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吳盛忠、張耀仁
- 原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 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原名:張南圳) 王心妤(原名:王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載有「…俟貴局(指原告)完成主機設置後本公司(指被告)將儘速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併交付貴局收執…。」等語,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乃原告機關所在地(設臺北市市○路0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載有契約履行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將原告機關定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則被告上開記載是否有將原告機關定為契約履行地,即有可疑,是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上開記載,主張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機關,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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