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9 日簽訂「回收及土污基管會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約定工期為105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 日開工,於99年8 月17日簽訂契約修正書,追加工程款1,744,509 元,總工程款共計21,544,509元。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9年11月5 日驗收開始使用,原告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則於99年12月8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316,513 元,被告卻遲至100 年6 月29日始支付5,119,569 元,拒不給付1,196,944 元(6,316,513 -5,119,569=1,196,944 ,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316,513 元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共計204 天之遲延利息176,516 元,及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共計215 天之遲延利息35,252元。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罰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平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之逾期違約金1,545,910 元〈6,316,513 元遲延違約金部分:6,316,513 元*0.001*204=1,288,568 元)+ (1,196,944 元遲延違約金部分:1,196,944 元*0.001×215 =257, 342 元),兩者合計:2,954,622 元(1,196,944 元+211,768元+1,545,910元)〉。 (三)被告雖主張其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共計1,588,147 元,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而無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然: 1. 有關「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及「系統櫃板」等工項驗收不符應減少契約價金部分,因「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工項,業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認定並無差價,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辦理減價收受。 2. 有關「系統櫃板」材料部分,因廠商優家麗公司拒絕供應材料,國內亦無廠商可以提供,且驗收紀錄記載原告施作結果並無減少契約約定之效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第1 目之約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6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中之「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系統櫥櫃」,經驗收結果確認與契約規定不符,被告本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1,386,438 元100 %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00 %之違約金即2,772,876 元,惟因原告不服,經被告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參酌「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計算方式,就上開不符項目,辦理減價收受及違約金共計1,588,147 元,並自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391,203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本息,自屬無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之約定,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應提出請款資料及保固保證金,惟原告遲於100 年6 月28日始提出請款發票及保固定存單,被告旋於翌日給付原告5,119,569 元,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被告既無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情事,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平等原則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9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回收及土污基管會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00 頁)。 (二)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5,119,569 元,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未給付予原告,有兩造書狀之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167 頁反面、168 頁)。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及「系統櫥櫃」等項目與契約規定不符,要求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共計1,588,147 元。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以系爭工程「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及「系統櫥櫃」驗收結果不符系爭契約圖說為由,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減價收受及扣罰金額共計1,588,147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316,513 元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共計204 天之遲延利息176,516 元,及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共計215 天之遲延利息35,252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及平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1,545,91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故系爭工程若工項 存有與約載規定不符者,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茲將被告抗辯得減價收受之各工項分述如下: 1. 查被告抗辯「明架藝術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等工項有板材表面吸水量30.9 g,不符契約規定值(0.894g以下)、抗潮下陷度1.3 公釐,不符契約規定值(0.635 公釐以下),且抗刷損量性能1.0295g ,不符契約規定值(大於6.34g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反面),且經蔡崇和建築師99年7 月1 日北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函文中敘明明架藝術造型及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表面吸水量值不符契約規定值0.894g),足見「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工項,確存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料不符情形之情。次查,上開板材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惟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更換等事實,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併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一階段工程配合系統傢俱工程驗收缺失複驗紀錄結論第2 點記載略以:「…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更換…依合約第4 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額度另訂之」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足見被告亦認定「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更換。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即屬有據。再查,原告雖以其施作「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較高,且經監造單位認未存有工料價差,主張就上開料材不符部分無庸減價收受。然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係約定屬工料不符規定者,被告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非被告僅得依工料差額計算。況原告所用以施作「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之材料,其品質顯然係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因原告用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吸水率而造成菌類生長一事,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縱使原告未因用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獲得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惟其工作結果仍較系爭契約約定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抗辯其得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應屬可採。又查,被告就「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等工項所為之減價,係監造單位認為無庸減價及以「軍事單位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規定」計算減價後,取平均值計算,有被告提出之減價收受計算方案修正版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其中減價收受及違約金合計分別為1,691 元、36,706元,均僅佔板材契約價金之10.49 %(1,691/16,105=0.1049;36,706/349,583=0.1049),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 2. 查被告抗辯「系統櫥櫃」工項有吸水厚度膨脹率20.32 %,不符契約規定值(8 %以下)、耐衝擊性凹陷直徑13.4公釐、13.3公釐,不符系爭契約規定值(無凹陷)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反面),足見「系統櫥櫃」工項確存有與契約約定料材不符之情。次查,上開板材雖不符契約約定,惟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更換等事實,亦有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併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一階段工程配合系統傢俱工程驗收缺失複驗紀錄結論第2 點記載略以:「…系統櫥櫃…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更換…依合約第4 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額度另訂之」(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可知被告認定「系統櫥櫃」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更換。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即屬有據。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統櫥櫃之板材總金額為238,423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崇和建築師到庭具結證述:系統板材金額係由伊計算三次所得,金額為238,423 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及第184 頁),並有減價收受計算方案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未就其施作系統櫥櫃之金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本院參酌,已生失權效果,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又查,被告就「系統櫥櫃」工項所為之減價及計罰違約金總數,係以監造單位計算減價及以「軍事單位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規定」計算減價後,取平均值為1,372,537 元,即減價457,512 元(1,372,537/3 =457,512.3 )、計罰違約金915,025 元(1,372,537/3*2 =915,024.6 ),有被告提出之減價收受計算方案修正版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用料與契約不符而受有不利益,原告因用料不符而有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得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即屬有理。惟被告既認用料不符部分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然被告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總額卻為板材契約價金1.34倍(1,372,537/1,020,750 =1.34),顯然造成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完全無法獲得任何補償,且需另行支出違約金而受有不利益。本院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3 年1 月22日修正)第4 條第1 項規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認系統櫥櫃工項之減價及違約金總額應以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據此,被告得減價金額及計罰違約金金額合計應以系統櫥櫃之契約價金即1,020,750 元為限,故被告抗辯減價金額457,512 元尚屬可採,惟計罰違約金則應酌減至563,238 元(1,020,750-457,512 =563,238 ),始為允當。 (二)原告雖以無法購得甲醛零檢出之板材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系統櫃部分應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事。然查,有關系爭工程「系統櫥櫃」所須板材,確有本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全公司)可以提供,有本全公司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系統櫥櫃」之材料,為一般辦公場所作為房門門板、茶水間櫥櫃、辦公室儲藏櫃(架)及高低櫃體常採用之底板材(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兩造復曾至優家麗公司查訪有無符合系爭工程「系統櫥櫃」所須材料,經優家麗公司表示,除該公司可提供材料供兩造進行檢驗外,另有帝景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鴻聚得公司可提供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之板材(見本院卷二第64、196 頁),據此,原告主張無法購得契約約定板材,即難憑採。次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曾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下包商松華公司所提出之「系統櫥櫃」板材合乎約載規格,並請原告依合約施作,另敘明若原合約規範之廠牌或行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即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辦理(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並未以系統櫥櫃之契約約定板材無法購得為由,循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變更「系統櫥櫃」之板材,而係以未經查驗之板材施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後再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進而主張被告應逕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價格付款,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查原告本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抗辯得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之金額分別為「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1,691 元、「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36,706元、「系統櫥櫃」1,020,750 元,業如前述。故經本院酌減被告得請求之「系統櫥櫃」計罰違約金,並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得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137,797 元(1,196,944-1,691-36,706-1,020,750=137,797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37,79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6,316,513 元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共計204 天之遲延利息176,516 元部分 1.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2. 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2月8 日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6,316,513 元,然被告遲至100 年6 月29日始支付5,199,569 元,自得請求99年12月8 日至100 年6 月29日期間計204 天,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6,316,513 元之利息。惟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已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堪認系爭工程款報酬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為請款條件。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檢附工程完工及變更設計結算書函文予被告時,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且未明確表示請領工程尾款,有原告99年12月17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礙難遽認原告之請款條件已成就。又系爭工程「明架藝術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及「系統櫥櫃」施作材料與契約圖說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亦於100 年2 月11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配合調查前開材料供貨情況,並通知原告應完成上述事項後,再進行部分驗收之付款之結算,有被告100 年2 月11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自難遽認兩造已於99年12月8 日完成驗收程序。再者,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始提出請款發票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告旋以「明架藝術造型天花板」、「半明架防火沖孔天花板」、「系統櫥櫃」板材不符而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並於翌日給付5,119,569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就支付工程尾款負遲延責任,進而請求遲延利息,為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共計215 天之遲延利息35,252元部分 1.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酌減權限專屬法院,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及必要,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酌減違約金之效力,方符合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或已扣除工程款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違約金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債務人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 2. 被告雖應給付未付工程款137,797 元予原告,然被告本有依約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之權限,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所致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37,797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應於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法律效果生效後,始有給付義務,在此之前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96,944 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共計215 天之遲延利息35,252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雖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平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1,545,91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係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被告得行使請求原告負逾期違約金之罰責權利,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者,本件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被告本得依約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係因本院酌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致被告尚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在本判決確定前,被告並不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平等原則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之規定與系爭契約,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中之137,79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本件原告是否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應視本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效力何時確定生效,詳如前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