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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即受取權人
賴億營
相對人即提存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載明賴億營受讓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一00年十月三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二三、二四對提存人之未償債權餘額本息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一千九百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餘為利息),提存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賴億營領取債權金外,並提前通知賴億營到住所提出清償,惟賴億營拒絕受領,已受領遲延,而依法提存,符合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准予以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書提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他債權人李若綾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款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同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博聖法律事務所之金錢債權、票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有價證券返還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則提存所准相對人持遭扣押之支票為清償提存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亦未於理由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規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其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提存制度目的在使債務人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情況下,消滅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除依法院裁判提供作為擔保之用外,提存僅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

(三)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合於程式之書狀、提存物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完備(於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更明定無庸附具)、代理人已提出委任書、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業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者,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如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等節,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係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之,管轄權並無欠缺,相對人並已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北中崙郵局第一一六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六七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九六執吉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北院木民康一00年度司司字第三二七號函、身份證件影本、民事委任狀,其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並載明:「債權人受領遲延(說明如附件)」,而附件記載略以:提存人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一一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前告知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債權金額;或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提存人派人前往債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住所清償,前揭存證信函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六七號存證信函以提存人擅自舉債並單獨清償債權人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而預示拒絕受領,亦未告知銀行帳戶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復未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提存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委專人至債權人住所提出票面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一紙,債權人仍拒絕受領,債權人已受領遲延,依法提出清償提存。又本件清償債權金額係債權人受讓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於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一00年十月三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第二三、二四對提存人之未償債權餘額本息計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一千九百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餘為利息)」等語,合於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清償提存卷宗審認屬實,本院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他債權人李若綾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同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博聖法律事務所之金錢債權、票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有價證券返還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博聖法律事務所對債務人清償,詎本院提存所仍准予相對人持遭扣押之支票正本為清償提存,顯有違誤,詎原裁定亦未於理由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抗告人所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禁止相對人在四千九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0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方核發(參見提存卷聲證十四),而相對人早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執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六月七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面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票據號碼BA一三七九七七八號支票繳付本件提存款,此觀提存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代理國庫駐本院收款章所示日期即明,是相對人提存當時對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債權尚未經扣押,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執該票據繳付提存款,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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