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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匡偉游悅晨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吳昊恩

  •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 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以了解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權利,係一種補充性制度,非能以常態視之,如存在優先性制度如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是以,並非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法院即應一概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且抗告人公司每年之各項帳目表冊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相對人所稱「公司提供之暫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非完全正確,公司股東權益可能嚴重受損」等情,況相對人亦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隨時至抗告人公司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相關表冊;再者,相對人對於其借款予訴外人勝昌公司,而要求勝昌公司提供抗告人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時,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並無不知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實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逕予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6.11%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68頁),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固主張: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係一種補充制度,公司倘設有監察人制度得以運作,即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項補充性權利,且倘股東本身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稽核等情形,亦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而,檢查人之權限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監察人之「監察權」;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採取善後行動或作為法院採取必要措施前提要件而已,其本身並未享有如股東會召集權等積極的糾正力量,此亦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且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難免未能善盡監督之責,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調查,明瞭事實真相,可藉以彌補監察人監督制度之不足,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少數股東權與公司監察人制度,制度上本為併行存在,並非具有補充關係存在,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不足遽以採信。 ㈡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 得於股東常會召開10日前,偕同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向公司請求查閱公司各項表冊,或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於股東 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是倘相對人於非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或非於股東會召開時要求查閱、查核表冊,抗告人得予以拒絕,此時若不許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將使少數股東無從行使其股東權益,有違公司法第245條所規範之意旨。又抗告人復稱相對 人於借款予訴外人勝昌公司時,既已要求提供抗告人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除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得知公司財務狀況外,一般人均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資料,而抗告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予勝昌公司時,應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顯係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㈢職是之故,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准予選任駱金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萬榮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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