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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告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亘丘
被告
DUK SANG T.S. LINES CO., LTD(韓國德翔海運股
被告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T.S. LINES LTD(HONG KONG(香港德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訴外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視特公司)之貨品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事宜而為磋商全部運費及船期後,即由被告負責安排運送,嗣貨品運抵目的港時,經安瀚視特公司主張該等貨品受有損害,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瀚視特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後,國泰世紀公司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14號訴訟事件中對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茲因本件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並無從確定原告是否對安瀚視特公司負有債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14號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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