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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22號

原告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告
柏納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宏毅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設計專案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第10條約定,因系爭合同發生糾紛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麥味登系統識別設計,並分列10項進度,雙方另行簽立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5頁)以彌補原約定不足之處。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最後一次提案後,即未見就契約應履行內容進行任何設計作業,又依被告負責人於102 年7 月10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記事流程及內容,除一再推諉其設計責任外,同時亦可資證明所有設計皆未獲原告所採用,且被告的確未再為任何設計或設計提案。系爭合同已明確指出未完成之設計項目不予給付款項,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訂金包含於第1 項設計之完成費用中,鑒於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原告採用之第1 項設計,且雙方既未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故原告得於102 年6 月21日當面向被告負責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按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65,000 元。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返還定金,被告收到後仍拒不返還定金,並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改稱雙方已於100 年12月14日完成第一階段之設計,此說法顯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外,亦與雙方系爭合同約定內容不符。為此,爰依系爭合同及系爭備忘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6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變更企業識別,獲知被告設計總監余宏毅為業界知名設計人,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合同,約定設計服務費4,300,000 元,原告依系爭合同第3 條約定給付訂金1,365,000 元。被告於簽約後,隨即投入全部人力分析原告公司之品牌定位、產品類型、市場定位等,於100 年12月1 日進行第一次提案,包括全部基本規劃共59款,並提出第3 項次品牌形象氛圍設計之室內牆面形象設計,但原告無法提出意見討論,竟表示被告提案過多,嗣於100 年12月8 日就第一次設計提案選擇之設計及修正意見,要求被告縮小設計範圍,並提前提出第2 項次設計內容之組合規範,被告於 100年12月14日按原告意見提出第二次設計提案,共32款,甚至包括第1 、2 項次,但原告遲遲不予回覆。被告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期間,多次與原告聯絡,詢問工作進度,催告應於適當期間內選定並進行下一階段工作,但原告始終以各種理由推諉,迄102 年農曆春節前被告再登門拜訪,原告只回覆過年後會進行討論,原告遲至102 年2 月20日才開始就被告之前的設計內容,決定繼續系爭工作,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將工作進度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但該季度表所列時間未將該年度4 月份加盟展排除,被告提醒原告修正,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回覆表示於修正後再寄送確認後之工作進度表,豈料,嗣後原告又停滯不前,並於102 年6 月21日提出終止合約。

㈡系爭合同附件第2 項次以下,均須仰賴原告決定第1 項次之概念設計之後,才有辦法進行第2 項次以下之設計,被告為原告提出2 次設計共91款,為了讓原告充分了解設計所營造的品牌個性,被告主動提前進行系爭合同第3 項次之店內牆面形像插畫共13款,及吉祥物設計共6 款,已完成部份項次工作,然原告欠缺品牌經營與設計行銷之相關經驗,對於被告之設計提案無法提出任何看法與意見,以致無法進行討論,自被告提出設計後迄今已逾1 年半均未回應,已有遲延情勢,是被告已按系爭合同履行,係原告受領後不提供必要之協力義務,以致不能進行第1 至第10項次工作,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且逾101 年6 月30日之後,即無選擇之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2 條約定可知,雙方同意或拒絕延長期限,係協議事項,而非具單方效力之事項,且須先通知並確認被告無延長期限之意思,而原告始得隨時終使契約,然原告迄今從未書面通知被告同意或拒絕延長期限,則兩造既未就延長期限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備忘錄第 2條第2 項後段「乙方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之適用。再者,原告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或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蘆竹大竹194 號存證信函通知未發生任何效力。

㈣依系爭合同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定金1,365,000 元,並於被告完成每項次設計後,依系爭合同第3 條第 2項約定,原告應再給付一定金額,足證被告受領 1,365,000元定金與系爭合同附件第1 至10項次無涉,從而,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10項次設計工作,而請求返還定金,顯然無據。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18款標誌中為選定其中一款標誌,表示此款造型涵義可接受,希望可以同此基本造型衍生發展類似的1-2 款造型等語,足證原告已就部份已選定,被告才於100 年12月14日提出第二次提案,且被告已完成附件第1 項次設計,再徵以系爭備忘錄第2 條規定,被告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原告採用之10項設計,原告僅得約定延長期限,如未延長期限者,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規定,原告須再給付被告第1 項次設計完成費用525,000 元,其餘有完成設計之各期工作,亦應給付已完成之部分。因原告遲延選用設計並繼續進行第1 至10項次之製作工作,但未以書面延長期限,依系爭備忘錄所示,原告請求返還訂金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態度反覆且未盡履行協助義務,最後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全部定金,已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甚至故意損害被告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麥味登系統識別設計及麥味登品牌形象插畫與品牌包裝設計,約定服務費為4,515,000 元(含稅),兩造就系爭合同之補充事項部分另行簽立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5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同約定給付定金1,365,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第45頁)。

㈢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進行第一次提案,包括基本規劃共59款;被告另於100 年12月14日提出第二次設計提案,共計32款(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9頁)。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當面向被告負責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頁、第46頁)。

㈤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2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返還定金,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原告採用之設計,原告並於102 年6 月21日當面向被告負責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36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合同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1,365,000 元,是否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之定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合同及系爭備忘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系爭備忘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6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同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1,365,000 元,是否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之定金?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同第3 條「付費方式」明文:「㈠於簽約日起,三日內給付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整(含稅)。㈡完成第一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㈢完成第二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㈣完成第三、四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㈤完成第五、六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㈥完成第七、八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㈦完成第九、十項次設計後,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系爭合同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1,365,000 元,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之金錢,洵堪確定。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合同第3 條第 1項約定之1,365,000 元,即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於102 年11月8 日民事陳報狀載:「原告起訴狀、合約備忘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所指之訂金,應係指民法第248 條規定之定金……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按兩造間之合約備忘錄第三條所約定內容返還定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亦不爭執其所受領之1,365,000 元係屬定金,僅辯稱非系爭合約附件所示項次工作之對價,而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準此,顯證系爭合同第3 條第1 項所載之 1,365,000元,係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規定之定金,至為灼然。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備忘錄開宗明義載:「針對柏納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及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間之設計專案合約,雙方補充條約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備忘錄係系爭合同之補充,而為雙方全部契約之內容。

⑶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甲方(即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乙方採用之設計(共10項、詳契約附件)」、第2 條:「若甲方無法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前提出全部設計,或所提出之設計不為乙方(即原告)所採用,則

甲、乙雙方得另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若甲、乙雙方未依前項條款以書面延長約定期限,則乙方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前開所約定被告未依期限提出全部設計,或所提出之設計不為原告所採用,而雙方又未以書面延長約定期限時,即得隨時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不待言。

⑷查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規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原告採用之設計,且雙方復未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規定以書面延長約定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第89頁反面),則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102 年7 月12日以蘆竹大竹第19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關係,而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即已收執,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系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依法終止,應無可疑。雖被告辯稱:系爭備忘第2 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須被告拒絕延長期限後,原告始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捨系爭備忘錄第2 條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皆得選擇是否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非僅在被告有權拒絕延長期限之真意,實已曲解契約文字本意,故被告前揭所辯,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系爭備忘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65,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①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1 款、第 3款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麥味登系統識別設計及麥味登品牌形象插畫與品牌包裝設計,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進行第一次提案,包括基本規劃共59款,並於100 年12月14日提出第二次設計提案,共計32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規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提出經原告採用之設計,惟此係被告遲延給付問題,而非給付不能,參據前揭說明,尚難謂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⑶又原告固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有如前述,惟原告係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規定,主張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3頁),本件被告既非不能履行債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係終止系爭契約,非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249條規定之適用,且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而得請求返還原付之定金可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時,上開定金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原告,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本件亦無同法條第2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4 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65,000 元,即無理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規定,主張民法第 249條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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