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1號原 告 楊慶豐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陳鴻鵬 吳詠棠 張家聲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基地之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殃及聲請人名下所有同街道21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系爭房屋受有鄰損且未獲賠償,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離其工作地點較近,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至該院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固屬新北地院管轄範圍,另依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新北地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且任一管轄權又非專屬管轄,原告本得擇一起訴,原告既於具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效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導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65萬3,241 元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3 萬1,052 元,合計68萬4,293 元(計算式:653,241+31,052=684,293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業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為1 萬1,265 元,被告已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雙倍金額即2 萬2,530 元於新北地院,已履行賠償義務。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之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即3 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坐落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基地上新建大樓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原係訴外人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司)建造之房屋,璞德公司於施工前曾在96年5 月16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包含系爭房屋內之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1 至4 樓房屋辦理現況鑑定,作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8 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1 )(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 ㈢璞德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含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再由昇陽公司於被告施工前,於98年11月17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房屋等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作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 月7 日(99)省土技字第12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2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㈣被告承包系爭新建工程即行完工之際,原告與其鄰居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發生鄰損,選定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辦理鄰損鑑定,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命被告依原告所請求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鄰損情形鑑定,經鑑定單位分別於99年12月6 、18、20、24日至現場會勘,於100 年1 月14日作成臺北市○○○○○○○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鄰損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1 萬1,265 元(見本院卷第100 至118 頁)。 ㈤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將鄰房補償費用以2 倍計算,共2 萬2,530 元,於101 年9 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於新北地院,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有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等損害,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65萬3,241 元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3 萬1,052 元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業經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認鄰損補償費用總額僅有1 萬1,265 元,被告並已依前開金額之2 倍,辦理清償提存,履行賠償義務云云。是兩造對於被告施工損鄰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房屋之受損範圍及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行為而致受損範圍,尚有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應計入賠償金額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65萬3,241 元部分: ⑴查被告曾就系爭房屋鄰損事件委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鑑定,製成鄰損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損害應修復項目費用有「平頂及牆水泥漆」、「牆面貼磁磚」及「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其他(零星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整理如附表「鑑定修復金額」欄所示,被告並自承已依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提存上開費用。茲比對鄰損鑑定報告附件99年12月24日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鑑定報告書照片(下稱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記載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被告除應賠償自承之1 萬1,265 元外,尚應加計「潮濕滲水之抓漏防水」等費用,分析如下: ①照片編號1 :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1 記載,編號1 位置牆面有「潮濕滲水」、「剝落」損害(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系爭鄰損鑑定報告雖估列有「平頂及牆水泥漆」工項,以修復牆面「剝落」損害,卻漏未估算牆面「潮濕滲水」修復費用,自應予加計該項費用。爰參酌原告所提空間解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詳細價目表記載「抓漏、防水」價格為1 式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合理,是本件修復費用應增加「抓漏、防水」1 萬 5,000 元,如附表項次4 「本院判斷」欄所示。 ②照片編號2 :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2 記載,編號2 牆面位置有「微裂縫」(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惟現況鑑定報告1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編號2 (見本院卷第80、81頁反面)、現況鑑定報告2 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及照片編號1 (見本院卷第96、97頁反面),均記載有本項裂縫,是本項裂縫應非被告施工所致,毋庸估算修復費用。 ③照片編號3 :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3 記載,編號3 牆面位置有「微裂縫」(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惟現況鑑定報告1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編號3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已記載有本項裂縫,是本項裂縫應非被告施工所致,毋庸估算修復費用。 ④照片編號4 、9 、10: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4 、9 、10均記載已修復(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應無損害,毋庸估算修復費用。 ⑤照片編號5 、6 、7 :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5 、6 、7 記載,照片編號5 、6 、7 牆面位置有「微裂縫」(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正反面),系爭鄰損鑑定報告就此估列有「平頂及牆水泥漆」工項,以修復牆面「微裂縫」損害,應屬合理。 ⑥照片編號8 :99年12月24日現況紀錄及照片編號8 記載,照片編號8 牆面位置2 塊磁磚有「微裂縫」(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系爭鄰損鑑定報告就此估列有「牆面貼磁磚」、「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工項,以修復牆面2 塊磁磚「微裂縫」損害,應屬合理。 ⑦綜上,附表項次1 「平頂及牆水泥漆」、項次2 「牆面貼磁磚」、項次3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項次4 「潮濕滲水之抓漏防水」部分修復費用合計為2 萬3,518 元,計算如附表「小計1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另依鄰損鑑定報告之估價原則,項次5 「其他(零星費用)」及項次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係分別以「小計1 」之10%及5 %估價,茲計算如附表項次5 及項次6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最後再加計附表項次7 所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是本件鄰損修復費用應為3 萬1,1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⑵至原告主張除上列損害外,系爭房屋尚有傾斜、地板隆起、廁所及客廳漏水等損害云云,並提出6 張相片影本以資為證。惟查,除客廳有一面牆面漏水部分,已另估列修補費用,不另贅述外(見前⑴①所述),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0 年10月14日完成屋頂版之申報勘驗(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應於100 年10月間完工,剩餘之裝修工程,應尚不致導致鄰房受損。然原告所提6 張系爭房屋內部相片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距結構體工程完成時已歷時約10個月,縱有原告所稱其他損害情形,亦難認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修復費用應為65萬3,241 元云云,為無所據。 ⒋原告主張非工程性傾斜補償3 萬1,052 元部分: ⑴按房屋因他人施工行為,致使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時,得以另計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補償或賠償房屋所有權人。此參諸鄰損鑑定報告記載:「房屋傾斜率△/H<1/200僅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不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即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目的在賠償房屋於鄰損事件後,因房屋傾斜導致之價值減損。 ⑵查鄰損鑑定報告記載:「十、結論與建議…目前損壞情形略有增加,但上多非屬結構性損害…標的物之傾斜率互有變化值微略增減…其變化微量應為測點不明卻造成誤差所致,目前標的物建築物傾斜度均未超過1/200 ;另水準高程變化量在-0.75 公分至-1.55 公分微變化,但現況鑑定時即有2 公分誤差平差值,故顯示對整體建築物而言下陷影響極輕微且在測量誤差範圍內,因差異沈陷而產生之角變量,在不使構造物樑柱發生有害之裂縫,小於1/250 ,亦小於建築技術規則一般性建築物沈陷量不得超過10公分之規定,經研判對本案原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標的物住宅建築物應無安全之顧慮,惟施工單位仍應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並補償。」(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系爭房屋雖因被告施工而有受損情形,然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及沈陷量變化並不明顯,尚無影響結構安全,且經測量後之建築物傾斜度,均未超過1/200 ,應無另計工程性傾斜補償以為賠償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房屋傾斜部分,賠償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住戶各3 萬1,052 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相同之傾斜,被告亦應賠償原告3 萬1,052 元云云,並提出鑑定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影本一紙為證。惟查,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係基於施工損鄰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所給與之房屋價值減損賠償,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行為雖遭受有損害,惟並未發現有明顯之傾斜,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應核計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以賠償原告。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鑑定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1頁),未記載該表之製作名義人為何,亦未載明該表所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3 萬1,052 元之計算依據,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工程性傾斜補償3 萬1,052 元,應屬無理。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鄰損費用3 萬1,10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另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3 萬1,103 元,惟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提存之金額僅2 萬2,530 元(見不爭執事實㈤),僅為部分清償,顯未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及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債權以為消滅云云,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