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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9號

原告
童彩花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告
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宋迺潔
訴訟代理人
詹淑娟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經由MOMO購物頻道平台購買「頂級時光精靈胎盤抗老保養組」(下稱系爭商品),使用後臉部發生紅色斑塊、板塊疹子、紅腫,先後於101 年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5 日赴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治療,經診斷為刺激性接觸皮膚炎,研判原因為疑似化妝品過敏,可認系爭商品即為導致伊皮膚受傷之原因,被告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為系爭商品製造商,卻未於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之前,確保該商品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伊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生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MOMO購物頻道之經營者,屬從事銷售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竟疏未審查系爭商品之瑕疵致伊皮膚受傷,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與萬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 元、計程車費420元,共計1,141 元之財產損害,暨顏面受創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上述共計301,141 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

㈡相關合格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同批商品雖有安全者,但無法認定系爭商品亦安全無虞,系爭商品前經被告萬豐公司收回銷毀,其已不能舉證商品係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不利益,系爭商品之使用期間與就醫期間相近,網路上不乏其他使用者之過敏反應,伊又無化妝品過敏病史,足認損害之發生與使用系爭商品間具備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萬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豐公司則以:伊公司為系爭商品製造商,系爭商品自96 年5月1 日上市迄今6 年,每年定時送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合格,販售後市場反應良好,亦無相關客訴事件,顯現系爭商品具備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雖為消費者賠償事件,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僅記載疑似化妝品過敏、刺激性接觸皮膚炎等字,難認所記載之化妝品即為系爭商品,原告前向客訴人員坦承同時期使用多種化妝保養產品,復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本件即無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或不可回復,所受痛苦程度不高,復衡諸其經濟、地位等情,其請求30萬元慰撫金稍嫌過高。原告復未證明伊公司有何過失而應受懲罰,空言主張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公司則以:伊公司為系爭商品經銷商,系爭商品售予原告後數日,經原告反應臉部發生過敏症狀,伊公司即刻通知萬豐公司派員探訪,並將系爭商品買賣價金退還原告,此係出於售後服務以利維持良好之消費關係,原告期間向萬豐公司代表表示,使用系爭商品同時期尚有使用其他化妝品,萬豐公司為求謹慎表達陪同就醫之意願,均遭原告多次推辭,嗣後空言請求巨額之賠償金其心可議,迄今復未提出所生損害與系爭商品間具備因果關係之證據,則其損害究係系爭商品所致,抑或肇因個人體質、生活習慣、居家環境、接觸不明物體等原因不明,難令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商品係萬豐公司委由訴外人台糖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台糖研發部)研發製作,台糖研發部為通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核之化妝品製造商,且系爭商品販售前多次提供樣品送交檢驗單位檢驗,均無發現大腸桿菌、綠膿桿菌、黃金葡萄球菌等,除已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益證伊公司對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伊公司不負消保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責任。再退步言,懲罰性賠償之賠償範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承財產上損害僅1,141 元,此部份向伊請求15萬元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向被告富邦公司所營之MOMO購物頻道購買被告萬豐公司製造生產之「頂級時光精靈胎盤抗老保養組」。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5 日赴北醫就診,診斷病名為「刺激性接觸皮膚炎(臉部)」、「由化妝品所致之皮膚炎」,此有病歷專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其於使用系爭商品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分別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無法證明係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臉部出現紅色斑塊、板塊疹子與紅腫等傷害,係使用系爭商品所致,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傷害與系爭商品之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購買系爭商品後,先於同年10月18日因臉部出現紅色斑塊、板塊疹子與紅腫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大學醫學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外觀觀察結果為「Irritant contact dermatitis on theface with pinkish patches and swelling. She saidthis was after using a product for TV sales 」,並於診斷記載為因化妝品所致之刺激性接觸皮膚炎,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醫院就診,經醫師外觀觀察結果為「Irritancontact dermatitis on the face with pinkish patchesand swelling. She said this was after using aproduct from TV sales. Improving significantly. 」,再於同年11月5 日至同醫院就診,經醫師外觀觀察結果為「Irritan contact dermatitis on the face with pinkishpatches and swelling.Improving, less erythema.」,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醫師僅就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時臉部皮膚外觀觀測結果認定有紅色斑塊、板塊疹子與紅腫,至於病歷上記載因化妝品導致則係根據原告之主訴,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就醫所生之紅色斑塊、板塊疹子與紅腫係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導致原告上開病症之可能原因,經該醫院回復以:「病人於101 年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5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治療,症狀為臉部的紅色斑塊與板塊疹子、紅腫。診斷為刺激性接觸皮膚炎,並給予口服及外用藥治療。此皮膚病的原因多由於接觸到如化學物質,保養品、化妝品、清潔劑用品,與外用藥品等導致。」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所受傷害可能係因使用含有化學物質之物品所致,然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商品所致。復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萬豐公司員工坦承同時使用多項產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即難排除其他產品為致病成因之可能。

⒊系爭商品未含有有害物質一節,業據萬豐公司提出96年迄至101 年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自清,並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檢驗報告影本等件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復據富邦公司提出100 至101年合格之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商品係萬豐公司委託台糖研發部所製造,為通過化妝品GMP 查核合格之生技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揭露之查核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系爭商品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原告復未陳明系爭商品具有何種刺激性化學物質導致原告皮膚發炎,則其就上開之主張,舉證容有未足,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但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臉部發炎與系爭商品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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