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乙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劉柏廷 林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2日簽訂延平河濱公園景觀綠 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日開工,同年12月3日竣工,然被告短付下列工程款:㈠伊施作部分工項之 結算數量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0%以上,被告卻拒絕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4條第2項約定就超過部分與伊另行議定合理單價,以發包成本計,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221萬8792元。㈡伊以機械拆除3237.7㎥之鋼筋混凝土地坪,並以15噸卸貨車運送,應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15頓傾卸貨車」工項分別計價,被告卻以「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之工項計價,且伊所施作之數量已超過原契約約定數量30%,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條第2項約定就超過部分與伊另行議定合理單價。以發包 成本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74萬3715元。㈢伊依被告指 示交付4盞100W附金屬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5 萬7823元。㈣伊依被告指示施作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消能礫石」及「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計72萬4467元。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結算總價及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就一式計價之工地環境保護費、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品管費,增加給付63萬4726元。㈥被告以伊逾期完工10天為由罰款41萬3622元,並自所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應展延工期27天,被告僅展延22天,短計5天,且被告應再給付上開第㈠至㈤ 項工程款,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應再展延工期29天,故工期共計應展延34天,是以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給付工程款41萬3622元。㈦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11天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計88萬6228元。準此,被告共計短付工程款841萬6568元。伊雖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 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6568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增加30%之工項,伊已將單價 及金額編列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經原告確認無誤而於系爭結算明細表及竣工計價單簽認無誤,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再為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221萬8792元。又系爭 結算明細表所列「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本指鑿除面層之有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路面挖除等工程,「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係指拆除設施物或結構物,並非地坪,原告係施作拆除地坪工程,伊以「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之單價計價,並無錯列計價項目之情,況系爭結算明細表係系爭工程竣工後,由原告會同監造單位等人員共同丈量施作數量並且辦理結算,再經監造單位、伊工務單位審核,伊並無短計數量及短付工程款。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時係點交「100W複金屬燈燈泡(含燈桿)三組」予伊,該部分款項已結算並給付原告。菱形鐵絲網即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方形鐵絲網,本為固定爬藤類植物所用,伊已經計價給付工程款。而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消能礫石之工法,原告在未經伊同意或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第12點進行事前報備及會勘之程序,即主張已經完成消能礫石之設施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再原告前已發函就其所施作之「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同意不予計價,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工地環境保護費、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仍係按照施工數量計價,並非一式計價,伊已經按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數量計價給付完畢,而依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通案綜合補充施工說明第39點規定,自主品管費亦非隨工程契約總價變更而調整之項目。再者,兩造均已合意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天,且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款為無理由,故其主張工期應再展延計34天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10天扣款41萬362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就契約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70天不得請求管理費,而不計入工期之7天係因颱風或活動影響而不需施工,且原告業 已聲明放棄請求工程管理費,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34天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計111天工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嗣於99年5月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5頁),應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共計841萬6568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項數量超過契約原數量30%部分,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與原告重新議價並給付221萬8792元工程款: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其結 算方式...: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 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第3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應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者,其超過30%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指原告)不得因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壹㈠1」、「壹㈠3」、「壹㈡2」、「壹㈡5」、「壹㈡7」、「壹㈡9」、「壹㈡13」、「壹㈡21」、「壹㈡23」、「壹㈡32」、「壹㈢4」、「壹㈢15 」、「壹㈢16」、「壹㈢21」、「壹㈢22」、「壹㈢27」、「壹㈢30」、「壹㈢32」、「壹㈢40」、「壹㈢41」、「壹㈢43」計21項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之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 工項),其所施作之數量皆已逾契約約定數量30%以上,詎被 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與其重新議價,依原單價 計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1萬8792元。查: ①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工項之數量已逾契約約定數量30%以 上(見本院卷五第42頁正反面),惟抗辯上開原告就21項工項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已包含其中項次「壹㈡2」、「壹㈡5」「壹㈡7」、「壹㈡9」、「壹㈡21」、「壹㈡32」、「壹㈢21」等7工項,復於辦理第二 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包含其中項次「壹㈢22」、「壹㈢30」等2工項,而於辦理第三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包含其中項次「壹 ㈢32」「壹㈢41」等2工項,可知兩造就原告所增加施作上開 工項數量之單價部分,已經達成合意,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被告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第1、2、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 、變更設計詳細表為證(見本卷卷四第276-362頁)。查上開3次設計及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已載明原告就上開工項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同上卷第286-289頁、第292頁、第 320頁、第321頁、第342頁、第351頁),核計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之一部,且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契約變更書亦載明該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及變更後之契約總價,被告復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確認無誤(同上卷第 276-279頁、第305-308頁、第334-337頁),從而被告前開抗 辯,應堪以採信。 ②另就其餘系爭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壹㈠1」、「壹㈠3」、「壹㈡13」、「壹㈡23」、「壹㈢4」、「壹㈢15」、「壹㈢16」 、「壹㈢27」、「壹㈢40」、「壹㈢43」等10工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工項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兩造亦就單價部分達成合意及結算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並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83頁、第113-126頁)。查系爭結算明細表已經載明上開工項數量及單價,原告並用印確認(同上卷第113頁、第116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及反面、第120頁反面),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堪信為真。 ③復依被告當時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務科北區工務所兼辦工程師即證人馮騰儀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於施作至驗收完畢為止,原告均不曾就施工數量超過30%部分請求與被告議價,而系 爭工程辦理上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之前,兩造均先會勘及協商,確定變更設計可行,並通知原告議價,議價完成後監造單位即製作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變更設計詳細表,交予原告審閱及用印,原告用印後由監造單位用印,之後始由被告機關用印,其間原告對於各工項單價與工程款總價等均未表示異議及保留,迄至本件履約爭議時始知悉原告就施工數量超過30%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 -57頁),益徵兩造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項數量超過契約30%部分之單價,已達成合意。而被告既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重新 議價並給付221萬8792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④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彥宏雖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完工後始得結算完工數量,一併計價,未完工前無從得知所施作之數量是否超過約定30%,自無從議價,而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 約總價表、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表示如不用印將無法請領工程款,故原告只好用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工程款結算前亦曾向被告表示應就施作數量超過契約30%部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 -54頁、第57頁正反面),惟證人馮騰儀亦證稱系爭工程之上 開設計與契約變更,監造單位就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於製作 變更設計詳細表時,會暫時依契約原單價計價,在原告簽認前會將契約變更書及變更設計詳細表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審核,原告確認無誤後才會用印確認,而並無原告當時對於單價表示異議之文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如未用印即無法領取工程款,倘兩造間當時果有議價爭議,原告仍可請領80%工程款, 而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契約如有變更設計,須先完成相關程序並編列預算,並非俟完工後再一併辦理變更計價等語(同上卷第54-57頁),是以賴彥宏所述情節已與證人馮騰儀之證詞不 符,參以系爭契約第37條已載明設計與契約變更所應遵循之審查及核定等程序,第4項並明定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記錄,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亦與證人賴彥宏 所稱需俟系爭工程竣工後始得就超過30%部分進行議價乙節, 有所歧異;又原告並未於上開變更契約書、單價議定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表註記對於工項單價或工程款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82頁、卷四第279-282頁、第308-309頁、第336-338頁), 對照原告於竣工計價單加註「本公司只針對竣工計價金額及 預算提撥作業用印,扣款部分(指履約期限逾期及驗收複驗逾期之罰款),本公司保留申覆權利」(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賴彥宏所述原告於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已就完工超過契約約定數量30%部分之單價與工程款向被告異議,亦難信為真;而賴 彥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蕙貞之配偶(見本院五第54頁),衡情就本件訴訟結果自屬利益攸關。據此,賴彥宏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原告另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事宜始終有爭執,故兩造曾於99年4月30日及100年1月4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及結算數量疑義會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卷二第131-133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同上卷頁 ),兩造當時對於施工數量固有爭執,但難認原告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之「單價」及工程款計價方式亦有爭議,而被告嗣於本訴就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數量超過30%部分並未否認,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舉上開會議紀錄仍不足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機械拆除含有鋼筋混凝土之地坪並以15噸卸貨車運送,被告錯計,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短付之348萬0910元工程款: ⒈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為發包工程費,第㈠項為拆遷工程費,其下「壹㈠1」為「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項 次「壹㈠2」為「機械拆除,無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項 次「壹㈠3」為「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除持,總重15t傾卸貨車」、項次「壹㈠4」為「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 ,以下各工項則為各項拆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⒉原告主張以機械拆除含鋼筋混凝土之地坪計3237.64㎥並以15 噸卸貨車載送,應屬上開「壹㈠1」、「壹㈠3」項工程而應以該項單價計價,被告卻認其為上開「壹㈠4」工項並據以計價 ,且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已逾約定數量30%,應另議價。查: ①被告已將原告拆除3237.64㎥含鋼筋混凝土地坪後以15噸卸貨 車運送之工程,列入系爭結算明細表「壹㈠4」工項計價,此 有系爭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82頁),而原 告已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用印以示確認,並無加註保留意見或異議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上開工程之計價方式且其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並未短付工程款,堪以採信。 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拆除工程之「地坪」結構不同,即鋼筋混凝土、無鋼筋混凝土及一般地坪等,故區分為「壹㈠1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壹㈠2,機械拆除 ,無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壹㈠4,機械拆除,地坪拆 除,含運費」,復因項次「壹㈠1」、「壹㈠2」均未含運費,故另將運費獨立於項次「壹㈠3」,惟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 ,「壹、㈠拆遷工程費」以下所列之22項拆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其中上開第1項、第2項工程並未記載「地坪 」,第4項則載明「地坪拆除」,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第1項、第2項工程係分指拆除鋼筋混凝土及無鋼筋混凝土之地坪,第4項係指除鋼筋混凝土、非鋼筋混凝土之一般地坪,難認可取。故被告抗辯無論拆除鋼筋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地坪,均係以項次「壹㈠4」計價,其就原告拆除3237.64㎥含鋼筋混凝土地坪並以15噸卸貨車運送,列入系爭結算明細表「壹㈠4」工項計價 並給付工程款,並未錯列計價項目及短付工程款之情,應屬有據。而被告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給付上開工程款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萬0910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原列有「高燈㈡100W」58盞,嗣因高燈之基礎尺寸變更,改為施作「高燈㈡100W(基礎座三)」,該工項係由「光源: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及「基礎座三」等二部分所構成。然依系爭結算明細表第壹、㈣第38項所示,被告僅就其中54盞計價,漏未計價原告另已實際交付但無法安裝及作為備品所用之「高燈㈡100W(基礎座三)中之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故被告應再給付5萬7823元。查:系爭結算明細表其中關於第壹、㈣第38項工程款之結算,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且原告業已用印表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當時已交付而被告漏未計價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其中3盞係提出被告100 年7月6日函文及所檢具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一第87-88頁 ),另1盞則係提出原告99年10月15日函文為證(同上卷第365-366頁),堪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6日始交付上開3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此即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0日辦理結算時已交付但漏未計價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之 時間序即屬不符,而原告99年7月6日函文為其自行所製作,被告已否認其所載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且其內容亦不足證原告除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已點交計價之54盞燈具以外,另行點交1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予被告收受。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結算明細表漏計上開燈具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7823元,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施作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消能礫石」及「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條及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 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72萬4467元。查: ⒈就菱形鐵絲網部分:兩造於99年9月15日會勘,為求美觀,決 議系爭工程原設計栽植藤蔓之方形鐵絲網,變更設計為菱形鐵絲網,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 -140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菱形鐵絲網以取代方形鐵絲網(見本院卷五第132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可知兩造於計算地錦、薜荔、九重葛、地仗花及蒜香藤等爬藤植物之單價時,係將上開植物之苗木費、植摘工資(含掘植穴)、施用肥料、噴灑殺蟲劑、工具耗損、維護費用及固定該植物所需之鐵絲固定(含安裝等零星工料)等,均一併計入單價計算,上開植物之單價依序為124.15元、124.15元、203.48元、 203.48元及229.93元(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可知上開爬 藤植物之計價,均已包含鐵絲固定及安裝等費用。而對照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121頁),兩造於 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數量並計價時,亦合意地錦、薜荔、九重葛、地仗花及蒜香籐之單價分別為124.15元、124.15元、203.48元、203.48元及229.93元計算,此與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上開植物之單價並無不同,堪認兩造於結算所合意上開植物之單價包含苗木費、植摘工資及以鐵絲固定上開植物之費用等,原告已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用印以示確認,並無加註保留意見或異議,堪認原告就上開結算結果與計價方式並無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雖合意以菱形鐵絲網取代原設計之方形鐵絲網,惟兩者功能均為固定爬藤植物,而兩造就上開工程業已計價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得就菱形鐵絲網部分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可取。 ⒉就消能礫石部分:兩造99年9月3日會勘記錄雖記載:「... 結論:...㈢淡3號疏散門北側環快高價道路第1、2、3、4、5 座墩柱之落水管排水直接排入花台處,新工處表示該落水管已依規劃設置,為避免花台土壤沖刷,請慶達營造公司於落水管下方佈社礫石之消能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惟兩造同年月21日會勘記錄則記載:「...結論:...㈩為避免淡3號門北側之高架橋落水管之排水直接沖刷堤邊花圃土壤, 請慶達營造公司評估以埋設短截混凝土管再內填石料方式之可行性。...」(見本院卷二第18頁)、同年10月26日會勘記錄 復記載:「...結論:...㈣有關忠孝大橋及其引道下方之植栽區亦受高架橋上落下之雨水沖毀部分,原則同意改植草坪或以硬鋪面替代。...」(同上卷第20頁),可知兩造雖於99年9月3日作成由原告於上開地點施作消能礫石之結論,惟其後兩 造亦合意變更上開結論,改由原告先評估施作消能礫石之可行性,後作成改植草坪或以硬鋪面取代,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示,始於上開地點施作消能礫石,即非可取,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見本院卷五 第128頁),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難認可取。 ⒊就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設溝蓋板部分:兩造99年11月19日會勘記錄記載:「...結論:...㈤...⒉本工程西側未來 自行車道旁之既有側溝有溝蓋板老舊及現況排列不整齊情形,因以現品改善不易,且將影響公園景觀改善後之整體觀瞻,故請改以場鑄方式重做溝蓋板,並延伸增做側溝至其北側之新設排水路。⒊前揭2項新辦工作,併請本次會勘記錄簽報處長同 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99年12月21日函文並記載:「...說明:所增加之排水溝...,本公司同意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記載:「...說明:.. .旨揭工程(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9年9月7日完工,契約工期為130日,於99年12月3日竣工,並已於100年5月3日驗收 合格,本工程核定展延工期為70日,...第二次展延工期依 貴處(指被告)100年3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0651100號函核准展延工期為48日,其展延工期原因如下:...⒌原舊有汽 機車便道預鑄溝蓋板更換為場鑄溝蓋板長約120.55公尺,原設計並無此施作工項,慶達營造公司同意不予計價更換溝蓋板,所延展工期為7日。...」(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可知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示,始施作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設溝蓋板工程,固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及就該部分工程不予計價,本件工程工期展延7日,亦 堪以採信。又依上開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 所載內容,可知因原告施作本件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設溝蓋板工程,兩造已經合意展延工期7日,且已計入工期計算 (同上卷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展延工期2天,其同意就 上開工程不予計價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應就上開工程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可取。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消能礫石」及「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及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72萬4467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工地環境保護費、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管理費均約定為一式計價,然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三次契約變更,而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計價時,並未依系爭契約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367條規定,就實際增加之數量按照結算 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加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費用計63萬4726元。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前款工程結算時,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式計價者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環境保護費、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管理費均已合意計價完畢並載明於系爭結算明細表,原告復用印確認而未為保留註記及異議,堪認兩造就上開費用合意以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應就增加數量部分再為核 算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應再展延工期34天,竣工日期應為99年12月27日,而該工程提早於同年月3日完工,詎被告竟以原告 逾期完工10天扣款41萬3622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工 程款41萬3622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5月1日前開工,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1月28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同年5月3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為15天(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並載明原告之履約期限逾期10天及驗收複驗逾期5天共計15天,原告 應依結算總額每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計62萬0434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⒉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就逾期完工天數按照結算總額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以及驗收複驗逾期罰款部分,均未予以爭執,惟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價金計666萬2952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次契約變更應展延工期27 天,詎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22天,故應展延之工期短少5天云 云,惟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已載明:「...本次契約變 更增減價:...6,662,952。...本次工期延長22天,至上次止 核定完工日期99年9月7日,本次核定完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並簽認用印(同上卷頁),是以兩造已經合意因該次工程變更而展延工期22天,是以原告另行主張該次工期應展延27天,被告短計5日,難認可取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款計711萬6717 元,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系爭工程應再展延29天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11萬6717元工程款均為 無理由,則其依前開要點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29天,自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共計34天(計算式:5 天+29天=34天),故其並未逾期完工,並非可取,被告因原 告逾期完工10天扣款41萬3662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70天工期,另有7天未計入工期,且應 再展延之工期34天,共計展延工期計111天,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管理費88萬6228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指原告)之事由,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0.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該約定已載明如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況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已經載明原契約總價、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及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復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詳細表詳細載明各項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3-304頁 ),原告均已用印確認(同上卷頁),可知兩造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各項工程款款項達成合意。原告就第一次變更契約所導致之展延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即難認有據。⒉再依永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所載內容: 「. ..說明:本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依貴處99年8月18日簽 奉核准展延工期為22日,其展延工期原因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為環保局停車場瀝青混凝土更改為彩色瀝青混凝土,...」(見 本院卷第372頁),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2天既係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所致,原告自不得就該展延22天工期請求給付管理費。⒊又原告以99年12月11日以(99)慶達工字第99EE00112號函致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閱後工期核算要點,請求就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南修颱風、凡那比颱風、配合臺北市延平河濱公園國慶煙火活動、梅姬颱風、配合臺北市延平河濱公司花博開幕煙火活動、機車改道工程等事由,申請展延工期55日,展延工期至12月1日,並就所增加 之工期同意放棄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永健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100年3月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 文致被告及副本送原告收受,載明依原告上開函文辦理,而依該函文內容,可知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原告上開函文所載事由,認系爭工程自99年9月29日起展延工期為48天,不計 工期為7天,而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建請被告備核,並載明 原告同意放棄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卷二第21-23頁,),被告則以100年3月9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060651100號函回覆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副 本送原告收受,載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同意展延計48日曆天與免計工期7日曆天,核准完工日期修正為99年 11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原告就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期部分,均已向被告表示放棄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4款規定,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已展延22天工期以外,再展延工期5天,及就其 所應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費計711萬6717元再展延工期29 天,被告應就上開展延34天工期部分給付工程管理費,惟原告主張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再展延工期2天,及被告應再給付711萬6717元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展延34天工期給付工程管理費,亦為無理由。 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合計111天(即被告同意展 延之工期70天、未計入工期之7天,及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 之34天,共計111天)之工程管理費,均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萬6568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