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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趙雪瑛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
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莉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4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30日將汽車歸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之金額21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已將汽車歸還為由,提起抗告。惟此等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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