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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洪純莉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江鶴齡
抗告人
高堅翔
抗告人
鄭群英
抗告人
黃宇宸(原名:黃久光)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0年3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90月3日27日,相對人應於90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行使票據上權利,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就系爭5紙本票票據上權利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於102年間就系爭5紙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5紙,詎屆期經提示,有部分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5紙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責。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5紙本票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292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新台幣) │ │ │├──┼──────┼──────┼──────┼──────┤│001 │2,500,000元 │1,525,882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2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3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4 │2,500,000元 │905,53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5 │2,500,000元 │308,576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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