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鑫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錦鈿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增修條款、增修條款2)內容,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30 頁),又被告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涉訟契約,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