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林勇如
- 當事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海鵬 住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 相 對 人 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4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寶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簽發,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2 年4 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桃園中悅桂冠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24日簽約,工程款為3,800 萬元,抗告人並簽訂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完工履約擔保票,系爭工程已完工,相對人遲不驗收、辦理點交、結算工程款,抗告人並無不能完工之重大瑕疵事由,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工程已完工,相對人遲不驗收、辦理點交、結算工程款,抗告人並無不能完工之重大瑕疵事由,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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