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世旻
- 相對人
-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余權
- 相對人
- 鄭余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9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係因一時疏忽,致聲請狀內誤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 1年10月20日,詎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補正機會,遽以駁回聲請,顯有未合,爰更正聲請狀所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0日,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有關相對人簽發本票之日期固記載為101 年10月20日,惟觀諸其餘記載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等事項,均核與該聲請狀檢附之附表所示本票相符,足見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有關相對人簽發本票日期即1 01年10月20日應僅係101 年9月20日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且依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8號│ ├──┬────────────┬───────┬───────┬──────┬───────────┬─────────┬───────┤ │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1年9月20日 │19,878,800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鄭余畿 │ │ │ │ │ │ │ ├──┼────────────┼───────┼───────┼──────┼───────────┼─────────┼───────┤ │002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1年9月20日 │4,152,120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鄭余畿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