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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請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邱香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堅祥、高啟仁、高啟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蕭素真即原債務人於民國84年4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7日起至87年5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讓與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擔保債務人宜興客運公司(下稱宜興客運)對其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債務人宜興客運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讓與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提出本票主張未受償之票據請求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且就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部分,其上所載發票人分別為宜興客運等人,發票日均為民國84年4月27日,惟受款人處則均空白,系爭5紙本票上既未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之名稱,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實難明瞭系爭5紙本票與聲請人所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之關聯,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5紙本票尚不足作為債務人宜興客運曾向財將公司為系爭借款之證明。是以本院自難以系爭5紙本票判斷聲請人與債務人宜興客運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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