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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鄭昱仁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抗告人
李建富
相對人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青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約定押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每月租金26萬,相對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押金以及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之租金,並同意如抗告人日後以現金支付每月房租,則系爭本票僅為房租付款之保證,屆期將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業已交付2張金額共計541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且支票均已兌現,相對人亦開立99年12月至100 年12月之房租發票予抗告人,卻未交還系爭本票,本件票據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件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11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9年11月8日 │ 520,000元 │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No 464351 │├──┼──────┼──────┼──────┼──────┼─────┤│002 │99年11月8日 │3,120,000元 │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No 46435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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