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洪唯真律師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陳姵璇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3,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新北支付命令卷,第1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四第282 頁反面)。核原告擴張請求之款項(即乙五㈦2⑵及4⑵所示款項),係就其承攬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業主)海洋科技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題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另減縮如乙五㈢所示追加工程款金額,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簽訂編號GC0000-00C-01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進度款契約)及編號GC0000-00C-02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試車驗收契約),分別約定進度款、試車款及驗收款金額與各該付款方式。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向業主申報竣工,被告與業主於102 年4 月25日驗收合格,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所有進度款。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停止估驗計價,然被告所列瑕疵均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且原告請領進度款時早已改善完成全部缺失,被告不得停止估驗計價。原告提出之第28期估驗計價單經被告核可,金額為6,286,552 元,第30期(即最後一期)估驗計價單被告拒不簽核,金額為1,443,688 元,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逾期情事,被告應給付進度款契約第28期估驗款6,286,552 元(含稅)及第30期估驗款1,443,688 元(含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且各項空調設施試車運轉結果,皆達運轉合格標準,被告並簽收試車運轉測試合格報告書,且與業主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顯見試車階段已完成,否則不可能進入驗收階段。原告已提出試車完成之估驗計價單予被告,然被告拒絕簽核,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保固書予被告,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未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顯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交付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 、3 條約定,全部完工及試車完成,經業主核可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估驗計價資料後付清試車款;於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驗收款,被告與業主既完成驗收結算,被告應給付試車驗收契約之試車款及驗收款合計6,594,000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如下述四㈢所列15項追加工程,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之約定可知,進度款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辦理設計變更追加時,僅針對設計變更部份追加減,故若業主不同意變更追加時,被告即不應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施作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前,均要求被告事先取得業主核可,被告事前既已確認業主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卻仍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在此情形下,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即不適用,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前,均要求被告簽署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文件,被告自知業主不同意變更追加的情形下仍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將來需承擔追加工程之費用,故拒絕簽署任何書面指示文件。原告已完成如下述四㈢所示15項追加工程,經被告點驗完成,追加工程款合計5,293,570 元(含稅)。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時,被告拒絕給付,兩造既就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完成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不包括全區TAB 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被告事後以系爭工程須取得第三公正單位之測試報告否則無法通過驗收為由,要求原告自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作測試。被告締約時漏未將系爭測試工程列入合約項目,事後卻將此額外費用轉嫁原告。經雙方討論後,被告業務副理蕭震霖於101 年1 月19日親筆以書面回覆原告:「依昨日(18日)和卓教授最後總價金額2,250,000 元(未稅),不管明細,我方同意分攤一半。」,可知兩造合意平均負擔系爭測試工程費用。兩造遂於101 年3 月3 日簽訂編號:GC9801-C000-00-00B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測試契約),約定測試契約總價1,125,000 元(未稅),含稅為1,181,250 元。原告完成系爭測試工程全部工作,被告並簽收測試報告書,卻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契約工程款1,181,250 元。 ㈣、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雙方於99年1 月4 日另簽訂編號:GC0000-00-00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貨款為980,000 元(未稅)。原告於99年12月23日交貨予被告,被告已安裝於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5日完成送電測試,原告接獲被告指示後,已開立估驗計價單及全額發票予被告,並取得90% 之估驗計價款。依買賣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 條約定,原告交貨完成經業主核可送電測試後,得請領5%之送電測試款即51,450元(含稅),另依同付款辦法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可驗收後,得再請領5%之驗收款即51,450元(含稅)。又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30日完工,無施工逾期及逾期罰款,並於102 年4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故原告給付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2 年4 月25日屆至,原告得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合計102,900 元(含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約定,如原告未依合約規定執行或有瑕疵時,經被告書面通知或於協調會議中要求改善,而原告遲延執行或不執行時,被告得暫停計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不斷出現瑕疵,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不處理瑕疵,且原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缺乏現場處理能力,導至瑕疵修補作業遲延,影響被告其他工作,甚至由被告自行派工協助完成,被告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之約定停止計價。況原告未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 條提出竣工圖,即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8及30期估驗款。 ㈡、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約定,倘因原告因素導致被告遭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計價時,被告亦得停止對原告之估驗計價,且若原告未依合約規定執行或有瑕疵時,被告於書面通知或於協調會記錄中要求改善,而原告遲延執行或不執行時,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同契約項目二十八亦約定,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軟體須經合法授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缺失,且監控系統基本操作軟體及彩色圖控軟體竟為測試版,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使用授權碼,原告仍未提出,被告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之約定停止計價,被告即無義務給付原告試車驗收契約之試車及驗收款。 ㈢、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業主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被告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辦理設計變更追加時,僅針對設計變更部分提出追加減。業主有追加工程時,原告視業主需求配合施作並須協助被告向業主取得該追加工程確認訂單(合約),並願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該項追加工程之88%(無物價調整款)總價承攬施作。則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屬於額外增加工項,仍須經業主確認後始得確定,就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均經被告以圖面諮詢澄清表向業主確認是否屬追加項目,惟業主除下述四㈢1、3及4所示追加工程外,均以暫無需另增設、本澄清項目不及契約增帳等理由,不同意追加,是被告亦否認屬追加工項。又下述四㈢1、3及4雖經業主同意追加,惟依上開約定,價金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該項追加工程款之88% 計算,非為原告主張金額。 ㈣、進度款契約已編列有設備試車及調整項目,且施工規範第15950 章第1.7.1 節規範應請第三者專業機構作為分包商,可知系爭測試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無必要與原告簽訂測試契約。因原告不願付費進行測試,反要求被告額外負擔測試費用,被告為緩解原告資金壓力,同意原告與台北科技大學簽約,由被告先代墊一半費用,屆時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回,原告不得請求該筆款項。縱認原告得請求,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 條約定,全部測試完成,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被告提供格式),檢附現場進度照片(製作成光碟)、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六份及被告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由被告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自行送予被告複核,同契約第2.2 條復約定進度款按業主核定予被告之工作進度給付,可知經業主核可後,原告始得請款。系爭測試工程因原告提供予被告轉陳業主之相關文件報告經監造單位通知核定內容有誤,原告雖重新提送資料,被告即時轉陳業主再為審核,惟業主仍未同意核可,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測試契約所定款項。 ㈤、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七第3 條約定,原告於全部交貨完成,送電測試通過經業主核可後,由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被告提供格式)後,付清5%之送電測試款。同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於交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被告提供格式)、並檢附保固書1 份與保固保證金(合約金額10% )後付清驗收款。惟業主未同意核可驗收,且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被告即無義務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 ㈥、縱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以如下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抗辯: 1、變頻盤819,000 元:施工規範第1517章變頻驅動系統第1.1.2 節明文變頻驅動系統施作範圍含「變頻器及盤」,足見變頻器盤為變頻器附件,應由原告施作變頻器項目時提供。惟原告未提供,致被告需另行購買,支出819,000 元(含稅),此為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2、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132,972 元:原告施作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三7 、貳三6.15、參三2.9 所示水管工程之「預留套管,含打倒鑿修補工項」時,未依施工規範15010-9 第O.1 項、第O.2 項及第O.3 項約定修補施作後遺留下孔洞。經被告定請委請原告修補遭拒,被告自行派工處理,支出費用132,972 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3、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57,750元:依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一1 及2 與施工規範15010-9 第Q 項約定,本項屬契約所定工項,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支出57,750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4、排水配管工程費用88,200元:依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三1.66、項次貳三2.21及施工規範15105-6 第3.4.1 ⑷約定,為原告所應負責工項,因原告未予施作,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支出88,200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5、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費用21,000元:因原告施工就恆溫恆濕空調箱管路銅管、不鏽鋼管異金屬銜接時,應完成設備銜接,經被告告知必須完成設備銜接,原告仍未履行,由被告委請其他廠商銜接,支出費用21,000元(含稅),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予減少報酬。 6、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32,760元:依施工規範15010-9 第O.2 條約定,原告施作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板工程時,負有修補義務。惟原告未就施工後需修補部分予以修補,經被告通知後亦未修補,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費用32,760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7、填補粉刷工程99,540元:地下室B1及2 風管四周填補粉刷工程本應由原告負責,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亦未施作,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費用99,540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8、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64,050元:原告於施作空調管線穿樓板植筋組模時,未將樓板穿洞予以填補,經被告通知後亦未填補,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64,050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9、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費用20,815元:本項工程為進度款明細表項次壹三6 及貳三6.8 相關之滴水盤施工工資及材料,原告未依約配置施作。被告因此另行發包施作,支出費用20,815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油漆工程費用9,923 元:依施工規範15010-9 第O.2 、第O.3 約定,原告對於施作G 棟2F、3F管線工程時遺留之天花孔洞,負有粉刷義務。惟原告未批土並刷漆,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施作。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9,923 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TAB 測試費用先行代墊675,000 元:進度款契約已編列「設備試車及調整」工項,且施工規範第15950 章測試、調整及平衡第3 頁第1.7.1 ⑴亦明文「應延請一第三者專業機構作為分包商」,則「設備試車及調整」屬原告履約義務範圍。惟原告拒不付費進行測試,反要求被告就測試費用額外負擔。被告迫於施工進度,暫以緩解原告資金需求壓力處置,即原告仍須負責該工項,並由原告與台北科技大學簽訂合約,承諾負擔全額費用。至兩造改簽訂之測試契約,性質上屬代墊款,由被告先代墊一半費用,屆時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惟原告竟拖遲工程進度,未付款與台北科技大學,被告為此代原告先行墊付本款項予台北科技大學,支出本項費用計675,000 元(含30元匯費),依民法第312 條受讓台北科技大學對原告債權,並向請求原告返還。 、D 及G 棟水流開關故障,造成20噸冷氣式冷氣機損害,中興電工維修費用253,050 元:因原告施作之D 及G 棟之水流開關故障,導致20噸氣冷式冷氣機損害,維修費用253,050 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臨時水電(原合約工項須扣除)3,081,163 元:依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貳一,「工程營造保險費(工地雜費、臨時水電清安分攤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分擔部分費用,惟風機測試期間之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原告均不願提供,被告支出3,081,163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H 棟改管595,021 元:因原告遲延進場,其他工項包商已施作完畢,致管線路徑無法施作,因此拆除其他廠商承作之消防管線,而需二次施工,支出費用595,021 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應由原告負擔。 、冷風機線路查修79,695元:系爭工程冷氣機無法正常運轉,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遲未進場查修,被告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支出79,695元(含稅),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予減少報酬。 、防溢堤393,267 元:G 棟1 樓補孔工程、止水墩工程、補孔工程、穿樓板補孔工程、A 棟A515補孔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圍,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遲未施作,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393,267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裝修復原費384,999 元:原告施工時破壞H 棟H111b 造型售票櫃機電空調、暗架天花、明架天花骨架及EFG 木作櫃,並因施作空調測試而開孔所需支付復原費用計384,999 元(含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李憲吉慰問金150,000 元:原告施工期間,訴外人李憲吉於原告負責之工地內死亡(非工安意外),經業主協調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50,000 元慰問金。被告已給付李憲吉家屬300,000 元,原告依兩造約定,即應負擔150,000 元給付被告。 、間接成本- 薪資及工所租金1,118,956 元: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陳報竣工,惟原告施作工程有前述瑕疵,經被告通知仍未修補,致被告本應於101 年4 月20日間退場,卻因而遲至102 年2 月間退場,支出額外工所租金、車位租金及人員薪資等費用計1,118,956 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逾期罰款7,274,500 元:系爭工程原應於101 年4 月20日完工,卻遲至今日仍未完成,自101 年4 月20日計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止,原告逾期300 天,依進度款契約項目11第1 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11第1 條、測試契約項目10、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10約定,被告得請求逾期罰款7,274,500 元。 、業主針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減帳186,327 元: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後,針對空調部分作加減帳,進度款估驗期間被告雖有付款,然估驗款僅係暫付性質,業主認定系爭工程未施作金額186,327 元,並予以減帳。原告既未施作,自不得領取報酬,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186,327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六第3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簽訂進度款契約及試車驗收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56,520,000元(未稅)、6,280,000 元(未稅),有進度款契約、試車驗收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74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2頁)、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本件卷一第206 至235 頁、卷三第204 至233 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測試工程部分,另於101 年3 月3 日簽訂測試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測試工程,合約總價為1,125,000 元(未稅),有測試契約、單價明細表在卷可佐(新北卷第66至69頁、本件卷三第261 頁)。 ㈢、兩造於99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相關貨物,合約總價為980,000 元(未稅),有買賣契約及明細表在卷可按(新北卷第77至80頁)。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六第3 頁反面至第5頁): ㈠、關於進度款契約,原告是否有第28期及第30期計價款未獲給付?若是,金額為何?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得否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八第3 條之約定,暫停計價?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車及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試車完成款及驗收款6,594,000 元(含稅)?被告得否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八第3 條及項目二十八之約定,暫停計價?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下述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單價應如何決定?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 1、主空調冰水幹管按裝關斷閥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2、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數量差異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3、展示教育中心G棟增設天花板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4、H棟消音箱加大追加工程金額為何? 5、展示教育中心泵浦避震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6、海洋劇場管路避震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7、被告是否要求移動D 棟一樓機房材料?若是,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8、H 棟一樓管道間配管修改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9、主題館男廁隔間變更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防火風門檢修門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防火風門是否由垂直型式變更為水平型式?若是,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海博館海洋劇場H 棟4 樓出風口顏色是否變更?若是,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海洋劇場棟地下一樓排氣風管是否有修改而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海博館變頻器盤定位安裝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海博館監控SENSOR之標單(明細表)數量是否不足而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金額? ㈣、兩造是否合意由被告負擔測試工程款1,181,250 元(含稅),或僅係由被告代墊前述工程款,事後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測試工程款? ㈤、原告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清償期是否屆至?何時屆至? ㈥、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變頻盤819,000 元部分:變頻盤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提供施作之範圍?被告抗辯「變頻盤」扣款819,000 元,是否有理?2、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132,972 元部分: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是否應由原告修補?被告抗辯扣款132,972元,是否有理? 3、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57,750元部分: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57,750元是否有理? 4、排水配管工程88,200元部分:排水配管工程是否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抗辯扣款88,200元是否有理? 5、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21,000元部分: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是否屬原告承攬範圍?若是,原告施作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抗辯扣款21,000元是否有理? 6、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32,760元部分: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32,760元是否有理? 7、填補粉刷工程99,540元部分:填補粉刷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99,540元是否有理? 8、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64,050元部分: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64,050元是否有理? 9、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費用20,815元: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20,815元是否有理? 、油漆工程費用9,923 元部分:油漆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扣款9,923 元是否有理? 、TAB 測試費用675,000 元部分:兩造是否曾合意平均負擔測試費用?若否,本項測試費用是否屬原告承攬進度款契約應負擔範圍?被告抗辯扣款675,000 元是否有理? 、D 及G 棟水流開關故障,造成20噸冷氣式冷氣機損害253,050 元:是否因原告施作之D 及G 棟水流開關故障,造成20噸冷氣式冷氣機損害?被告抗辯扣款253,050 元是否有理? 、臨時水電(原合約工項須扣除)3,081,163 元部分:臨時水電之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抗辯扣款3,081,163 元是否有理?被告是否重複扣款? 、H 棟改管595,021 元部分:原告是否遲延進場施作,以致其他廠商支出H 棟改管二次施工費用595,021 元?被告抗辯扣款595,021元是否有理? 、冷風機線路查修79,695元: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行冷風機線路查修?被告抗辯扣款79,695元是否有理? 、防溢堤393,267 元部分:防溢堤等工程是否屬原告應承攬範圍?被告抗辯扣款393,267 元是否有理? 、裝修復原費384,999 元:原告施工時是否破壞H 棟H111b 造型售票櫃機電空調、暗架天花、明架天花骨架及EFG 木作櫃?施作空調測試而開孔裝修復原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抗辯裝修復原費384,999 元是否有理? 、李憲吉慰問金150,000 元部分:原告是否曾同意負擔李憲吉慰問金150,000元? 、間接成本- 薪資及工所租金1,118,956 元部分:是否因原告遲延修復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工所租金、車位租金及人事薪資等費用?被告抗辯扣款1,118,956 元是否有理? 、逾期罰款7,274,500 元部分:原告是否履約逾期300 天?被告抗辯逾期罰款7,274,500 元有無理由? 、業主海博館針對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是否有減帳186,327 元(如本件卷五第310 頁被證62所載)?如原告就此減帳部分已有請領工程款,是否為原告施作數量不足所致而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扣款?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進度款契約項目二工程內容及範圍第1 條:「工程名稱:空調工程(含空調監控)…」、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 條:「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註:即被告】提供格式),檢附現場進度照片(製作成光碟)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由甲方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自行送至甲方總公司覆核。」、第2.4 條:「乙方【註:即原告】承攬之本工程完成後,必須立即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交付甲方。未提出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項目八暫停計價第3 條:「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至原因消除為止,…3.未依合約規定執行或有瑕疵時,經甲方書面通知或於協調會議紀錄中要求改善,而乙方遲延執行或不執行。」(新北卷第23至24頁)。查:1、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102 年4 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乙事,有業主籌備處102 年12月3 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可稽(本件卷三第282 頁),則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30日已經完工,可見原告完成之工作於此時已達進度款契約主要目的,並於102 年4 月25日經全部驗收合格,使被告受有完工利益。又所謂工程估驗款,即本件按月估驗請款計價之進度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融資。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工程完工後,若承攬人尚有未估價計價之工程款尚未獲給付之情形時,則應於承攬人完工交付工作予定作人驗收合格後,由定作人依約定期限及方式將剩餘工程款結算給付予承攬人。按此說明,本件進度款契約固約定被告得因特定原因暫停計價作業,惟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可達契約主要目的,被告並已受有完工利益時,暫停原因即為消滅,被告應就原告尚未受領之剩餘工程款部分,依約定期間及方式結算給付予原告。況原告就追加部分已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求,且被告就未施作或瑕疵部分亦主張抵銷扣款,此部分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四㈢及㈥所示兩造爭執事項,即由本院另為判斷如下述㈢及㈥。則系爭工程既達完工程度,縱認被告有未施作或瑕疵部分,即應另為計算減少報酬或抵銷之金額,不足以此認為未完工驗收而不得請求。再者,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 條約定原告未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交付被告時,即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等情,對照進度款契約項目二十四:「完工及驗收:本工程完工後,乙方須填具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報完工,經甲方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在本專案全部完竣後報請主管機關派員覆驗,經業主書面驗收後,認為合格,方為正式驗收。…」(新北卷第26頁),可見原告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應為供被告及業主辦理驗收之用。此項約定目的為原告未提供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恐致被告及業主無從辦理驗收,即使原告實際上已完工,仍約定視為未完工而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然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如上所載,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 條約定目的已不存在,不得再悖於已完工驗收合格之現實,仍按此約定視為未完工而令原告不得請領所餘進度款。縱令原告未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 條交付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予被告,應僅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而非遽以拒絕全部給付。況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四㈥所示兩造爭執事項,即由本院另為判斷被告得予抵銷之金額如下述㈥,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而拒絕給付最後一期進度款。此外,觀諸進度款契約項目二十四之約定如前所載,被告對原告之驗收目的,顯為供業主驗收之前階作業,則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顯然被告對原告之驗收目的亦已達成,應認兩造間驗收程序已經完成,縱令被告尚未對原告為驗收或兩造間驗收過程仍有爭執,不足認為被告得以拒絕付款。從而,縱認被告得於估驗計價期間暫停給付進度款,或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拒絕給付所餘進度款,被告仍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時,按約定付款辦法,給付其餘尚未給付進度款予原告。被告辯稱得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八約定為暫停計價,或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 條不得請求,或被告對原告之驗收條件,不等同於業主對被告之驗收條件云云,即無可信。 2、原告提出之第28期估驗計價表經被告專案經理、工程部經理及營管室等主管人員逐一核對簽認乙情,有第28期進度款計價表可稽(本件卷五第308 至309 頁)。依第28期進度款計價表所示該期進度款數額為6,286,552 元,該表既經被告層層查核,可認系爭工程第28期估驗款為6,286,552 元。 3、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既約定採56,520,000元(未稅)總價承攬(新北卷第23頁),不論最終完成數量為何,進度款總額均為56,520,000元(未稅)。則原告得請求之第30期進度款計算方式,原告既主張為最後一期工程進度款,參考如2所示第28期進度款計價表內容,應以合約總價56,520,000元(未稅),扣除第28期前累計已領金額42,255,961元(未稅)、第28期實領金額5,987,192 元(未稅)、第28期前累計扣款6,793,408 元(未稅)及第28期扣款108,498 元(未稅)(各該金額參新北院第54頁上面表格各欄所載),經計算後為1,374,941 元,含稅則為1,443,688 元(計算式:1,374,941 ×1.05=1,443,6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此種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七第320 頁正反面),堪信系爭工程第30期即最後一期進度款金額為1,443,688 元。 ㈡、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1 條:「1.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試車完成款(50%)全部完工及試車完成經業主(海洋科技博物館)核可後提出申請,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後付清試車完成款。」、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 條復約定:「驗收款(50%)(3.1 )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給付。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新北卷第28頁正反面)。是原告於完成試車,及業主驗收完成給付被告尾款,並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金後,分別得請領試車驗收契約合約總價之50% 即3,140,000 元(未稅),含稅均分別為3,297,000 元(計算式:3,140,000 ×1.05=3,297, 000 )。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30日完工、102 年4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情,如㈠1所載。參以業主於102 年12月3 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所附之101 年7 月11日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衡測試報告書蓋有「宗邁海科館監造工務所檢視驗核可章」(本件卷三第291 頁背面),可證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1日已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車款3,297,000 元,自屬有據。 2、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如㈠1所示,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交付被告保固書乙事,有被告102 年1 月16日簽收原告交付竣工文件之簽收單為證(本件卷六第2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照原告為履約保證開立之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僅載明作為履約保證用票據等情,有授權書及本票附卷可稽(本件卷六第29頁),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得逕將此履約保證用本票轉為保固保證金,縱認工程實務存有為節省付款程序常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習慣,然既未載明於前開授權書內,被告即無從悖於授權書所載,干冒偽造票據之風險,逕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上開本票轉為保固保證金所用。則被告縱未退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原告未再授權被告可將上開本票逕轉為保固保證金,不足認原告已繳付保固保證金。原告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然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十第1 條約定:「乙方承攬之本工程保固期,自本專案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日並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之翌日起,本工程由乙方保固叁年。」(新北卷第29頁),可知保固期自業主102 年4 月25日驗收合格翌日起算3 年至105 年4 月25日屆滿,顯見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無必要再繳交保固保證金。因此,原告縱未再繳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仍無礙原告請求試車驗收契約之驗收款。此外,被告自承業主已於103 年11月18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有業主103 年11月10日海科館工字第1030004466號函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在卷可稽(本件卷六第166 至176 頁)。至於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如㈠1所載,則同㈠1所載理由,縱於兩造對於兩造間驗收完成與否仍有爭執,抑或存否原告施工缺失、軟體為測試版,或未交付使用授權碼等被告抗辯為暫停計價之事由,均不足認為被告得以拒絕付款。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驗收款為3,297,000 元。 ㈢、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 條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業主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海洋科技博物館)同意辦理設計變更追加時,僅針對設計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惟業主有追加工程時,乙方視業主需求配合施作並須協助甲方向業主取得該追加工程確認訂單(合約),並願以甲方自業主取得該項追加工程之88%(無物價調整款)總價承攬施作。」(新北卷第23頁)。可知本件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工程款,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準,惟若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或有追加工程時,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款之88% 計價。又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依序審酌如下: 1、主空調冰水幹管按裝關斷閥追加工程金額:本項經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屬於施工圖內包含工項乙情,有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第6 頁),被告亦不否認屬追加工程,僅爭執金額(本件卷五第185 頁及卷六第3 頁反面),堪認本項屬追加工程。又鑑定報告估算費用為287,109 元(鑑定報告第6 頁),然如㈢所示約定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時,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之88% 計價,故本項追加工程款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之金額之88% 計價。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尚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向業主爭取追加費用,且其未能參與向業主爭取實際合理費用云云,與如㈢所示約定不同,即無可取。因此,被告抗辯自業主取得金額230,079 元乙情(本件卷五第264 頁),提出其與業主之工程竣工結算下層分析表為證(本件卷五第193 頁),然此金額僅係各別計價項目金額之總和。參考被告與業主間竣工結算明細表可知(本件卷四第10頁),工程間接費用包括品管費0.6%、環保安衛費1.04 %、利潤及管理費5%、工程保險費0.22% ,合計6.86% ,故被告自業主取得直接及間接工程之金額應為245,862 元(未稅)(計算式:230,079 ×1.0686=245,86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本項得請求以該金額之88% 計價即216,359 元(計算式:245,862 ×0. 88=216,359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為216,359 元。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各項追加工程款」之原合約、工程結算明細對照表(下稱原告追加對照表,本件卷四第335 頁),主張應為290,054 元云云,即無可取。 2、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數量差異:觀諸99年3 月3 日圖面諮詢澄清表之記載(本件卷五第194 至195 頁),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應係業主設計圖之設計數量與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所列工項數量存有差異。對照鑑定報告記載:經檢視核算相關圖說後,確認與原告數量相符,而與被告所提數量不相符(鑑定報告第6 頁),益徵明確。然如㈢所示約定,明細表與設計圖數量差異部分,除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予以追加給付外,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觀之業主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數量(本件卷四第62至64頁反面),未見業主有對此部分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鑑定報告認應增加估算費用193,977 元云云(鑑定報告第6 頁),即無可取。又依原告追加對照表所示(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顯示為此工項上數量漏計,原告按如㈢所示約定,即有補足施作完成義務,不得另為請求。再者,原告主張其請被告以「圖面諮詢澄清表CSD-050 」(原證23之附件3 ,本件卷二第173 頁反面),向業主提出追加,經業主函覆同意追加(被證6 第2 頁最下方欄位記載有追加帳,本件卷一第82頁反面),被告要求原告依CSD-050 所述數量有問題的工項做差異說明報價(原證23之附件2 ,本件卷二第174 頁)云云。惟「圖面諮詢澄清表CSD-050 」只是請求業主說明數量差異原因,且被證6 第2 頁所示為編號CSD-46圖面諮詢澄清表,內容記載關於如1所示工項,與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無關,縱記載有追加帳,業主也不是同意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數量得為追加。況被告要求原告依CSD-050 所述數量有問題的工項做差異說明報價,只是作「說明」、「報價」而已,未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如㈢所示約定之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如㈢所示約定外,另有成立承攬契約指示原告辦理施作。因此,關於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數量差異,仍應依如㈢所示約定辦理,原告本項請求,即無可信。 3、展示教育中心G 棟增設天花板追加工程金額:本項經空調技師公會鑑定係屬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7 頁),被告亦不否認屬追加工程,僅對數額有所爭執(本件卷五第265 頁),堪認本項屬追加工程。又如㈢所示約定,兩造約定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時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之88% 計價,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金額88% 計價。被告抗辯自業主取得金額63,399元云云(本件卷五第265 頁),惟依被告與業主工程竣工結算下層分析表(本件卷四第63頁),可知業主就展示教育中心G 棟增設天花板追加工程僅追加63,309元予被告,加計如2所述6.86% 之間接費用後,應為67,652元(63,309× 1.0686=67,652),原告依約可請求59,534元(67,652×0. 88=59,534),應可認定。鑑定報告估算費用為269,137 元(鑑定報告第7 頁)云云,同1所示理由,即不可取。原告以原告追加對照表主張應為193,604.8 元云云(本件卷四第336 頁反面),同1所示理由,亦無可取。 4、H 棟消音箱加大追加工程金額:本項經鑑定係屬追加工程(鑑定報告第7 頁),被告亦不否認屬追加工程,僅對數額有所爭執(本件卷五第266 頁),堪認本項屬追加工程。又如㈢所示約定,兩造約定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時以被告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之88% 計價,應以被告自業主取得金額88 %計價。被告抗辯自業主取得金額112,308 元云云(本件卷五第266 頁),有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可證(本件卷五第199 頁),加計前述6.86% 之間接費用後應為120,012 元(112,308 ×1.0686=120,012 ),原告依約可請求105,611 元(120, 012 ×0.88=105,611 ),應可認定。鑑定估算之費用為50 5,043 元(鑑定報告第7 頁),同2所示理由,即不可取。原告以原告追加對照表主張應為671,880 元云云(本件卷四第336 頁反面),同2所示理由,亦無可取。 5、展示教育中心泵浦避震:鑑定報告記載:「⒈系爭工程展示教育中心現場之水泵避震器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之內容。…⑴圖面M0-31 設備規範表水泵註2 「設備防振含地震制止器」。⑵圖面M6-04 泵浦壁振安裝詳圖,設備全方位為地震制止器安裝詳圖。」(鑑定報告第7 及8 頁),衡以鑑定報告已詳閱各該工程圖說為憑,堪認本項泵浦避震器應屬原告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又設計圖說為進度款契約項目四第4 條所明定(新北卷一第23頁),又如㈢所示約定已明載「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業主合約標單為參考」,可見仍應以圖說為準,不因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有無漏載而受影響。原告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本件卷三第152 頁、卷二第171-1 至172 頁)未載明此工項,且與其他工項有記載之情形不同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避震器項目,被告要求另外施作,屬追加工程云云,即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6、海洋劇場管路避震:鑑定報告記載:「⒈系爭工程海洋劇場管路現場之避震器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之內容。…⑴圖M0-11 一般說明第6 條「冰水機房內之冰水及冷卻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第7 條「H 區- 海洋劇場棟之風管、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⑵圖M6-04 水管吊掛詳圖,吊架上標示避震器,附註2 海洋劇場吊架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附註3 冰水機房內之冰水及冷卻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振吊掛。」(鑑定報告第8 頁),衡以鑑定報告已詳閱各該工程圖說為憑,堪認本項工程應屬原告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同5所示理由,原告以其所舉之明細表(即原證23附件9 、10、11、12,本件卷二第171 頁反面、第171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0 頁)未載明此工項,且與其他工項有記載情形不同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海洋劇場管路避震項目,被告要求另外施作,屬追加工程云云,即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信。 7、被告是否要求移動D 棟一樓機房材料:原告主張因工期緊迫,冰水機房需安裝施工,但裝修輕隔間材料尚未搬離,經向被告監工反映後,原告代為點工搬運,故屬追加工程云云(本件卷五第18頁)。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原告追加對照表主張應為9,162 元云云(本件卷四第337 頁正反面),未舉證以佐其說,即不可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8、H 棟一樓管道間配管修改: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H 棟一樓管道間現場配管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鑑定報告第9 頁)。對照原告僅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及原證35追加工程第8 項之「原合約標單」與「被告實際點收之合約結算明細表」為證(本件卷四第337 頁反面及卷三第160 頁)云云,以上表單僅為原告自己製作,不足證明原告因上開配合施作而有何額外支出,復未能證明為原告本已施作完成後,須另拆除原已施作部分再行修改,可見鑑定報告所載只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不予追加費用等語,應屬可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9、主題館男廁隔間變更: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經查,被告承辦人員於100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寄送予原告之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男廁所格局變更修正,請貴公司配合修正及報價。」、「A 棟3.5.7 樓男廁已確定要變更。請提出變更的金額,內容包含:1.原合約金額。2.現況已施作金額。3.拆除費用。4.重新施作費用。…」(本件卷三第161 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男廁隔間變更工作。則依前開規定,兩造就該工作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此工項既為「重新」施作,已非進度款契約所約定項目,即不適用如㈢所示約定,併予指明。再者,經空調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函覆本院之說明二之1 記載:「⑵系爭工程主題館男廁所隔間現場格局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其修改合理費用為71,280元,…」(本件卷六第64、66頁),足認原告追加施作男廁隔間變更所需之合理費用為71,2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為71,280元。原告徒以原告追加對照表主張應為73,296元云云(本件卷四第336 頁反面),亦無可取。 ⑵、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主題館男廁隔間現場格局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鑑定報告第9 頁)。惟空調技師公會復補充說明函覆本院之說明二之3 記載:「…工程僅在安裝後,業主或設計單位要求才變更位置或追加減工項,方須辦理追加減帳(包含拆除已安裝部分)。」(本件卷六第64頁反面)。又如⑴所示,上開男廁隔間變更工作即屬被告於安裝完成後所指示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依空調技師公會上開說明,應認屬追加工程,須辦理追加減帳。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指示變更重新施作之情,自無可採。被告以前揭鑑定報告意見認不予追加金額云云,亦無可信。 、防火風門檢修門:鑑定報告記載:「…⒈系爭工程現場之檢修門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範圍內之工作。…圖M6-02 大樣圖左上側防火閘門圖有標示檢修門(ACCESS DOOR )。」(鑑定報告第9 頁),衡以鑑定報告已詳閱各該工程圖說為憑,堪認本項檢修門為原告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同5所示理由,原告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未載明此工項,被告要求另外施作,屬追加工程云云,並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原證23之附件15及原證37第10項之追加工程「原合約標單」與「被告實際點收之合約結算明細表」(該表下稱原告結算明細表)(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二第168 頁反面及本件卷三第162 至163 頁)為據,均無可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即無所據。 、防火風門由垂直型式變更為水平型式: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約圖說均設計為垂直式(即捲簾式)並且標單均為垂直式;而圖面設計之垂直式防火閘門如安裝在立式風管上不可行,其防火風門功能將不能發揮,故需安裝水平式防火門,現場已安裝之水平防火門…」(鑑定報告第10頁),衡以被告僅爭執價差等情(本件六第94頁正反面),堪認原業主圖說設計之防火風門係垂直式,無法發揮防火門之功能,因此須變更設計為水平式防火門,原告施作之水平式防火門應屬追加工程。又經空調技師公會估算價差為90,082元(未稅),並檢附估算費用表(鑑定報告第101 頁),衡以此為空調技師公會本於其專業,對修改細項遂一估價所得結論,應屬可信。是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90,082元。又此工項既非進度款契約圖說所示工項,即非原約定項目,即不適用如㈢所示約定,併予指明。再者,原告主張金額應為168,650 元云云,徒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原證23之附件16、原證38追加工程第11項之原告結算明細表為據(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164 至167 頁),不足證明其主張金額為合理。至於被告辯稱金額應為39,485元云云,以103 年1 月26日安信(103 )第005 號函項L (本件卷五第98至101 頁)、被證59附件7-10(本件卷五第209 頁)為證,只是被告自己詢價結果,亦無可信。 、海博館海洋劇場H 棟4 樓出風口顏色變更:系爭工程之風管配置圖記載:「劇場內部空調管線與風口須依據建築師或監造單位需求塗顏色。」(本件卷七第268 至269 頁),是系爭工程之空調管線與風口均需依監造單位之需求塗上顏色。又本工項「白色」出風口設備經送審通過,並於貨到現場,亦會同監造查驗完畢乙事,為證人吳冠均即被告空調工程師證述在卷(本件卷七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第247 頁),並有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附卷可稽(本件卷三第168 頁),可見原告訂購白色出風口設備先經監造單位核定,且至工地現場時,亦為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堪認原告本來安裝的白色出風口設備已符合約定。被告辯稱經業主裁示應以平光黑色塗料施作,並已告知原告云云,以100 年1 月3 日編號CSD-156 圖面諮詢澄清表及吳冠均證詞為證(本件卷三第67至68頁、卷七第246 至247 頁)。惟上開圖面諮詢澄清表諮詢內容係針對「風管鐵皮」,未載明「出風口設備」,且其所附相關圖面15-12-05也未明確標示出風口設備應為黑色,顯未指示出風口設備應為黑或白色。且吳冠均證述其印象中是送審型錄在上開澄清函之後乙語(本件卷七第246 頁反面),如上開澄清函所載已指明出風口設備應為黑色,何以監造單位仍審查通過後來的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何以監造單位及被告於現場查驗時亦未指正。以上,已足使原告信賴後來審查通過的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已取代前述澄清函不明確的指示,是原告最初裝設的白色出風口設備已符合前開約定。被告辯稱此係原告未依業主指示所致,非屬追加工項云云,即無可信。對照吳冠均證述:後來設計單位有特別提出現場的需求與設計不符才作修改;時間到了要裝設出風口時,東西上去才發現顏色不對(本件卷七第247 頁正反面),可見原告已完成白色出風口設備裝置後,被告再行要求修改為黑色,兩造就該工作即另成立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此工項既為「重新」施作,已非進度款契約所約定項目,即不適用如㈢所示約定,併予指明。再者,經鑑定報告估算將出風口設備漆成黑色,其費用為137,808 元(鑑定報告第10頁),為空調技師公會本於其專業及經驗為估價,應屬可信。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告追加施作出風口設備為黑色之合理費用為137,80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37,808 元。至於原告徒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原證23之附件17、原證39追加工程第12項之原告結算明細表為據(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二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167 頁反面),不足證明其主張金額231,086 元為合理。 、海洋劇場H 棟地下一樓排氣風管: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海洋劇場H 棟地下一樓排氣管,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鑑定報告第11頁)。對照原告僅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原證40追加工程第13項之原告結算明細表、原證23之附件18為證(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三第170 至17 1頁、卷二第167 頁),均為原告自己製作的明細表,未證明原告因上開配合施作而有何額外支出,復未能證明為原告本已施作完成後後,須另拆除原已施作部分再行修改,可見鑑定報告所載只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不予追加費用等語,應屬可信。因此,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海博館變頻器盤定位安裝:鑑定報告記載:「變頻盤安裝非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內容之一…。」(鑑定報告第11頁),按圖施工為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且估價係以圖面為基礎,故施工圖面既未繪製,難認原告依進度款契約負有施作義務。被告辯稱變頻器依工程慣例須附在盤體,圖說僅為說明該器材設備要搭配變頻達到節能,且施工規範第15171 章「變頻驅動系統」1.1.2 ,明文變頻驅動系統施作範圍含「變頻器及盤」,亦為監造單位以圖面諮詢澄清表為說明明確云云,以103 年1 月26日安信(103 )第005 號函項Q 及上開施工規範為證(本件卷五第110 至113 頁、卷一第62至66頁)。惟如㈢所示約定,進度款契約之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且為總價承攬,如許以圖說以外事項,增加原告施作義務,顯與如㈢所示約定不符。縱使前揭施工規範或業主認為施作項目包含此工項,不因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施作義務。是變頻器定位安裝應屬追加工程,應堪認定。被告以施工規範、業主監造單位釋疑等否認變頻器盤屬追加工程云云,為不可採。又此工項既非進度款契約所約定項目,即不適用如㈢所示約定,併予指明。再者,經鑑定報告估算本工項施作費用為26,281元(鑑定報告第11頁),為空調技師公會本於其專業及經驗為估價,應屬可信。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告得請求本工項之合理費用為26,281元。至於原告徒以原告追加對照整理表、原證23之附件19、原證41追加工程第14項之原告結算明細表為據(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卷三第172 至174 頁),不足證明其主張金額36,081為合理。 、海博館監控SENSOR之標單(明細表)數量:原告主張契約標單(即明細表)之監控器數量為35只,但現場實際所需之監控器數量為73只,需增加38只云云,以原告追加對照表、原證23之附件20、原證42追加工程第15項之原告結算明細表為據(本件卷四第335 至340 頁、卷二第166 頁、卷三第172 至174 頁)。惟如㈢所示約定,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及定作人均不得僅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則本項原告實作監控器數量,縱與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有所差異,原告亦不得請求增減工程款。況原告前揭所舉證據均為單方製作,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增加施作數量。至於鑑定報告估算金額為183,662 元云云,鑑定報告亦表明因範圍遼闊且天花板封閉,故數量無法清點,數量依原告提送資料鑑定(鑑定報告第12頁),顯見鑑定報告未能實際點驗,只能按原告主張為鑑定,亦難採信。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關於進度款契約內變更追加者即1、3及4所示合計381,504 元(未稅),含稅則為400,579 元(381,504 ×1.05=400,579 元);關於另成立 承攬契約者即9、、及所示合計325,451 元(未稅),含稅則為341,724 元(325,451 ×1.05=341,724 元)。 ㈣、測試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1 條約定:「1.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 條約定:「進度款(90% )全部測試完成,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檢附現場進度照片(製作成光碟)、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六份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由甲方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自行送至甲方總公司複核。」、第3 條復約定:「驗收款(10%)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新北卷第66頁正反面),是測試契約總價為1,125,000 元(未稅),含稅為1,181,250 元(計算式:1,125,000 ×1.05=1,181,250 ), 進度款即為1,063,125 元(含稅)(計算式:1,181,250 × 90% =1,063,125 ),驗收款即為118,125 元(含稅)(計算式:1,181,250 ×10% =118,125 )。經查:兩造於簽訂 進度款契約或試車驗收契約後,再於101 年3 月3 日簽訂測試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測試工程,且契約中未記明為代墊款性質,被告抗辯係代墊款性質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測試工程之測試報告書係於101 年7 月11日經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核可,此有業主102 年12月3 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附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台北科技大學節能減排研究中心出具之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衡測試報告書封面蓋有「宗邁海科館監造工務所檢視驗核可章」(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可稽(本件卷三第291 頁反面)。參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如㈠1所載,復酌以原告提出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台北科技大學102 年5 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其說明第二項明確記載「系爭TAB 測試工程」驗收部分切結業經業主林永華告知已驗收通過之切結書等語(本件卷二第164 頁),堪認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1日完成測試工作並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且於102 年4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辯稱業主未簽認及完成驗收云云,即無可信。因此,同㈠1所載理由,原告即得按測試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契約進度款1,063,125 元(含稅)。另同㈡2所載理由,測試契約驗收款部分,原告即得按測試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測試契約驗收款118,125 元(含稅)。 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四合約總價第1 條約定:「1.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整NT$980,000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 條約定:「送電測試款(5 %):乙方【註:即原告】於全部交貨完成後,送電測試通過業主(海洋科學博物館)核可後,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由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後付清送電測試款。當月18日請款,於次月1 日起算2 個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項目七第4 條約定:「驗收款(5 %):乙方於交貨完成後,經業主(海洋科學博物館)驗收合格後,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由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並檢附保固書1 份與保固保證金(合約總額10%)後付清尾款。」(新北卷第77、78頁),是買賣契約之合約總價為980,000 元(未稅),含稅則為1,029,000 元(計算式:980,000 ×1.05 =1,029,000 元),原告於完成交貨及業主核可送電測試通過後,得依請求被告給付5%之送電測試款即51,450元(含稅)(1,029,000 元×5%=51,450 元),業主驗收合格及交付 保固書與保固保證金後,得求5%之驗收款即51,450元。經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1日經業主檢試驗核可,於102 年4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如㈠1及㈡1所示,應認原告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交付之設備業已通過業主送電測試、核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送電測試款51,450元。被告辯稱業主尚未同意核可驗收云云,並不可信。又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且同㈡2所載,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已無必要檢附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則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驗收款即51,450元(含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估驗計價單並檢附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領前揭驗收款云云,即無可信。 ㈥、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判斷如下: 1、變頻盤819,000 元:空調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記載:「⑴圖面部分:…綜上圖面內容,二次水泵附變頻器及控制,而冷卻水塔、空調箱與風機僅附變頻器,未附控制盤及其定位安裝。⑵標單部分…綜上標單內容,二次水泵含變頻器、控制盤機定位安裝,而冷卻水塔、空調箱與風機含變頻器與變頻器安裝,無控制及其定位安裝。」等情,空調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足見不論係依圖面或標單內容,冷卻水塔、空調箱與風機部分均不含控制盤及定位安裝。又按圖施工為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且如㈢所示,進度款契約之合約總價及承攬範圍均以圖面為主,則施工圖面既未繪製,無從認為原告有施作義務。再者,進度款契約明細表壹一8 (被證31,本件卷一第210 頁正反面),未見載明變頻盤之工項。而施工規範第15171 章固記載變頻器驅動系統施作範圍為變頻器及盤(被證33,本件卷一第241 頁),同㈢所示,無從以圖說以外事項,增加原告施作義務。此外,送審型錄(被證49,本件卷三第30至47頁),除標題有記載「海博館變頻器盤材料單」外,各該細項及圖說無法得知何處包含變頻器盤,且送審型錄亦為圖說以外事項,無從憑此增加原告施作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部分變頻盤,由被告代為施作云云,即不可採。縱認被告催告原告施作遭拒後,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而支付819,000 元云云,亦無從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2、⑴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⑵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⑶填補粉刷工程、⑷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補充鑑定報告記載: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應由誰開孔誰修補;空調機房內的風管及空調用的水管和電管穿越牆面及樓板是屬於原告應施作範圍;填補粉刷工程是屬於各個分包廠商的施作範圍;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是屬於原告應施作範圍(補充鑑定報告第7 至9 頁)。對照證人廖峻霆(原名:廖省銓)即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福銓公司)負責人證述:「(問:提示被證67,本件卷七第111 頁,係為何公司施作何項工程之何工項而開立之發票?是否已完工並取得工程款?)是在海博館從事消防、空調管線的填充,因為消防法規,要有隔間,管線穿孔時不能相通。當初是宗陽叫我去做的,是去海博館做的,當時所做的工項也是管線填充的工作,錢有領到。」、「(問:提示被證68,本件卷七第112 頁,係為何公司施作何項工程之何工項而開立之發票?是否已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一樣是宗陽公司,也是去海博館,工作是配合管線穿孔或是移位不對要填補。也是有拿到錢。」、「(問:提示被證69、本件卷七第113 頁,係為何公司施作何項工程之何工項而開立之發票?是否已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也是與上述一樣,錢也有拿到。」、「(問:提示被證70、本件卷七第114 頁,係為何公司施作何項工程之何工項而開立之發票?是否已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也是與上述一樣,錢都有拿到。」、「(問:提示被證76、本件卷七第120 頁,係為何公司施作何項工程之何工項而開立之發票?是否已完工並取得工程款?)這個也是,都是海博館的,工項也是都一樣。」、「(問:提示本件卷七第177 、184 、185 、192 、195 頁,這些請款單,是何人製作?)都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當初會製作是因剛剛所述發票的請款單。當時請款單後面還有附一些照片,就是請款單後面所附的照片。」、「我印象中,翊豪公司的人有去,但是是何人我不認識,因為這些我是幫翊豪公司做的,本來宗陽公司是叫我去跟翊豪公司請款,但我不要,因為是宗陽公司叫我去的,所以我一定針對宗陽公司。」、「(問:提示被證67、68、69、70、76,這些剛剛提示的發票,所施作的工程項目,都是翊豪公司原本要施作的項目?)對。因為這些發票都是我開的,且我有照片,每家公司我都要分清楚,不然會請不到款。」等語(本件卷七第215 至216 頁反面),對照廖峻霆施作完畢請款時有填製請款單載明修補工項,並拍照對應施作項目,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有請款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卷七第177 至182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2 至199 頁),堪信廖峻霆所述有所依憑,應可採信。則廖峻霆施作⑴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132,573 元(被證67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1 頁)、⑵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32,760元(被證68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2 頁)、⑶填補粉刷工程99,540元(被證69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3 頁)、⑷A .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64,050元(被證70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4 頁),應為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項目。至於補充鑑定報告以尚難證明寶福銓公司開立之被證67至70統一發票係用於系爭工程云云(補充鑑定報告7 至9 頁),因鑑定時尚未能斟酌廖峻霆前開證詞,即不可採。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各該需填補或維修之處,為其負責項目云云,即無可信。至於被告辯稱⑴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修補費用為132,972 元云云,與寶福銓公司發票所載金額不符(被證67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1 頁),亦不可採。 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以工務通知書限期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前完成混凝土牆面開孔修補工作等情,有前開工務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三第48頁)。又上開工務通知書上收文者(簽收欄)為空白乙情,被告辯稱製作前開工務通知書後即交付原告,如吳冠均所言,兩造同一間辦公室等語,對照吳冠均即被告負責工程維護保固之工程師證述:原告與我們同屬一間工務所,那時候是同一辦公室,方便行事等語(本件卷七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而原告稱不清楚兩造工務所是否如同吳冠均所言的同一間辦公室云云(本件卷七第320 頁),對照原告所舉其收到被告開立的其他多份工務通知書所示(本件卷二第188 、196 、204 至210 、297 、328 、338 、336 、342 、344 、344 、349 、350 、353 、354 、358 、360 頁),亦呈現原告未在收文者(簽收欄)上簽收的情況,顯見兩造間關於修補通知的處理方式,的確如被告所言,因兩造同屬一間工務所,為便宜行事,被告製作完畢後即轉交與原告而不另簽收,堪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原告主張未收到100 年9 月7 日工務通知書云云,尚不可取。 ⑶、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原告經定期請求修補後拒絕為之,請求原告賠償修補如㈥2所示4 項工程修補費用合計328,923 元(計算式:132,573 元+32,760元+99,540元+64,050元=328,923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即屬有據。 3、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⒉說明:⑴冰水主機的油溫冷卻系統有內部自己冷卻系統或也有外接冷卻系統,本冰水主機由被告自行採購,因此,其冷卻系統應由被告負責施作。⑵在施工圖上並未有此配管繪製…。」(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對照被告僅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一12」(被證31,本件卷一第206 頁)主張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屬於原告應施作工項云云,則如㈢所示約定,被告未能指出施工圖說上有此工項記載,即不能認原告應施作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縱使被告曾定期請求原告施作遭拒後,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無從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50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4、排水配管工程:補充鑑定報告記載:排水配管工程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主張扣款88,200元沒理,應依契約明細表壹三1.66,扣款13,510元。」(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原告主張因被告另外加裝安全性較低的旋轉式洩水閥,產生不必要費用云云,僅以不同洩水閥照片(原證29,本件卷三第107 至108 頁),不足否認排水配管工程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又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以工務通知書限期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前完成缺失等情,有前開工務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三第49頁)。同2⑵所載理由,且原告也自行提出上開工務通知書(本件卷二第188 至194 頁),堪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未修補。原告主張未收到上開工務通知書云云,即不可取。再者,因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經被告代為施作,有被告雜項工程/ 庶務簽辦單、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本件卷一第106 、108 頁)。另金額部分,被告抗辯應扣款88,200元,然依前揭報價單,可知88,200元除閘閥管件外,尚包含AHU 排水修改項目,顯見包含其他非本項修補工項,是本項扣款金額自應以鑑定金額即13,510元為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期工程款時已進行扣款云云,並以被告廠商扣款說明書為證(本件卷二第178 至185 頁),細觀各該廠商扣款說明書均與本項工項修補無關,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以原告經定期請求修補後拒絕為之,請求原告賠償本項修補費用13,51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即屬有據。 5、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是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⒉說明:⑴本空調箱由被告自行採購,空調箱的配管分介點一般在機殼外,而且施工圖上並未有此配管的繪製。⑵本空調箱內部管線是採用銅管配置,依合約明細表也未有銅管的項目,因此,可證明該管線應由採購者自行配置。」(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又被告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貳一6.1 恆溫恆溼空調箱項下之「PK-G21-G23」工項(本件卷三第223 頁)及施工規範00000-0 0.4.1 ⑸):「承商…應預留所需之開口及管套」(本件卷一第243 頁)為據,辯稱原告於施工時就恆溫恆溼空調箱管路銅管、不鏽鋼管異金屬銜接,屬原告依約需完成設備銜接云云。依㈢所示約定,未見被告指明施工圖說上有此記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則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既未能證明為原告承攬範圍,縱被告曾定期請求原告施作遭拒後,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無從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21,000元並與本件抵銷,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予減少報酬云云,均無可信。 6、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費用: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是屬於原告應施作範圍,但被告主張扣款20,815元有待商榷。⒉說明:⑴被告提出之101 年4 月16日發票其品名為通風安裝工程與本鑑定事項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不吻合。」(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則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為原告應施作項目,又被告提出欣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見本件卷七第115 頁),以證明其支出施作滴水盤配置費用20,815元,對照證人劉松柏即欣暉公司負責人證述上開發票係為被告施作海博館工程等語(本件卷七第213 頁),且提出估價單上記載:「海博館」、「水盤配合製作…」為證(本件卷七第231 頁),堪信被告確有委請欣暉公司施作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然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縱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被告辯稱吳冠均有通知限期於101 年4 月20日報竣履約云云(本件卷六第110 頁),惟如2⑵所述,兩造間習慣係以開立工務通知單方式為定期催告修補,非以口頭通知等事後無從佐證方式,可見被告所辯與兩造作業慣例不符,即不可取。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為原告應施作項目,而被告也確實委請他人代為施作,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50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7、油漆工程費用:被告提出興發工程行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本件卷七第116 頁),以證明其支出油漆修補費用9,923 元。惟上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油漆工程款9,923 元予興發工程行,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又證人余正文即興發工程行負責人證稱其係向大三億公司承攬施作油漆修補工作,且對於施作地點無法確認等語(本件卷七第214 頁),亦無法證明興發工程行施作之油漆修補工作係修繕原告施工瑕疵。再者,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油漆工程是屬於原告應施作範圍,但被告主張扣款9,923 元有待商榷。⒉說明:⑴天花板修補油漆的範圍,在現場已難判斷。⑵被告提出發票於101 年9 月3 日有一筆油漆工程共9,923 元必須支付,但依工程慣例,此發票必須載明工程名稱,因此,此發票較難證明用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則補充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油漆工程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但無法證明興發工程行所為油漆修補工作,係為修繕原告施工瑕疵。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923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8、TAB 測試費用675,000 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為履行測試契約,另行與台北科技大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性能測試平衡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由台北科技大學負責執行,因原告遲未進場為恐延誤工期,由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台北科技大學675,000 元等語,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請款單、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為證(本件卷七第254 、256 、258 至267 頁)。又原告自承系爭測試工程原本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承攬項目,被告當初未將測試工程列入合約項目,事後卻將此過失造成額外費用的損害轉嫁至下游承包商,原告已隱忍退讓,為被告承擔一半損害,故兩造間簽訂測試契約,被告應依測試合約給付1,125,000 元予原告(即實際測試費用2,250,000 的一半);蕭震霖於101 年1 月19日親筆以書面函覆原告:「依昨日(18日)和卓教授最後總價金額225 萬(未稅),不管明細,我方同意分攤一半」(被證21,本件卷一第122 頁),可證被告同意負擔測試工程款1,181,250 元(含稅)等語(本件卷六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對照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為原告與台北科技大學所簽立,費用總額為2,250,000 元,其中第一期為675,000 元(本件卷六第258 至267 頁)。由此可見,對外而言,由原告委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測試,原告必須支付台北科技大學2,250,000 元。對內而言,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所須支付台北科技大學上開費用,因此兩造簽立測試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未稅)(即為上開2,250,000 元的半數),而此部分被告應付費用已如㈣所載。因此,原告按海博館產學合約書仍須支付台北科技大學費用總額為2,250,000 元,其中第1 期為675,000 元,惟卻由被告墊付第1 期款項675,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即取得台北科技大學按海博館產學合約書可請求原告給付第1 期675,000 元之權利。因此,被告辯稱以此項權利675,0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於此項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與原告自承兩造各自分擔一半費用之情前後矛盾,無異使得被告除負擔一半費用即測試契約總價金外,另須代原告支付原告應分擔費用,即不可信。9、D 及G 棟水流開關故障,造成20噸冷氣式冷氣機損害: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原告施作之D 及G 棟水流開關於履約期間或有故障等施工瑕疵。⒉說明:⑴水流開關構造單純,較難有故障等施工瑕疵。若有,於試車期間很容易發現而調整。⑵20噸氣冷式冷氣機是被告自行採購,水流開關是第一道保護冷氣機的設施,而冷氣機內部更有多道保護設施,如高低壓開關、油壓開關、防凍開關等。此機器必須有相當嫻熟之技術人員操作才可。⑶本技師公會之友會(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於104 年6 月曾經替海博館鑑定20噸氣冷式冷氣機故障原因(詳附件6 鑑定報告書,P46-P97 )。綜合設計單位與設備製造商提供之資料判斷可能原因為水流開關導通、膨脹水箱設計安裝高度不足、補給水閥關閉、管路末端平衡閥未開啟、人為操作不當、系統採用變流量系統及冷氣機防凍開關故障等原因,而造成板式熱交換器凍裂損壞機器。」(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單位於106 年3 月29日函覆本院之疑問回覆記載:「…因此,或有水流開關故障,若操作正確,亦不應造成冷氣機損壞。」(本件卷七第277 頁)。又參酌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就本件D 棟20噸氣冷式空調主機故障責任之鑑定結果記載:「⒌營運商未能提供故障設備的實際運轉數據,而且設備運轉時也沒有專業人員在場操作,因此綜合以上說明,判斷營運商應負主要責任。」(補充鑑定報告第52頁),可認上開20噸冷氣式冷氣機故障主因,係營運商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縱原告所設置水流開關或有故障,仍不致造成冷氣機損壞。則被告曾定期請求原告施作遭拒後,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無從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以此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253,050 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臨時水電(原合約工項須扣除):補充鑑定報告記載:「臨時水電是提供承包商在施工階段因為施工機具操作所需。如果是其他電器承包商延宕,導致試車無電可用,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不應由原告負擔。」(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又依進度款契約明細表可知(本件卷一第235 頁反面),兩造約定工程營造保險費(工地雜費、臨時水電清安分攤費)1 式942,000 元,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再參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5 條約定:「工安協議組織、臨時水電、保全及清潔費用為合約總價之1.5%,由乙方向甲方請領之每期工程款中扣除。」(新北卷第23頁背面),可見兩造是以定額比例方式計算臨時水電費用,並非按單據實支實付,是原告已依比例負擔臨時水電費,縱令被告另以被證43、43-1至43-13 所示單據為據(本件卷一第251 至271 頁),亦無可信。況被告未具體證明本項費用支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抗辯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應屬無據。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081,163 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H 棟改管: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工程施工中,不同承包商必須依照設計圖互相套繪施工圖,避免互相干擾。本鑑定事項未見被告通知原告迅速施作,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延遲施工。⒉被告只提出承安公司的報價單,未見承安公司請款的發票,因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此金額支出。」(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鑑定人並無法判斷原告有無遲延進場施作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又被告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進場,須拆除已施作之消防管線才能施作,致進行二次施工,支付595,021 元云云,即無可取。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595,021 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冷風機線路查修: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本鑑定事項未見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冷風機線路查修之文件資料,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延遲施工,被告主張扣款79,695元,有待商榷。⒉仁禾公司之點工清單是75,900元,但104 年4 月23日之發票金額為942,165 元,因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此金額支出。」(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鑑定人以被告未提出通知線路查修之文件、點工清單金額不符,而認被告得否扣款尚有疑義。又被告提出101 年3 月6 日工務通知書(本件卷七第118 頁),證明其已通知原告進行線路查修云云。惟上開工務通知書,係被告催請原告應按工程進度,施作空調監控工程、風管風口按裝及竣工圖提送等作業,並非通知原告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作業,無從認為被告有通知原告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作業。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點工施作清單、進度款計價表(本件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273 頁),亦僅能說明被告有委請其他承商即仁禾公司辦理點工施作,無法證明係修繕原告施工瑕疵。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79,695元,並與本件抵銷,或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予減少報酬云云,均無可信。 、防溢堤: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原告之合約明細表內規格為『預留套路,含打洞修補』,並未提到防溢堤或是止水墩,被告主張扣款393,267 元有待商確。」。對照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所示(本件卷一第222 、230 頁反面、235 頁),及施工規範00000-0O .1 項:「承商…應預留所需之開口及管套」、O .2項:「由於疏忽必須切割或修補時,不得要求加價。」、O .3項「修補必須使用鄰近同樣材料粉刷,精心修補之」(本件卷一第243 頁),亦未見原告應施作此工項之記載。況被告辯稱吳冠均於101 年4 月初即當面通知原告施作云云,如2⑵所述,兩造間習慣係以開立工務通知單方式為定期催告修補,非以口頭通知等事後無從佐證方式,可見被告所辯即與兩造習慣不符,即不可取。至於被告再辯稱其於101 年5 月7 日通知被告辦理修繕云云,業據提出101 年5 月7 日工務通知書為證(本件卷三第49至50頁)。惟上開工務通知書所附工程竣工檢驗紀錄表中,並無列載防溢堤或止水墩等缺失需辦理修繕項目,不能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辦理此項修繕工作。因此,被告以此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93,267 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裝修復原費384,999 元部分: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被告代雇嘉甫公司裝修修復工程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部份工程修復項目係屬原告破壞。其代雇工修補所支出合理費用應為118,824 元。」(補充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衡以補充鑑定報告已遂一詳析各該單據所載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設備為其所破壞云云,即無可信。又被告辯稱修復費用為384,999 元云云,其所舉廠商之工程報價單(本件卷一第168 至170 頁),不足證明全數為原告所致,即無可信。又此項損害為加害給付,並非承攬所生瑕疵,即所生損害項目既非承攬人所施作,即無所謂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不適用如6所示說明,被告毋庸定期催告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云云,即無可取。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118,824 元,並與本件請求抵銷,即屬可信。 、李憲吉慰問金:依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22日調解書記載,對照當事人一欄僅被告,並無原告(本件卷一第172 頁),難認原告應共同負擔調解書記載之李憲吉慰問金300,000 元。又被告未舉證李憲吉係因原告違反工地勞安規定致李憲吉死亡及經原告同意共同負擔,僅泛稱係於原告承攬工作之工地內死亡云云,況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僅屬主工程中之空調工程部分,且同一工地應有其他包商承攬施作,無從僅以李憲吉之勞安事故發生工地位置認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此抗辯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50,000 元,並與本件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間接成本- 薪資及工所租金:業主籌備處103 年1 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覆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展延統計表所示(本件卷四第8 至9 頁),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於101 年9 月30日完工,且依工期展延統計表記載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主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為101 年9 月30日之原因,共6 項(內容詳本件卷四第9 頁),均與系爭工程無關。縱令原告有如2、4、8及所載情事,對照上述工期展延統計表記載各該展延工期事項,亦非造成展延工期原因。參以業主籌備處102 年12月3 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所示(本件卷三第282 頁),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並未逾期(本件卷三第282 頁),堪認被告承攬之主工程於履約期間實際履約至101 年9 月30日,均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即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完工日即101 年9 月30日前之展延工期間接費用。又被告辯稱遲至102 年2 月間始退場云云,與業主認定之完工日期即101 年9 月30日不同,亦無可信。被告據此依民法第229 、第231 條請求102 年2 月前之間接費用云云,即失所據。、逾期罰款:進度款契約及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十一第1 條皆約定:「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以不超過合約總價10% 為上限。」;測試契約項目十第1 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以合約總價10% 為上限。」(新北卷第24、29、67頁);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十約定:「乙方未按照甲方指定交貨日期交貨、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新北卷第78頁反面)。經查:業主籌備處102 年12月3 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所示(本件卷三第282 頁),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施工無逾期及逾期罰款(本件卷三第282 頁)。對照進度款契約及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五第3 條:「工程期限…⒊完工:乙方應遵照最新工地進度表完工,完工時應提出完工報告單。」;測試契約項目五第3 條:「工程期限:⒊完工:配合現場進度作驗收測試。」;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項目三第1 條:「交貨日期:⒈送審通過後,交貨日期與數量以甲方書面通知為主…(新北卷第23、28、66、77頁)。則前揭4 項契約之完工或交貨期限均按最新工地進度表、現場進度或被告書面通知為準,亦即配合被告施作。又被告施作目的既為按其與業主間約定時程程完成主工程,則上開4 項契約完工期限即為符合此項目的而約定,並非流於被告單方恣意指定。因此,主工程既經業主認定完工且無逾期,更無逾期罰款,即無從認為本件4 項契約有何逾期完工情事。況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檢送竣工報告表及竣工查報表向監造單位申報竣工之函文(本件卷一第279 頁),與被告自承於101 年4 月19日申報竣工,經業主准予展延工期至101 年4 月20日等語相符(本件卷五第293 頁)。衡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被告承攬之主工程之一部,如系爭工程尚未達上開4 項契約約定之完工標準,被告如何於101 年4 月19日據以向業主申報竣工,足徵被告已肯堪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9日已完工標準。從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如上開4 項契約所載部分,即未逾完工期限,被告不得依上開4 項契約扣罰原告逾期罰款。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後存有未施作工項及未修補之瑕疵工項,係由被告代雇工完成云云。然而,系爭工程既無逾期情事,如前所述,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如2、4、8及所載情事,抑或未交付竣工圖說予被告,既未造成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施工逾期及逾期罰款,即不能執此認為原告有何逾期完工情事。因此,被告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4 月20日完工,原告應自翌日負逾期完工之責,核算原告自101 年4 月21日至主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之逾期天數應為300 天云云,辯稱其得依進度款契約項目11第1 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11第1 條、測試契約項目10、買賣契約項目10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合計7,274,500 元,並予本件原告請求抵銷,即無可採。 、關於四㈥所示兩造爭執事項:如㈢所示約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被告辯稱業主針對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結算時,減帳186,327 元,提出空調系統結算明細為證(本件卷五第310 頁)。按被告所舉之空調系統結算明細所示工項,對照業主103 年1 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檢附之結算明細(本件卷四第59、63、67頁),另比對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所示(本件卷一第219 、226 、232 頁正反面),可見只是數量上的差異,並非變更設計。況依業主103 年1 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檢附之契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工程所示(本件卷四第71至268 頁),也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其所舉之空調系統結算明細所示工項有何變更設計之處。因此,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因施作數量不足經業主減帳,然因兩造因如㈢所示約定,不因數量減少而得減少給付價額,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186,327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予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合計以上2、4、8及所示,被告得請求並予抵銷金額為1,136,257 元(計算式:328,923 元+13,510元+675,000 元+118,824 元=1,136,257 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1.1 條:「⒈付款辦法:(1.1 )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 日起算2 個月,次月給付支票。」: ⑴、如㈠所示,進度款契約第28及30期進度款,因原告有如㈥2及4所示瑕庛,被告得依同契約項目八第3 條暫停計價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是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102 年4 月25日之後,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給付其餘尚未給付進度款予原告,則被告應於102 月6 月30日(即102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進度款契約第28及30期進度款合計7,730,240 元,並自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⑵、如㈢1、3及4所示,均為進度款契約內變更設計項目,同⑴所述,則被告應於102 月6 月30日(即102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如㈢1、3及4所示合計400,579 元(含稅),並自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2、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第1.1 條:「⒈付款辦法:(1.1 )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 日起算2 個月,次月給付支票。」及如㈡所示: ⑴、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1日已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如㈡所示,且同1⑴所示被告得暫停計價原因,則被告應於102 月6 月30日(即102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試車驗收契約試車款3,297,000 元,並自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應於105 月6 月30日(即105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試車驗收契約驗收款3,297,000 元,並自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3、如㈢9、、及所示合計341,724 元,非進度款契約內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為兩造間另成立的承攬契約,又兩造未合意給付期限,則於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新北支付命令卷第58頁)起算,即屬有據。 4、測試契約項目七第1.1 條:「⒈付款辦法:(1.1 )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 日起算2 個月,次月給付支票。」及如㈣所示: ⑴、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1日已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且同1⑴所示被告得暫停計價原因,則被告應於102 月6 月30日(即102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給付原告測試契約進度款1,063,125 元,並自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應於105 月6 月30日(即105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測試契約驗收款118,125 元,並自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5、如㈤所示: ⑴、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1日已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且同1⑴所示被告得暫停計價原因,則被告應於102 月6 月30日(即102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送電測試款51,450元,並自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前開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應於105 月6 月30日(即105 年4 月25日的次月1 日即5 月1 日起算2 個月)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驗收款51,450元,並自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云云,不可採。 ㈧、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44 條、第321 條及第32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如前2、4、8及所示,被告得請求並予抵銷之金額合計1,136,257 元(計算式:328,923 元+13,510元+675,000 元+118,824 元=1,136,257 元),被告未指定抵銷順序,則與本件原告請求最初屆至清償期之款項抵銷。則先抵銷如㈦3所示款項341,724 元,再抵銷如㈦1⑵所示款項400,579 元,所餘者與如㈦1⑴所示款項抵銷。經抵銷後,㈦1⑴所得請求款項餘為7,336,286 元,㈦1⑵及3所示款項已全數抵銷為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給付第28及30期進度款經抵銷後餘款7,336,286 元;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給付試車款及驗收款合計6,594,000 元;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給付進度款1,063,125 元、驗收款118,125 元;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給付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各51,450元,以上合計15,214,436元,及其中11,747,861元(即如㈦1⑴、2⑴、4⑴及5⑴合計金額,計算式:7,336,286 元+3,297,000 元+1,063,125 元+51,450元=11,747,861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其餘3,466,575 元(即如㈦2⑵、4⑵及5⑵合計金額,計算式:3,297,000 元+118,125 元+51,450元=3,466,575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