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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千惠許勻睿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相對人
高堅祥

      高啟仁

      高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6月9 日104 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蕭素真於民國84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7日起至87年5 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擔保債務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客運)對其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就債務人宜興客運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又讓與抗告人,債務人宜興客運及其連帶保證人等現仍積欠抗告人8,451,988 元,及自90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抗告人債權已屆清償期,因債務人拒不還款而未得清償,抗告人即抵押權人當可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為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將公司確實曾於84年4 月26日借貸1,250 萬元予債務人宜興客運(下稱系爭借款),此有內部徵信報告及撥款單為憑,其中載明相對人高堅祥(原名高堅翔)為宜興客運總經理,其配偶蕭素真則同為宜興客運股東,雙方並擬訂相關擔保契約,約定由宜興客運提供其所有之5 部客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且由蕭素真、黃久光、江鶴齡、鄭群英、高堅祥等5 人於84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與系爭借款數額同額之1,250 萬元本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斯時亦由蕭素真於84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按借款金額1,250 萬元之1.2 倍數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前述系爭借款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提供宜興客運84年間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明確載有宜興客運曾於84年4 月29日經由匯款收受1,250 萬元,足證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公司間確實係於84年間成立1,250 萬元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系爭5 紙本票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其後宜興客運遲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方遂與財將公司協商延長清償期程,此即抗告人所提5 份「延長」登記申請書之緣由,原審裁定就此誤認該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亦非介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等語云云,恐有違誤,否則該申請書上之「延長」二字豈成空言,再宜興客運於95年5 月16日提出申請書,詳述債權償還計畫,相對人高堅祥亦於96年10月24日發出信函請求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延展宜興客運還款期限,益徵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就本件而言,法院就准否拍賣抵押物,僅需依形式審查即可,至債權存否及是否清償或存有其餘抗辯事由,理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況宜興客運積欠系爭借款乙事刻正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80 號審理中,並陸續函調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國稅局財產資料及傳訊相關證人為證,原裁定豈有驟斷該系爭借款債權未存在之理,原裁定顯有違誤,應逕予廢棄。承前所述,宜興客運所積欠之系爭借款1,250 萬元債務,於借款之初,即分別由蕭素真等5 人簽發同額之系爭5 紙本票及提供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於日後得以受清償,則縱系爭5 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亦不過發生發票人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票據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非遽斷該1,250 萬元債權已不存立,原裁定就此論及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判決乙節,容有誤會。抑有進者,抗告人既提出諸多債權證明文件以聲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准為拍賣,屬非訟事件性質,原審法院應不必審酌實體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依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之約定,即得以認定系爭借款事實之形式上存在,而准抗告人聲請,且與系爭5 紙本票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原審裁定不予准許,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請准裁定拍賣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蕭素真於84年4 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以擔保債務人宜興客運對其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就債務人宜興客運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 年9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再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於103年12月26日因上開債權讓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8頁),此部分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貸予債務人宜興客運之系爭借款,債務人宜興客運及其連帶保證人等現仍積欠抗告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則為相對人等所均否認(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抗告人就其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公司間確曾於84年間成立系爭借款雖提出系爭5 紙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財將企業重車車主徵信報告、撥款單、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函覆有關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宜興客運95年5 月16日申請書及高堅祥96年10月24日信函等件影本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55 頁至第169 頁,抗告卷第10頁至第17頁)。然查:

㈠、就抗告人提出系爭5 紙本票部分,細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其上所載發票人分別為宜興客運等人,發票日均為84年4 月27日,惟受款人處則均空白,系爭5 紙本票上既未記載抗告人所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之名稱,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實難明瞭系爭5 紙本票與抗告人所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之關聯,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觀之(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本院亦無法判斷抗告人輾轉受讓自財將公司對宜興客運之債權,與系爭5 紙本票有何關連,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5紙本票尚不足作為債務人宜興客運曾向財將公司為系爭借款之證明。況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業已具狀陳稱「‥惟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針對連帶保證人蕭素真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聲請人前手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之擔保,與本票票據請求權無關‥」(見原審卷第86頁),是以本院自難以系爭5 紙本票判斷抗告人與債務人宜興客運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

㈡、另抗告人主張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財將企業重車車主徵信報告、撥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函覆有關宜興客運銀行帳戶明細、宜興客運95年5 月16日申請書及相對人高堅祥96年10月24日信函等件(見抗告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然卷附財將企業重車車主徵信報告之內容只有財將公司人員單方面記載宜興客運之營業、獲利狀況,尚無法作為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而抗告人所提出撥款單,無從看出該撥款單與財將公司之關連,且亦無宜興客運簽收之記載,自無法憑此撥款單認定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間有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據以撥款之事實,另卷附宜興客運銀行帳戶明細,雖可證明84年4 月29日宜興客運帳戶內有一筆1,250 萬元之款項匯入,然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來源為何,且若該筆款項係由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匯款予宜興客運,何以抗告人無法提出財將公司匯款之單據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為憑,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財將企業重車車主徵信報告、撥款單及宜興客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均無法判斷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間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所提出宜興客運95年5 月16日申請書及相對人高堅祥96年10月24日信函(見抗告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容雖敘明宜興客運有積欠財將公司債務,然上開宜興客運之申請書僅記載「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為提昇公車服務品…,毅然向貴公司貸款更換營運車輛…」,並未敘及宜興客運究竟何時向財將公司借貸款項,況提出之債權償還方式金額共為225 萬元,與抗告人主張亦有差異,兩者是否有關連,仍有疑義,另相對人高堅祥上開信函,亦僅提及宜興客運會儘速清償對財將公司之債務,而未敘及宜興客運何時向財將公司借貸款項、借貸多少款項,故本院尚無從判斷上開宜興客運之申請書及相對人高堅祥之信函內所提及宜興客運對財將公司之債務,是否確實係發生於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84年4 月27日至87年5 月27日內,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亦難執此遽認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㈢、至抗告人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抗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部分。其中抗告人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抗告卷第12頁),立約人欄雖有宜興客運之簽名,然整份契約書並無提及財將公司,且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甚且無簽約日期之記載,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約人、簽約日期及契約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定此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關連。而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其僅為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而向監理站辦理登記之申請書,其內容僅敘及債權人財將公司與債務人宜興客運間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車輛設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未提及財將公司與宜興客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如債務金額、債務清償期究竟為何,故本院亦無從據此判斷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何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抗告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雖足以證明84年5 月1 日宜興客運與財將公司間有成立該5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契約關係,然抗告人所主張其受讓債權之前手長鑫公司,曾執此系爭5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宜興客運給付長鑫公司8,451,988 元,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判決認定長鑫公司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將長鑫公司之訴駁回,此有相對人等於原審時所提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6 頁),而抗告人對宜興客運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長鑫公司,抗告人再執上開5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宜興客運清償債務,是否有據,已顯有疑義,本院依卷附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有未明。

㈣、承上,相對人等既否認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從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債務人宜興客運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抗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相對人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五小段│  674 │建│  433   │231/10000 │
 └───┴────┴──────┴───┴─┴────┴─────┘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      │          │臺北市文│鋼筋混凝│          │          │        │高啟智  │
 │733   │景美段五小│山區景文│土造第7 │  62.14   │陽台7.79  │ 全  部 │高啟仁  │
 │      │段        │街179號 │層      │          │          │        │高堅祥  │
 │      │          │7樓之1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