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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告人
吳宜芬
抗告人
張麗玲
抗告人
柯滿爵
相對人
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171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提示系爭本票後,均未獲付款,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記得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金額有疑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6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吳宜芬)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5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張麗玲)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6日 │10,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C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5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附表三:102年度司票字第17196號(發票人:柯滿爵)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 │TH0000000 │├──┼───────────┼───────────┼───────────┼─────────┤│002 │102年9月9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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