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崇之
- 訴訟代理人
- 坂端宏治
- 被上訴人
- 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俊哲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德
楊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俊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俊哲,並於民國103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貨物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以海運方式,由臺灣基隆運送貨物共177箱(下稱系爭貨物)至日本東京,運費及稅金總計新臺幣(除下標示日幣者外,均同)101,850元,惟因上訴人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報關資料「Packing List」與上訴人實際託運之貨物數量不符,遭日本海關開封查驗,被上訴人乃提供二種海關查驗通關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方案一係將所有箱子全部打開確認數量,以重新製作Packing List;方案二係將PackingList更改為較無問題之數字,復於101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向上訴人說明選擇方案二還是會有風險,如果遭海關查驗仍發生問題,有可能會產生罰款,或被罰款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僅能提供認為最好方法,至於是否如此操作仍由上訴人決定等語,故最後選擇權仍在上訴人,並係由上訴人選擇以方案二方式進行,並因此支出因等待海關查驗之倉租費用日幣179,190元,由倉儲公司運送至海關處供查驗之海關查驗運輸費用日幣31,500元,及海關查驗費用日幣15,000元,共計日幣225,690元,且因此增加通關時間,是系爭貨物遲至101年9月10日始抵達,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善盡契約運送人之責任完成運送。上訴人尚有運費101,850元,及前述增加之海關費用89,076元(按運費發生時即101年9月10日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0.3814:1,乘以行業慣例之匯差及手續費1.05,即約0.4計算)未給付,扣除短少之1項貨物款項1,572元,尚欠189,354元,然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354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13日運至日本,惟因貨物數量與報關文件「Packing List」不符,致無法通關,被上訴人乃提出方案一:無風險貨物必能到達,惟費時且會產生費用,另方案二:有風險貨物不一定能送達,或許會產生罰金及遭退回,然無費用產生,上訴人依據其說明選擇方案一,被上訴人乃修改報關文件,並於101年9月20日申請再通關,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表示修改文件無法使貨物通關,建議上訴人改選擇以方案二查驗通關,並稱該方案乃日本方面建議,且被上訴人除告知該方案會有退貨及罰款等風險外,並未清楚告知將產生之費用及所需作業時間,致上訴人在完全不知悉上述風險之情況下,基於被上訴人為專門海運業者,所提供應為專業知識意見,致上訴人因此選擇方案二,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確認通關情形,被上訴人復表示其於日本之對口單位即日本福山公司回覆「文件OK」、「日本海關應該會同意放行,但因為此票貨當初是申報錯誤,所以申請重新查驗需要依序排隊等候,目前這個流程預計至少要2個工作天」。詎系爭貨物至101年10月5日仍無法通關,足見被上訴人所告知之貨物通關作業狀況,顯有虛偽之嫌,且經上訴人聯絡日本福山公司,其表示對上情完全不知悉,並稱唯有採方案一始能通關,嗣上訴人選擇方案一後,僅花費2個工作天即於101年10月9日順利通關,足見本件貨物延遲送達,顯係因被上訴人之專業不足及業務處理有過失所致,是本件倉租費用日幣176,19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有關查驗費及查驗運輸費用部分,應以101年9月10日之匯率換算,分別為5,624元、11,809元,被上訴人之計算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354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由海運方式由臺灣基隆到日本東京,運費及稅金共計101,850元。
㈡、上訴人工廠因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ING LIST錯誤,遭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決定,致生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元中延滯費日幣176,190元應由上訴人支付,另查驗費及查驗運輸費之匯率應以101年9月10日銀行匯率計算並以運送業之慣例依銀行匯率乘以1.05%之手續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延滯費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0日銀行匯率乘以1.05%之手續費換算匯率,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延滯費之發生是否可歸責部分:按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提供錯誤裝箱資料,致PACKING LIST錯誤而遭日本海關查驗,另產生海關查驗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方案二沒有風險,因為方案二是日本業者提供且建議的方式。所以日本業者一定會幫我們向海關溝通讓貨物順利通關」係提供錯誤資訊,致上訴人選擇方案二,而產生延滯費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固向上訴人建議採行方案二,並表示方案二退關之風險並不大,惟被上訴人所稱「方案二退關之風險,發生的機會並不大」並非表示方案二絕無退關之風險,此理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建議係屬錯誤資訊,則應證明方案二退關之風險並非不大一情。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1月26日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向日本客戶報告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建議係錯誤資訊,甚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寄送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明確說明「(選擇方案二)當然如此製作文件同樣還是會有風險,我們只能提供我們認為最好方法,至於是否這樣操作仍由您來決定。...如果不幸海關查驗還是發生問題,有可能會產生罰款,最壞的情形是被罰款及退關退回。...」等語,顯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告知方案二退關之風險甚大一情,自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坂端宏治到庭證稱:最後選擇方案二還是上訴人作的決定,被上訴人是專門運送業,所以上訴人認為聽從被上訴人的意見,其沒有比較被上訴人多的經驗,第二是因為他們已經跟日本確認過,這是日本方面的說法,確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有將方案一、二風險都有闡釋給上訴人了解,但是最後結果還是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不同方案之建議,並已將風險向上訴人說明,至於海關查驗通關方式之最終選擇權係存於上訴人。
⒊綜上,關於被上訴人既已告知選擇其建議方案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情形,上訴人自應納入其考量並作最後決定,況本件上訴人亦係最終決定者,故其辯稱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延滯費用,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101年9月10日銀行匯率乘以1.05%之手續費換算匯率,是否可採部分: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習慣係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性為其成立要件。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
⒈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部分,依民法第202條外國貨幣之債規定,關於幣別之選擇權人為上訴人,亦即本得由上訴人自行擇定係以日幣或新臺幣給付之,如上訴人未擇定以新臺幣給付時,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此時即無匯差之風險。又一般銀行匯兌實務上,匯率會採用因現鈔、即期及買入、賣出等而有所差別,亦有可能因匯兌方式而酌收手續費等情,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以銀行匯率乘以1.05%之手續費換算匯率之習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將日幣225,690元換算為新臺幣時,應加計該1.05%之手續費,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延滯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請求運費(含稅金)101,850元、海關查驗費用日幣225,690元(依101年9月10日銀行匯率新臺幣對日幣0.3814匯率,換算為新臺幣86,078元,計算式:225,690×0.3814=86,07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短少一箱貨款1,57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6,356元(計算式:101,850+86,078-1,572=186,3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6,356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