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劉薇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上訴人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祥
法定代理人
阮憲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旗
被上訴人
黃宇宸(原名黃久光)
被上訴人
江鶴齡
被上訴人
鄭羣英
被上訴人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有宜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宜興公司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0月8日宜院嵩民乙字第2618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宜興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陳憲祥、阮憲榮、林錦旗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宜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2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長鑫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宜興公司於84年間邀同被上訴人黃宇宸、江鶴齡、鄭羣英、高堅祥(下稱黃宇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於84年5月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5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號、FJ-355號、FJ-356號、FJ-357號、FJ-358號之營業大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每筆金額為309萬6,000元,還款方式均自84年5月29日起至84年10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每期金額8萬元;自84年11月29日起至86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8期,每期金額9萬6,00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87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計12期,每期金額7萬6,000元,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於84年4月2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250萬元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5紙本票)交付財將公司,宜興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蕭素真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31/1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財將公司,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詎宜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依序給付至31期、17期、24期、3期、3期後即未付款。嗣財將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宇宸等4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不論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長鑫公司敗訴之判決,長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承當訴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宜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宇宸等4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宜興公司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宜興公司向財將公司借貸1,250萬元,黃宇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5萬1,9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空白)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94年式五十鈴牌K-CPM580型大營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牌照號碼……(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陸仟元正,分為36期償付」;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付款……」;第4條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已明白約定宜興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宜興公司在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仍為財將公司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相符;參諸財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租賃及買賣,有財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提出之財將公司徵信報告固記載:「因公司現有之停車場、辦公室、保養廠為承租之用地,公司現在宜蘭地區與地主洽談一塊6仟多坪之土地,公司有意購買,因購需資金,因而拿車出來貸款以供購地之前金」、「不利因素/資金用途為購地,非純粹買賣件。不動產殘值不足,只有蕭素貞二順位約200萬左右」,訴外人蕭素貞亦於84年4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財將公司,有徵信報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2月25日函附宜興公司帳戶84年度往來明細,於84年4月29日匯入1,250萬元,亦有該函及客戶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徵信報告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徵信報告係屬真正,自不足據以證明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蕭素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之登記資料已於103年間銷毀,宜興公司上開帳戶匯入1,250萬元之傳票亦已銷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2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4月30日(104)羅東字第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61頁),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財將公司之緣由,及匯入宜興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參以系爭契約每筆金額309萬6,000元,5筆共計1,548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借貸之金額1,250萬元亦不相符,尚不足推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匯款與系爭契約有關,更不能證明宜興公司有向財將公司借貸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宜興公司之償還計畫書雖記載:「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融貸之款項,理應如期兌付……」,宜興公司95年5月16日之申請書亦記載:「前向貴公司貸借之款項始終無法按時繳息還本迄今……」,另臺灣省交通處84年12月7日公文記載:「宜興客運公司函為因財務困難,向貴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暫無力償還,請本處協商延緩償還貸款本息期限案……」(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惟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類型之一,本隱含有融通資金之潛在作用,尚不能僅憑宜興公司將分期價款誤認為「融貸之款項」、「借貸之款項」,即認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宜興公司與財將公司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記載賣方為財將公司,買方為宜興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黃宇宸等4人抗辯渠等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黃宇宸等4人與宜興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尚不能憑此即認黃宇宸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雖有黃宇宸等4人之簽名、蓋章,惟該契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為空白,契約日期、金額、抵押物、價款支付方法、契約有效期間等均未填載,難認該動產抵押契約已成立生效,亦不足據以證明黃宇宸等4人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確認書、切結書、驗收單(見本院卷㈡第18至32頁),其中授權書僅記載黃宇宸等4人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確認書、切結書、驗收單均僅由宜興公司簽署,亦無從以之推認黃宇宸等4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高堅祥、江鶴齡雖於96年10月24日發函予財將公司(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然該函說明欄記載:「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尋找經營者,恢復營運,以便償還貴公司債務」,並未承認渠等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難據此而謂渠等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㈤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宜興公司,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財將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宜興公司給付之分期價款,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催收)(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系爭契約共5份,宜興公司依序自86年12月29日、85年10月29日、86年5月29日、84年8月29日、84年8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財將公司至遲於86年12月29日即得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是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86年12月29日起算,迄至88年12月28日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有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宜興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固於95年5月16日向財將公司提出申請書表明償還債務方式(見原審卷第77頁),惟依該申請書所載內容,難認宜興公司於斯時知悉財將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謂宜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縱認宜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開請求權自95年5月16日重新起算,迄至97年5月15日止,亦罹於消滅時效。長鑫公司受讓財將公司之上開債權,遲至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復自長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宜興公司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價金845萬1,988元,自屬無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宜興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生之請求權,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上訴人對宜興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宜興公司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宜興公司給付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5萬1,988元,及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