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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4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林振芳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王世雄即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抗告人
之清算人
相對人
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司字第6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並未如同法第79條但書、第127 條但書或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設有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故除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 條、第115 條或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外,尚不得由股東、股東會或董事會另選清算人。

本件抗告人主張:香港商威球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球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已申請撤回認許獲准,並因原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梁昇凱已辭職,經董事會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決議委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等情,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固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1 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查,抗告人既非威球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由董事會委任為威球公司之清算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威球公司之董事會於101 年10月29日決議自同年月31日起辦理撤回解散清算事宜時,梁昇凱亦定於同年月31日辭任,威球公司自無必要再向主管機關辦理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其董事會委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確有必要,亦無違反經濟部830128商字第201259號函所示不得準用經「股東決議」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規定之意旨等語。惟威球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如有更換,本應依公司法第385 條規定,另指定代理人,並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縱然威球分公司認無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亦不得違反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而逕由董事會委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且尚難因未違反經濟部830128商字第201259號函所示不得準用經「股東決議」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規定之意旨,而遽認其董事會得委任抗告人為清算人。至於威球分公司既因撤回認許而應行清算,其法定清算人梁昇凱又因辭職而不能擔任清算人,應得準用公司法第113 條、第81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參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意旨),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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