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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告
松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告
羅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松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國防醫學院、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中興醫院等25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77,225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72,836 元,尚積欠工程款904,389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89 元。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1 件、請款明細單2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3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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