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 當事人陳金池、連竑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陳金池 陳昭宏 相 對 人 連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0萬4,256 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經第三人永烽有限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案等語;惟該102 年度彰簡字第36號係第三人永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陳金池所經營之合通衛浴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該案原因事實固有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然仍非針對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本身所為之確認訴訟,且該案亦業經永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顯未就本件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進行實體認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別無其他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6 月3 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抗字卷第15、19、24至26頁),依上,本件系爭本票仍未經實體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變造一節,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形式審查而准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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