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江春瑩
- 被告胡少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少康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少康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審理。又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 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另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因債務人未能負擔還款方案,遂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鈞院裁定於99年9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又債務人自99年5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僅以偶爾開計程車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102年9月20日發 生車禍,致汽車毀損,無法再以開計程車為生,又年屆58歲,現由姊妹資助度日,應符合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6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 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還款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本院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9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債務 人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故其於102年12月4日再次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10月至97年11月間未持本行信用卡消費,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10月至97年9月間之消費以家樂福大 賣場為大宗,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已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反恣意任其債務增加致無法清償,於更生程序中未設法提高還款金額以清償債務,卻圖進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況債務人現年59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有6年之勞動能力,應 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尚未與債權人聯絡還款事宜,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要件不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 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6年8月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東興店刷卡消費96,900元,顯非係維持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額為0元,債務人 自行繳款之受償額亦為0元,尚未達到債權人債權額(100,354元)之20%,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餐廳飲食、分期付款、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其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為44年次,應仍具工作能力,其自清算起迄今從未就債務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未免社會大眾價值觀偏差,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理第133條、第 134條第8款事由,又債務人所積欠之款項係發生於96年8月 11日之家樂福消費,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6年7月29日分別至家樂福天母店、三重店大 額消費,二筆合計95,782元,同年8月25日至家樂福桃園店 消費2,880元,同年9月13日至中和店消費1,154元,顯有惡 意刷卡,債留銀行之不良企圖等語。 ⒐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起迄今,未有任何清償本行欠款之繳款紀錄,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符,不同意債 務人清算免責等語。 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曾自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永和分公司領有利息238元,然其於其 於群益證券集保帳戶帳號527H0000000並未有存股,請鈞院 向群益公司永和分公司函詢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為股票買賣之行為,如有該些行為,則係就應屬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⒒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協助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又本案經清算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後,各債權銀行僅受償極少甚完全未獲受償,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有於家福公司東興店大額消費216,600元,顯見 其消費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程度,且消費總額應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債務人明知當時之收入並無支付全部消費款項之能力,卻仍為前述消費,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其免責等語。 ⒔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陳稱:鈞院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又債務人於97年間使用信用卡至家福公司天母店消費119,819元、家福公司消費6筆金額合計238,753元、德利服飾名 店消費6,383元,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屬奢侈 、浪費之性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況,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⒕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到庭陳稱:債務人尚有相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奢侈性消費達百萬元以上等語。 ⒗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玉山銀行全額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到庭陳稱:第一銀行均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債務人清算後也沒有清償,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⒙債務人到庭陳稱:清算後伊有還台新銀行,後來伊變成低收入戶,有與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000元,伊 係拿補助款清償,嗣伊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取消後小孩吃飯有問題。伊有二個女兒,一個國一,一個小五,太太現在肝硬化,一個月打針要9,000元等語。 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主張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富邦銀行負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則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係依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是本件應審酌者應僅限於聲請人是否具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 在本件審酌範圍。 ㈣又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審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5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觀諸債權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花旗銀行、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明細、消費明細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8至47頁、第49至95頁、第97至107頁、第110至114頁、第117頁、第122至139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240頁),債務人分別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使用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5年11月26日至96年9月13日分別至大潤發碧潭店、頂好Wellcome安康店、遠傳電信、台亞碧潭店、蛋蛋屋公館店、家福 公司天母店及中和店等處消費13筆,金額由34元至98,090元不等,共計105,033元;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6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止,至向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家福公司等處消費4筆,金額由285元至99,821元不等 ,共計132,215元;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自95年11月27日起 至96年5月28日,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遠傳電信、家福公 司天母店、家福公司中和店、台亞碧潭店、屈臣氏安康分公司、頂好Wellcome等處消費13筆,金額由35元至147,712元 不等,共計155,619元;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信隆大藥局、 遠傳電信、頂好Wellcome、京采飯店、家福公司東興店、家福公司三民店、屈臣氏安康分公司、家福公司中和店等處消費11筆,金額由80元至45,600元不等,共計105,152元;使 用第一銀行信用卡自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分別於屈臣氏安康分公司、頂好Wellcome、家福公司三民店、家福公司東興店等處消費5筆,金額由35元至34,200元不等,共 計63,686元;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自95年12月2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頂好Wellcome、家福公司東興店、隆業資訊有限公司、家福公司中和店、等處消費10筆,金額由35元至96,900元不等,共計103,724元;使用花 旗信用卡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分別於大潤 發碧潭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全國電子安康二門市、屈臣氏安康分公司、活用雙享金、龐德羅莎餐廳、頂好Wellcome、華妃雅美容美髮設計、家福公司、預借現金等處消費約32筆,金額由35元至154,555元不 等,共計438,479元;使用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自96年6月8 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頂好Wellcome、家福公司等處消費6筆,金額由35元至68,971元不等,共計69,977元;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於頂好Wellcome、龍揚電視購物、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園汽車旅館、京采飯店、松青超市、鋥隆有限公司等處消費8筆,金額由48元至99,450元不等,共計 255,031元;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6年8月11日至家福公司天母店消費108,669元;使用萬泰銀行信用卡自9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分別於台亞碧潭店、全國電子、頂好 Wellcome、家福公司天母店、三重店、桃園店、中和店等處消費8筆,金額由35元至49,622元不等,共計103,427元;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屈臣氏安康分公司、家福公司三民店等處消費9筆,金額由26元至58,580元不等,共計120,202元;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分別於屈臣氏安康分公司、頂好Wellcome、家福公司天母店、三重店等處消費6筆,金額由89元至97,955元不等,共計147,434元;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8月7 日止,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頂好Wellcome、屈臣氏安康分公司、遠傳電信、吉佶通訊、家福公司東興店、台灣大哥大等處消費11筆,金額由35元至216,600元不等,共計220,472元;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自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 ,分別於大潤發碧潭店、屈臣氏安康分公司、頂好Wellcome、台灣大哥大、家福公司天母店、中和店、桃園店等處消費18筆,金額由35元至119,810元不等,共計363,776元,合計2,129,120元,已逾聲請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合理必要生活費用871,485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6 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之消 費均非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 權人,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陳報意見並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以書狀或當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如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前 開規定,仍得再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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