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楊光雄 被 告 林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其與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開工違約,訴請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查原告與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發包合約書第32條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因本合約所引發之一切訴訟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發包合約書在卷可憑。又該合意條款雖有「台北」二字,惟其文字間(即「台北」與「「士林地方法院」間)並無頓號區隔,且承攬發包合約書所載工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應可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