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 聲請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相對人
- 黃久光
江鶴齡
鄭群英
高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0年3 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新台幣) │ │ │├──┼──────┼──────┼──────┼──────┤│001 │2,500,000元 │1,525,882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2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3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4 │2,500,000元 │905,53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5 │2,500,000元 │308,576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