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陳漢光、鄭德勝
- 原告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彥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 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加拿大,原告則係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情,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貨物係由我國港口裝載,有被告提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9頁),是我國境內亦屬侵權行為地之一,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法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加拿大Hubma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U公司)向原告訂購提單編號為J0000000號、J0000000號之擴散器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後,原告即於102 年1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並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原告與HU公司間發生積欠貨款糾紛,原告乃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詎被告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顯然違反原告之指示,並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運送契約實際上是由買受人HU公司在加拿大與OverseasExpress Consolidators (Montreal)Inc.(下稱OEC 公司)所簽訂,雙方並約定運費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時,由HU公司對運送人為給付,而被告僅係受OEC 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而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抑或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㈡又縱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該運送契約為一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原告與HU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約定先交貨,再付款,原告本來就先有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且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公司,原告仍得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價款,並無受有損害。再者,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可知,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僅得請求依外國貨幣給付,並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本不負有接受原告指示之義務,要無違反契約義務,亦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一事,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況且,系爭貨物是採FOB 貿易條件,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時起,價金風險即已移轉予買受人承擔,亦即不論系爭貨物運送中,發生任何毀損滅失情事,均不影響原告本件價金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債權受到侵害,亦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有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事宜,嗣原告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貨物停止電放貨物,被告並已知悉此通知,詎被告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及裝船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而觀諸該提單上固無被告之簽名、用印,惟被告既不否該等文件內容為其所書立並具有貨物收據之性質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且以該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委託被告負責運送至加拿大乙節,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⒊又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採電報放貨,且徵諸卷附永久電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自今日起出口客戶HubmarInternationalInc的或,均作電放處理。若因上述事情導致任何提貨糾紛,而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支付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本公司自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與貴公司無關,並志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致彥洋股份有限公司‧‧‧先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見是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委託被告辦理相關電報放貨事宜,並對被告因電放貨物一事而為免責之約定,益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件運送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與HU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FOB 貿易條件,運費是由買方HU公司負責支付,且有關運送契約亦是由HU公司負責洽商簽訂,並據以指稱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卷附提單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僅足說明原告與HU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費是由HU公司負責支付而已,且以卷附提單記載原告為「Shipper 」(託運人),則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被告又豈會如此記載之理?是本件自不得僅因本件運費不是由原告支付,即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運送契約甚明。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運送契約存在於HU公司與被告所指稱之OEC 公司間之情,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HU公司與OEC 公司間,與其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有成立運送契約關係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喪失? ①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2 條第1 項、第6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有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或為其他處置之權利。又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應與給付不能之概念作同一解釋,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者,即為已足,因此包括物質上之滅失、被盜或遺失、無法依法律規定回復之情形均屬之。 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實成立有運送契約關係,且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依指示電放貨物,均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不得電報放貨給HU公司,惟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持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停止電放委託電子郵件、確認回條及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禁止電報放貨予HU公司之通知後,本即應依原告之指示而為辦理,被告卻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HU公司收執,顯見其確實有違返本件運送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再者,系爭貨物因交付予HU公司收執後,已無法回復為原告占有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喪失程度,屬運送物之喪失情事。 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猶仍將系爭貨物電放貨物交付予HU公司收執,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第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等語,亦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本件系爭貨物價值308,668 元、284,068 元,已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堪認原告此次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貨之系爭貨物之損失各為308,668 元、284,068 元。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主要分成兩類,經典香薰擴散器與香薰擴散器,並提出網路上販售該等物品之售價資料,而認其受有160 萬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惟本件縱有第三人於網路上販售與系爭貨物相同類型之產品,且售價高於本件價額,亦與原告無關,更非得據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除前開系爭貨物損害外,另受有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其餘損害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違約電報放貨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08,668 元、284,068 元,總計592,736 元。 ⒉雖被告抗辯稱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交付予買受人HU公司後,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HU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價款,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HU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權,二者乃係併立,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於HU公司實際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之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其他尚未滿足之債權存在而免除其義務。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經獲得HU公司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情事,則原告自可本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違約電報放貨所生之損害。 ⒋被告另指稱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云云。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均非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本件自無民法第202 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難認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592,736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9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件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准原告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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