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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告
愷瑞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万泰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告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程師
被告
浙江永航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事件所生之爭議,按原告與世運公司間所定傭船契約(Fixture Note;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Applied.(中譯: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適用英國法)」,應於香港提起仲裁,並適用英國法。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香港提起仲裁,即逕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有不當。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世運公司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Applied.」(中譯: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適用英國法),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上開條款文字雖屬簡略,惟由系爭契約全文觀之,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足認原告與世運公司間就本件貨物運送所生之爭議,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解釋為「仲裁在香港提起並適用英國法」,並未合致仲裁法第1條、第2條規定,故應非仲裁合意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款之約定,並無「得依訴訟程序解決」或「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字,顯與一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自難認係賦予兩造可擇一選擇仲裁或訴訟之權利,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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