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許雅惠即達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承攬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中第C707標及第C708標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就C707標、C708標簽訂工程合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5360元、231 萬4620元,約定系爭工程分34期請款,每次請款均扣5%保留款,累計94萬2395元。詎被告竟以混凝土頂版有瑕疵為由扣款166萬719元,拒絕給付保留款,然原告所承攬者,僅係混凝土之澆置,原告底腹版澆置所產生之蜂窩,雖同意由被告代僱工扣款,已於估驗計價時扣回,而原告澆置頂版時,高程調整及設定為被告應負責事項,原告僅需依現況鋪設及工程常規施作,且兩造並額外再約定刨除之費用,故橋面板鋪設AC前頂版之整平、刨除為被告之工作。況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均未曾向原告表示頂版有瑕疵並通知修補,若有瑕疵修補扣款,理應於估驗計價時併同扣除,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在。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澆置底腹版工作時,經被告之上包利德公司檢驗結果,幾乎跨跨皆有混凝土蜂窩之瑕疵。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澆置頂版工程時,利德公司亦會派人確認高程是否符合設計高程要求,經利德公司測量,有多處不符合設計之高程要求,因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利德公司會於施工頂版上鋪設瀝清柏油(即AC),如原告鋪設之混凝土不符合設計要求致AC用量超過設計用量10% 以上,利德公司會要求抵扣工程款,故突出之部分須先予刨除後,始得交由利德公司鋪設AC。原告施作第一次底腹版澆置時,所產生蜂窩之瑕疵,均同意由被告自行僱工補正,兩造合意蜂窩瑕疵扣款金額為173 萬2759元,已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扣款,可見原告已同意瑕疵由被告代僱工補正後,再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施作第二次頂版澆置時,整平係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則因不平整而生之後續刨除、遭利德公司扣款等費用共 166萬71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予以抵扣,經抵扣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利德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中第C707標及第C708標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將其中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於97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C707標、C708標工程合約書,總價分別為1600萬5360元、231 萬4620元,約定系爭工程分34期請款,每次請款均扣5%保留款,累計94萬2395元,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至14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利德公司及業主國工局驗收完畢,並已通車年餘(見本院卷㈠第25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4萬2395元?㈡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94萬2395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固未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方式,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 至1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保留款即應於完工交付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業經利德公司及業主國工局驗收完畢,並已通車年餘,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揆前揭說明,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瑕疵扣款、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尚不得以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4萬23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為無理由: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對工作之瑕疵負責任,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限,且定作人欲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頂版有瑕疵,由伊代僱工修補瑕疵及遭上包利德公司扣款金額達166萬719元,兩造已達成代僱工扣款之合意,其得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測量結果整理表、扣款明細表、訴外人秋雄企業社及紳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利德公司扣款明細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61、310 頁),惟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已限期催告修補及原告不為修補、拒絕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參考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順序(見本院卷㈠第64頁),系爭工程乃混凝土澆置後即進行養護及施預力準備,俟混凝土達預定強度(280kgf/cm2)後施加預力,依預力混凝土學理,施加預力將使構件產生拱度,使之承受外力時混凝土全斷面受壓以提高強度。此由利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臺中施工所所長即證人莊哲證述:「(問:橋面板混凝土澆置會有不符合設計規範的情形,是否有高程控制器本身有誤差或橋面板施預力等原因?)高程控制器的誤差是在範圍之內,施作時可能因為人員走動、震動機的震動可能會跑掉、橋面板施預力是會有拱度的產生。」等語亦足證之(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是施加預力既然使橋面版產生拱度,則高程亦將因預拱而產生變化。且混凝土固化必伴隨體積變化,該變化並無法精準預測,僅得大概推估,必俟混凝土硬固、預力施加完成後再檢視橋面平整度,決定是否刨除或修補,故針對原告完成之頂版結構高程,要求其施工精度並不合理,是被告以測量結果指摘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云云,稍嫌無據。 ⒋次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偉苗雖到庭證稱:「從第一跨開始就有蜂巢的現象,他(指原告)叫我們自己處理,再扣款,所以從第一期估驗就開始扣款,這件要用無收縮水泥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反面)。惟證人陳偉苗前開所述之蜂窩現象,係屬第一次澆置底腹版之瑕疵,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已扣款累計達173 萬27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期扣款統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3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與原告達成扣款合意之內容,自僅限於蜂窩之修補費用,要與第二次頂版澆置無涉。又原告本件所承攬施作者,係混凝土澆置,此觀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兩造締約時並未就鋪設AC前橋面版整平、刨除工作有所約定,而施加預力及混凝土固化過程均影響橋面版高程,業如前述,則施加預力完成後之橋面版高程,非屬原告之契約責任,被告並未證明前開工作屬原告施作範圍,。況被告就伊曾通知原告修補頂版瑕疵、代僱工扣款合意等情,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伊代僱工扣款166萬719元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整平係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代為施作得主張扣款云云。惟混凝土澆置後之整平與混凝土凝固後之刨除、修補,尚屬有間,前者係指混凝土固化前以器具將表面拉平,後者則係因應後續施工需要所做之整修,二者係不同工序,尚難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