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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00號

原告
庭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王朝大飯店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嗣兩造就前開工程之家具工程與窗簾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將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家具全數運抵工地,並配合工程進度陸續移至客房,另於同年9 月24日開始安裝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窗簾,且於同年10月15日全數安裝完畢。原告已依約定品質及規格交付並安裝完成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家具及窗簾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5,420元、3,886,050 元。被告又追加家具工程1,001,511 元及窗簾工程46,200元。被告均未給付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16,169,181元。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23日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並成立如原證6所示承攬契約(下稱原證6 合約),嗣交由被告取回合約再繕打成正式契約。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將公司大小章及保證人印章交付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用印,經原告詳閱發現被告竟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如原證7 所示(下稱原證7 合約),即於同年8 月30日要求修正契約,惟遭鄭文祥拒絕,故兩造合意付款條件應為原證6 所載經被告驗收完成,而非原證7 所載須經被告及業主共同驗收完成。縱兩造合意付款條件為經被告及業主共同驗收完成,然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全部給付,係對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權利行使約定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業主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則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所給付之家具及窗簾均無瑕疵,至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係原告交付後,因被告施工反覆搬運所造成,且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列瑕疵不同,該等瑕疵顯非原告給付時即已存在,又被告因違反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致驗收不合格,與原告無關。再者,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就提供家具及窗簾部分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原告於101 年10月7日將家具及窗簾交付予被告,被告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以家具及窗簾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其間被告均未曾將瑕疵存在情事通知原告,且斷背、搖晃、斷腳等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況業主已於101 年10月27日開始營業,家具及窗簾至今仍為其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縱原告交付之家具有瑕疵,原告亦已依被告之通知修復完成,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況被告未就具體說明瑕疵減價收受依據,亦未說明減價比例如何決定,被告逕依業主就王朝大酒店裝修工程總表減價收受,自屬無據。且業主僅就家具部分減價收受,被告卻主張窗簾工程亦以相同比例減價收受,顯無理由。原告已將瑕疵家具修復完成,被告並無必要另行支出費用修補,且被告與台灣古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奇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為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此外,被告應賠償業主之營業損失,皆非原告工作有瑕疵或遲延所致,原告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遭業主求償之損害。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當時尚有木作、地毯、衛浴、電氣及客房附屬設備工程等未通過查驗,故被告應賠償業主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及所有工程之承包商共同承擔,被告未區分各工程承包商之責任有無或責任比例,逕以被告應賠償業主金額占全部A 區第一期工程款之8.9%全額賠償,顯非合理。另逾期罰款係被告及業主自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按時交付並安裝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之家具及窗簾,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或遲延情事,被告不得將其履約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縱原告確為不完全給付且有賠償義務,該逾期罰款亦應由被告及所有工程之承包商共同承擔,被告逕以其應給付業主之逾期罰款金額占全部A 區第一期工程款之8.9%全額賠償,等同要求原告承擔被告及其他承包商之賠償責任,顯非合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9,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王朝大店飯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共分A 、B 、C 三區施作)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2 項約定,工程完成後,須由被告及業主共同驗收後,被告始須給付工程款。又被告負責人於原證6 契約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原告交付契約書,並非同意原證6 契約內容。嗣被告無法接受原證6 契約付款條件,故未在原證6 契約上用印,而將付款條件更正如原證7 契約所示付款辦法,並交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方攜印章至被告工務所,在原證7 契約上用印,故原證6 契約內容並未經兩造合意,原證7 契約方為兩造合意。縱兩造就原證6契約原有合意,嗣後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7 契約取代原證6契約。

㈡、原告交付之家具,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諸多瑕疵,乃自101年11月起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速修補,惟原告均未修補。嗣業主於102 年1 月初辦理A 區全部工程初驗時,家具、窗簾部分有諸多缺失,業主認被告須改善後方能驗收,旋於102 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立「【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A區客房裝修缺失項目補救改善工程協議書」(下稱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嗣被告督促原告改善,但原告拒絕改善或更換新品,被告遂將應更換家具新品部分另外委託古奇公司施作。但業主於102 年5 月6 日及15日進行第2 次竣工查驗時,家具仍有諸多嚴重瑕疵。被告於101 年11月初即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且上開瑕疵係屬結構瑕疵,依通常檢查難以發見,原告雖經被告通知後修復外觀瑕疵,仍未能解免原告故意未告知家具結構、材料瑕疵,不能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況系爭工程為承攬並非買賣,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另窗簾部分有遮光簾遮光效果不符95% 標準之瑕疵,惟並未改善。又原告有出具防焰性能認證予被告之附隨義務,俾被告得以轉交予業主,然原告並未提供,致業主拒絕驗收。業主因此就家具部分瑕疵辦理減價收受,將業主與被告原約定家具部分價金15,627,500元減為8,934,400 元,減少價金6,693,100 元,減價比例為42.8% ,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依此比例對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故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應予減價6,471,989元(15,121,470×42.8% ),原告僅能請求8,652,181 元(15,121,470-6,4 71,989 )。至於家具部分,原告另主張有追加1,001,511 元;裝修窗簾部分,原告主張另有追加46,200元,被告均否認。

㈢、原告故意交付被告具有瑕疵家具,且未告知,遭業主認為需改善後,經被告督促改善,原告卻拒絕改善,致被告須另行支付古奇公司2,466,681 元新訂家具,此為原告不完全給付及工作有瑕疵所致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466,681 元。又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8 號(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賠償業主無法營業淨利損失及逾期罰款共計9,661,540 元,被告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亦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及工作有瑕疵所導致,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向業主承包之A 區第一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07,997,235 元,是被告應賠償業主之金額9,661,540 元占全部A區第一期工程款之8.9%(9,661,540 元/107,997,235元),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予被告金額應為1,345,810 元(15,121,470元×8.9%)。則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839,690 元(8,652,181-3,812,491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199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王朝大飯店725 間客房之裝修工程,嗣被告將該裝修工程其中之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家具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327,379元,窗簾工程之契約總價為3,886,050 元,並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

㈡、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家具工程之工程款為11,235,420元,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3,886,050 元(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件卷一第265 頁、第266 頁反面、卷二第168 頁)。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與業主簽立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嗣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於102 年5 月6 日、15日辦理驗收(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 本件卷一第32至34頁,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本件卷一第35至62頁)。

㈣、業主業於102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本件卷一第65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199頁反面):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具工程之工程款11,235,420元、窗簾工程之工程款3,886,050 元、家具工程追加工程款1,001,511 元、窗簾工程追加工程款46,200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家具工程之契約內容應以原證6 契約或原證7 契約為準?家具工程之契約性質為何?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有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已完成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施作之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均含追加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6,471,989 元?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1、被告以家具工程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新訂家具2,466,681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2、被告以其應賠償業主無法營業淨利損失及逾期罰款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1,345,810 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原證6 契約內容僅有契約條款及詳細價目表,復有註記相關手寫文字(本件卷一第81至82頁)。而原證7 契約內容,除有契約條款及詳細價目表外,另附有家具及窗簾之型式及型號、施工圖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涉及系爭工程施工細節,與原告施工資格等文件(本件卷一第83至111 頁),復於各該騎縫、署名處,蓋有兩造公司大小印。對照原告主張其交付印章給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用印,但被告擅自修改契約內容云云(本件卷一第79頁反面),可見原證7 契約上印文均屬原告所有,苟原告未同意原證7契約內容,何以放心交付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予鄭文祥恣意用印。況原告僅主張而未舉證證明原證7 上原告公司大小印文係遭盜蓋,是原證6 契約內容應屬兩造簽約前階段之議約草稿,嗣由被告將契約正式文件即原證7 契約製作完成後交由原告,原告於同意原證7 契約後用印,可認原證7 契約方屬兩造最終合意契約文件,是兩造所應遵循契約權利及義務自應以原證7 契約所載為準。另原證7 契約之契約訂約日期及原告負責人名字記載錯誤等情(本件卷一第87頁),但該訂約日期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契約約款及效力,又原告負責人名字繕打錯誤,顯然係以注音輸入法繕打錯誤,兩造復於原證7 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不足影響契約效力。原告主張家具工程之契約內容應以原證6 契約為準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經查,原證7 契約名稱為「工程發包承攬書」,且系爭契約內文已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管理、工程變更…等約款(本件卷一第84至86頁),是系爭工程契約名稱明確記載為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施作工程所應遵循相關約款。又家具工程有約定家具需使用布料型號、布料樣品板、家具樣式照片及施工圖等(本件卷一第89至99頁),且兩造並會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相關家具廠驗(本件卷一第198 、209 至216 頁),足徵本件應屬於施作客製化家具工程,並非僅止於移轉家具財產權。再者,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⒈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業主與甲方驗收後)90% 。

⒉設備交貨後並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10% 。」,及承攬條款第1 條驗收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第11條第5 項付款時程約定:「每月底前由乙方依完成實際數量送至甲方工務查驗核實. 甲方必須7 天前核對完成. 依核對查驗合格之實際數量. 往甲方公司送出. 由甲方裁定該付款項,並通知乙方先開發票. 於月底付款。」(本件卷一第84至86頁),益徵於原告完成家具工程之數量,經被告及業主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給付完成家具工程數量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已完成工作全數承攬報酬,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無可採。

㈢、原證7 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⒈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業主與甲方驗收後)90% 。⒉設備交貨後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10% 。」、承攬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⒌付款時程:每月底前由乙方依完成實際數量送至甲方工務查驗核實. 甲方必須7 天前核對完成. 依核對查驗合格之實際數量. 往甲方公司送出. 由甲方裁定該付款項. 並通知乙方先開發票. 於月底前付款。」(本件卷一第84、86、104 、106 頁)。經查,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家具工程之工程款為11,235,420元,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3,886,05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又被告已自承業主於102 年1 月初即辦理整體裝修工程(含系爭工程)之初驗(本件卷一第30頁反面),足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方得與業主辦理初驗作業。被告另自承其復於102 年1 月31日與業主簽立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而被告於完成後於102 年4 月29日申報竣工,業主於102 年5 月6 日再次辦理驗收作業(本件卷一第30頁),有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可稽(本件卷一第35頁),則整體裝修工程既經被告申報竣工,則為整體裝修工程之一部分的系爭工程應亦已完成,被告方能與業主辦理驗收作業。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已得向被告請領90% 之工程款。又被告與業主間已終止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載,是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原告請求剩餘款項之期限已屆至,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剩餘10% 工程款。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家具工程之工程款11,235,420元,及窗簾工程之工程款3,886,050 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家具工程為1,001,511 元,及窗簾工程為46,200元云云,僅提出追加明細表及廠商應賠償金額明細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件卷一第277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追加明細表及廠商應賠償金額明細表僅為追加工程的概略項目,不足證明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是否已施作完成,經本院闡明(本件卷二第158 頁、第198 頁反面),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原告不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家具工程追加工程款1,001,511 元、窗簾工程追加工程款46,2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辯稱家具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提出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業主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影本、業主於另案起訴狀、家具照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聯絡單、被告與古奇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業主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另案告知訴訟狀、A 區客房補救工程缺失項目彙總及改善完成日期表、業主製作之王朝大酒店裝修工程總表影本、業主第2 次竣工查驗紀錄為證(本件卷一第32至71頁、第123 至150 頁、第186 至195 頁、第268 至276 頁)。然而,被告所舉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業主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影本、業主於另案起訴狀、業主陳報狀及所附照片、A 區客房補救工程缺失項目彙總及改善完成日期表、業主製作之王朝大酒店裝修工程總表影本及業主第2 次竣工查驗紀錄,僅為被告與業主間認定過程及結果,不足證明原告交付家具工程時,已存有瑕疵,況被告復未指明其與業主認定瑕疵之工項,如何與原告施作工項核對,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陳報(本件卷二第158 頁反面),亦使本院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有何瑕疵。又被告於另案曾聲請對原告為訴訟告知,惟另案既未認定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存有瑕疵,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明確,縱被告曾以另案告知訴訟狀聲請告知原告參加另案訴訟,亦不足為原告不利認定。再者,由被告所舉家具照片所示,僅得證明若干家具存有若干瑕疵,尚不能證明各該瑕疵為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至於被告所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單方認定家具工程存有瑕疵,請求原告修繕,未見原告自承施作的家具工程存有瑕疵,對照被告所舉工程聯絡單所示,均已詳列被告認為存在的瑕疵後,原告予以修繕處理情形,難認原告施作家具工程仍有瑕疵。此外,被告提出其與古奇公司間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也無從對應古奇公司施作項目即等同於原告施作項目。從而,由被告所舉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具有瑕疵,經本院反覆闡明(本件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被告仍未再為舉證,即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家俱工程報酬云云,即無可信。

2、被告辯稱因窗簾工程遮光效果不足,及未提供防焰性能證明等瑕疵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窗簾工程遮光度應達95% 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施作之窗簾工程有遮光度不足瑕疵。又被告於其與業主另案陳述中自承早已交付防焰性能證明予業主(本件卷一第177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防焰性能證明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自承其並未因窗簾遮光度不足及未提供防焰證明,而遭業主辦理減價(本件卷二第173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窗簾工程存有上開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家具有瑕疵,致其須另與古奇公司以2,466,681 元新訂家具,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本件卷一第148 至150 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之家具有瑕疵,如㈣1所載。又被告於其與古奇公司間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答辯古奇公司僅交付48張貴妃椅予被告乙事,為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卻於本件中,以其與古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總價,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與古奇公司新訂家具全數費用2,466,681 元,顯屬無稽。況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古奇公司所交付48張貴妃椅,經業主檢查後,認結構有問題,而拒絕受領(本件卷二第189 頁),縱被告有向古奇公司另訂新家具,亦非更新改善原告施作家具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無需負擔該等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新訂家具費用2,466,681 元,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家具工程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新訂家具2,466,681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如㈣所述。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縱有瑕疵,亦非不得使用,是否因此影響飯店營運致業主無法提供客房供人入住而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者,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為被告自行與業主簽立,原告並未參與締約,則業主因被告未能依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於102 年4月27日前完成A 區第一階段修補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請其他承商修補所需3 個月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即與原告無關。此外,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既與原告無關,則被告與原告因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所約定履約期限,自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因未如期履行其與業主於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所約定工程期限,致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難令與原告負責。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1,345,810 元,即被告須賠償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罰款,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家具工程款為11,235,420元,窗簾工程款為3,886,050 元,合計15,121,470元(11,235,420+3,886,050=15,121,470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15,121,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支付命令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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