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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 當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劉薇 余閔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祥 阮憲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旗 被 上 訴人 黃宇宸(原名黃久光) 江鶴齡 鄭羣英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興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有宜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宜興公司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0月8日宜院嵩民乙字第26181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宜興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陳憲祥、阮憲榮、林錦旗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宜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2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長鑫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宜興公司於84年間邀同被上訴人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下稱黃宇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於84年5月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5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號、FJ-355號、FJ-356號、FJ-357號、FJ-358號之營業大客車(下 合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每筆金額為309萬6,000元,還款方式均自84年5月29日起至84年10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 ,每期金額8萬元;自84年11月29日起至86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8期,每期金額9萬6,00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87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2期,每期金額7萬6,000元,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於84年4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250萬元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5紙本票)交付財將公司,宜興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蕭素真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31/1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500萬元予財將公司,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詎宜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依序給付至31期、17 期、24期、3期、3期後即未付款。嗣財將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 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宇宸等4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不論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長鑫公司敗訴之判決,長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承當訴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宜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宇宸等4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宜興公司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宜興公司向財將公司借貸1,250萬元,黃宇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5萬1,9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空白)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4年式五十鈴牌K-CPM580型大營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牌照號碼……(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陸仟元正,分為36期償付」;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 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第4條約定 :「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已明白約定宜興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宜興公司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將公司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相符;參諸財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租賃及買賣,有財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財將公司徵信報告固記載:「因公司現有之停車場、辦公室、保養廠為承租之用地,公司現在宜蘭地區與地主洽談一塊6仟多坪之土地,公司有意購買,因購需資金 ,因而拿車出來貸款以供購地之前金」、「不利因素/資金用途為購地,非純粹買賣件。不動產殘值不足,只有蕭素貞二順位約200萬左右」,訴外人蕭素貞亦於84年4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財將公司, 有徵信報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2月25日函附宜興公司帳戶84年度往來明細,於84年4月29日匯入1,250萬元,亦有該函及客戶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徵信報告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徵信報告係屬真正,自不足據以證明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蕭素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之登記資料已於103年間銷毀,宜興公司上開帳戶 匯入1,250萬元之傳票亦已銷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 年2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4月30日(104)羅東字第1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61頁),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之緣由,及匯入宜興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參以系爭契約每筆金額309萬6,000元,5筆共計1,548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1,250萬元 亦不相符,尚不足推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匯款與系爭契約有關,更不能證明宜興公司有向財將公司借貸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宜興公司之償還計畫書雖記載:「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融貸之款項,理應如期兌付……」,宜興公司95年5月16日之申請書亦記載:「前向貴公司貸借之款項始終無法按 時繳息還本迄今……」,另臺灣省交通處84年12月7日公文 記載:「宜興客運公司函為因財務困難,向貴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暫無力償還,請本處協商延緩償還貸款本息期限案……」(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惟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類型之一,本隱含有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尚不能僅憑宜興公司將分期價款誤認為「融貸之款項」、「借貸之款項」,即認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記載賣方為財將公司,買方為宜興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黃宇宸等4人抗辯 渠等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黃宇宸等4人與宜興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尚不能憑此即認黃宇宸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提出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雖有黃宇宸等4人之簽名、蓋章,惟該契約書立約人乙方欄 位為空白,契約日期、金額、抵押物、價款支付方法、契約有效期間等均未填載,難認該動產抵押契約已成立生效,亦不足據以證明黃宇宸等4人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上 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確認書、切結書、驗收單(見本院卷㈡第18至32頁),其中授權書僅記載黃宇宸等4人授權執票人 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確認書、切結書、驗收單均僅由宜興公司簽署,亦無從以之推認黃宇宸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上訴人高堅祥、江鶴齡雖於96年10月24日發函予財將公司(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然該函說明欄記載:「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尋找經營者,恢復營運,以便償還貴公司債務」,並未承認渠等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據此而謂渠等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㈤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宜興公司,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財將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宜興公司給付之分期價款,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催收)(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系爭契約共5份,宜興公司依序自86 年12月29日、85年10月29日、86年5月29日、84年8月29日、84年8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財將公司至遲於86年12月29 日即得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是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86年12月29日起算,迄至88年12月28日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有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宜興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固於95年5月16日向財將公司提出申請書表明償還債務方式(見原審 卷第77頁),惟依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難認宜興公司於斯時知悉財將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謂宜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縱認宜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開請求權自95年5月16日重新起算,迄至97年5月15日止,亦罹於消滅時效。長鑫公司受讓財將公司之上開債權,遲至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復自長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宜興公司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價金845萬1,988元,自屬無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宜興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請求權,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上訴人對宜興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宜興公司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自9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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