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
- 原告
- 黃宇宸
- 原告
- 江鶴齡
- 原告
- 鄭群英
- 原告
- 高堅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告
- 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何時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以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方得主張時效抗辯,而逕予駁回本訴訟,將耗損兩造於本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具狀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 紙,宜興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79 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自視為見票即付之發票日84年4 月27日起算,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爰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為抗辯權之行使,所主張為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難謂合法之主張,有害民法第347 條限縮確認之訴之立法意旨。原告所主張因時效消滅債權不存在,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依法並不產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依據最高法院及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並無提出原因關係之債權消滅或無效之主張,亦未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4 月27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自84年4 月27日起算3 年,復查無其他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被告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 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而查,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之權利,依據上開論述,即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確認請求│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權不存在之金│ │ ││ │ │額(新台幣)│ │ │├──┼──────┼──────┼──────┼──────┤│001 │2,500,000元 │1,525,882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2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3 │2,500,000元 │2,500,00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4 │2,500,000元 │905,530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005 │2,500,000元 │308,576元 │84年4月27日 │90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