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江聖聰 相 對 人 功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乃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受裁定事實之聲明與事實不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受裁定事實之聲明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