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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增修條款、增修條款2)內容,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30 頁),又被告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涉訟契約,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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