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詠卉(原名謝金祝)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即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詠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7年間聲請更生,嗣經鈞院於99年間轉為清算,且為清算不免責之裁定,惟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聲請人於99年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98年間已無固定收入,且信用破產,是此二年間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記錄。再者,聲請人所負債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17,940元,則聲請人因浪費、奢侈等消 費行為所生之債務,並無超過上開債務總額之半數,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重新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 並命司法事務官以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分96期清償,償還成數為20.79%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職權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非生活必須之消費為由,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8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 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故其於102年9月2日再次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 審理。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間聲請清算,於聲請前2年並無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視為清算之聲請,因聲請人係於97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故應自95年10月18日起審查聲請人有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辯稱其於99年間聲請清算等語,顯屬違誤,不足採信。㈣另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97年提出更 生聲請,雖後轉為清算程序,為前次更生程序應為此次清算程序之一部,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存在,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3年8月起迄97年2月止,有極多筆國寶人壽及保誠人壽之保費支出,惟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有該些保單,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等語。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專案分期、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費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應尚具勞動能力,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盡數免除其債務,顯有失公平,應裁定為不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792,000元,扣除 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合理必要生活費用為549,600元後,仍有242,400元,又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惟債權銀行獲分配之總額為0元, 明顯低於上開餘額。且聲請人之消費多為五星級飯店、百貨公司、餐廳、美容護膚業、精品業、服飾店、健身房等奢侈消費,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具狀陳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紐西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給第一金融公司。聲請人未曾對原債權人及第一金融公司進行任何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 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依其自陳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為2,235,012元,而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 支出為4,857,932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款,顯見債務人至少自95年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且觀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5年時尚有百貨公司、航空公司、燦星旅遊、預借現金等多筆非必要生活之消費,顯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惡化下,仍毫無節制以信用卡消費非為生活必要之支出,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自99年10月18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5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聲請免責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2,235,012元,扣除其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549,600元後,剩餘 1,685,412元。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10月至97年 10間有多筆於櫻花廚藝生活館、登琪爾SPA消費、中冠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卻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足見聲請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得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因聲請人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 責之事由,自應裁定不免責,且聲請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是本件應審酌者應僅限於聲請人是否具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㈤復觀諸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金融公司、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聲請人分別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保誠人壽保險、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大樓)、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東櫻精品、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禮公司)、遠企購物中心、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帛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SPA養生裝所處消費約112筆,消費金額由281元至 22,122元不等共計468,218元;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自95年 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預借現金、於新光三越百貨 、易遊網旅行社、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紅陽公司等處消費約12筆,金額由6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43,129元;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於新光三越百貨、紅男綠女精品坊、巧帛公司、citysuper、東櫻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12筆,金額由 585元至9,083元不等共計29,185元;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止,於新光三越百貨、台北金融大樓、R‧J New York、PChome等處消費12筆,金額由1,015元至20,000元不等共計66,939元;使用澳盛銀行信用卡自95年11月起自97年7月止,於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櫻精 品、PChome、新光三越百貨、富邦網路、華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禮公司、名人美容坊、幸子精品名店、遠東大飯店、紅男綠女精品坊、愛的世界、巧帛公司、紅陽公司等處消費62筆,金額由268元至36,080元不等共計338,590元;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11月間於微風廣場消費3,625元;使 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自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預借現金 、於遠企購物中心、HOTEL DELL、名人美容坊、多禮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小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櫻精品等處消費33筆,金額由2,031元至20,472元不等共計611,984元;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於雅虎公司 、新光三越百貨、興奇網路購物、PChome、春秋烏來度假酒店、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SPA養生莊所等處消費 25筆,金額由280元至13,469元不等共計100,424元,合計1,680,094元,已逾聲請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合 理必要生活費用549,600元,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所為之消費均非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從而,本件債務人於99年9月21日受法院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 針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陳報意見並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以書狀或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