱」、「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3,000元、2,000元、1,8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1、83、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記載「不含附屬設備「電視、乾溼門、水塔、馬達」,又「頂樓水塔加高」係屬於系爭報價單中所列之水電工程,足見原告承攬之初即已知悉其應為「頂樓水塔加高」之工項,其自不得要求追加此項工程款。至「鑄鐵水表箱」、「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均非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應認係施工後所增加之工項,而原告請求此2項工 程之款項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故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得請 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3,800元。 ㉑項次23「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安裝)」: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安裝)」,應追加工程款2,200元,被告雖否認之,並辯 稱係原告於下班後開車將冷氣順道搬到其住處,應認是基於朋友關係之無償幫忙,被告事後片面要求收費,不應准許云云。而查,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將1台冷氣遷移至其住 所安裝,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在系爭房屋,並不包括被告之其他住所,則此工項係屬於原契約外增加施作之工作,應可認定。又保養清潔1台冷氣之費用約為1,100元,已詳如前③所述,再加計一般工半工之運送費用1,150元 ,本項所需費用約為2,250元,原告請求此工項以2,200元計價,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2,2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基於 朋友關係所為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在獲取報酬,每項工作均有施作之成本,除原告事前已向被告表示係無償為朋友(被告)服務,衡情原告並無自願施作而不收取報酬之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項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㉒項次24「不銹鋼洗手台」: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不銹鋼洗手台」,應追加工程款2,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2頁);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因原告無端將現場原有洗手台敲除,自行更換如現狀之二手不銹鋼洗手台,原告事後始片面請求收費,不應准許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不銹鋼洗手台,而系爭估價單並無不銹鋼洗手台之記載,足認不銹鋼洗手台並非屬原告依原契約所應提供之設備,而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又原告主張購買不銹鋼洗手台之費用為1,900元,有 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則加計相關搬運及安裝等費用後,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價, 尚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無端拆除原有洗手台云云,惟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對於工程施作之現況應知之甚詳,若非被告同意拆除原有設備,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當無自行增加施作成本之理由,故認被告所辯係因原告無故拆除原有洗手台,其始提供現場不銹鋼洗手台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2,000元,為有理由。 ㉓項次26「室內燈具燈」、項次28「防盜感應燈二套含配線」: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內燈具燈」、「防盜感應燈二套含配線」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0,500元、1,6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有崁燈及水電工程等施作工項(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系爭估價單亦記載有水電工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室內燈具燈及防盜感應燈均應屬於燈具及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已含於原契約之水電工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自屬無據。 ㉔項次30「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應追加工程款4,88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中之泥作工程說明欄已記載:「依實況部份改為水泥板或矽酸鈣板隔間」(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矽酸鈣板隔板應屬於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之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4,880元,自屬無據。 ㉕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60,342元(66,000+15,000+4,000+2,800+24,000+2,300+120,000+1,150+11,542+2,300+3,250+3,800+2,200+2,000=260,342)。 ㈣被告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修,經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元罰鍰,原告商請其先行 代墊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5,000元;又因原告已逾室 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其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用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因係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致其受有上 開損害計334,000元,爰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是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且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並於領得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又於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復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等審核及查驗作業之申請人應係指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系爭工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係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並要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立華限期辦理改善,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應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又查系爭報價單並無代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費用之記載,亦無應由原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作業,故系爭工程之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仍應屬於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甚明。從而,系爭工程施工後,被告因民眾檢舉而遭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 元罰鍰,及支出審查規費5,000元、委任林益鵬建築師申 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之委任費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均屬被告未盡其自身責任所致,應自 行負擔,其主張以此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21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0,342元,合計470,342元(210,000+260,342=470,342),因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0,3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