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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
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芳
代理人
徐堯鵬
相對人
聯合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聯合翻譯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執有抗告人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詎經其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六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公司原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餘元之翻譯報酬,嗣雙方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議定債務金額為三十三萬元、由該公司自次月起分期清償、前六個月每月清償二萬元、其後三個月每月清償五萬元、最後一個月清償七萬元,該公司乃簽發交付含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在內之同額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惟該公司業已清償首四期即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本票所示之八萬元債務,至附表編號五、六號本票所示債務因該公司資金窘迫、無法按期清償,雙方尚待調解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詳目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到 期 日 │(新臺幣)│          │
├─┼─────┼─────┼────┼─────┤
│1│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1.10.15 │        │          │
├─┼─────┼─────┼────┼─────┤
│2│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1.11.15 │        │          │
├─┼─────┼─────┼────┼─────┤
│3│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1.12.15 │        │          │
├─┼─────┼─────┼────┼─────┤
│4│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2.01.15 │        │          │
├─┼─────┼─────┼────┼─────┤
│5│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2.02.15 │        │          │
├─┼─────┼─────┼────┼─────┤
│6│鼎樂科技藝│101.09.28 │ 貳萬元 │TH 0000000│
│  │術有限公司│102.03.15 │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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