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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王筑萱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相對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40,276,239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未還款金額為28,276,239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40,276,239元有誤,且伊公司已聲請重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所欠債權餘額有所爭執,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公司聲請重整,法院為准否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裁定於一定期間內為限制處分,其目的即在維持公司之現狀,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致債務人公司現有財產權利發生變動,或影響其重整價值之評估,尚非屬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對公司行使債權」,故債權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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