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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聲請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黃久光

      江鶴齡

      鄭群英

      高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0年3 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新台幣) │ │ │├──┼──────┼──────┼──────┼──────┤│001 │2,500,000元 │1,525,882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2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3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4 │2,500,000元 │905,53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5 │2,500,000元 │308,576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