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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李英豪陳家淳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童兆勤

  • 原告
    花旗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慧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慧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心存僥倖冀以一時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又該條款所謂「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係指賭博或相當於賭博之投機行為而言。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花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主張於民國96年1 月至3 月間關於:MARKET AMERICA專業資詢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3元(即美金619.44元)、19,714元(即美金585 元)、22,115元(即美金656.25元)、147 元(即美金4.36元)、RADISSON MIAMI DOWNTOWN MIAMI 消費45,396元(即美金1,342.45元)、ALAMORENT- A-CAR租車費12,662元(即美金375.49元)、TEXASRDHSE/PAS ADENAL PASADENA餐廳飲食費1,484 元(即美金44元)、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投資費用767 元、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郵購直銷37,900元等支出,共計160,988 元,均係因債務人當時為直銷公司之經銷商,為增進直銷技能而為上開刷卡消費,且租車費用係同行之友人負擔云云。惟所謂直銷係經銷商向直銷公司購買商品,再提高商品之價格出售與下線經銷商,下線經銷商再提高商品價格轉賣與更下線之經銷商,層層提高商品價格,藉此賺取差價之銷售商品行為,一但經銷商無法尋覓下線購買其向直銷公司或其上線購買所得之商品,其商品將囤積於經銷商處,等同於經銷商向直銷公司或上線經銷上購買商品,於無法保證商品必定有人購買之情況下,此賺取差價之銷售商品行為,本身無異為一投機行為,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依法當應裁定不予免責。且債務人雖以該等消費係為增進技能所為,然債務人可從事之行業甚多,何以選擇此等須由經銷商自掏腰包前往外國參加直銷公司所舉辦課程之職業,且該行業於債務人無法保證必定有收入下即須支出大筆之外國開銷,顯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再退步言,縱債務人有該等支出之必要,然其參加所屬直銷公司所舉辦之課程,所支出之旅館住宿、租車、餐飲等費用金額高達10幾萬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是其該等支出自屬奢侈浪費無疑,原審僅以為增加直銷技能為由,認定該等支出非屬奢侈顯為昧於事實之錯誤判斷。再債務人另雖主張所消費之租車費用係由同行友人分攤等語,惟其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不僅止於租車費用,則其他金額為債務人自己支出無疑,且債務人亦未說明該等租車費用之分攤方式及交易證明等,僅以其友人之證詞即為免責裁定未免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不免責裁定中記載,債務人於MARKET AMERICA累計消費達962,632 元,其中於2 月1 日單日消費即達920,803 元,且債務人曾於96年1 月即以資金短拙而向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小額信貸申請寬限期1 年,而其就積欠帳款既已無法正常繳納貸款下,卻仍為上開消費,是其該等行為顯屬投機行為,並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98年5 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於101 年9 月2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除第4 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無爭執,惟對原審認定債務人於96年1 至3 月間所為消費非屬奢侈性之商品服務乙節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抗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可從事之行業甚多,何以選擇此等須由經銷商自掏腰包前往外國參加直銷公司所舉辦課程之職業,且於債務人無法保證商品必定有人購買之情況下,此種以賺取差價之銷售商品行為,本身無異為一投機行為,是債務人於無法保證必定有收入下即須支出大筆之外國開銷,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投機及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應予免責云云。惟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準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花旗銀行以債務人從事之直銷工作本身即為投機行為,尚嫌速斷,難認有理。 ⒉再者,債務人陳稱關於前揭於96年1 月至3 月間所支出之MARKET AMERICA專業資詢費用20,803元(即美金619.44元)、19,714元(即美金585 元)、22,115元(即美金656.25 元 )、147 元(即美金4.36元)、RADISSON MIAMI DOWNTOWN MIAMI消費45,396元(即美金1,342.45元)、ALAMORENT-A-CAR 租車費12,662元(即美金375.49元)、TEXASRDHSE/PASADENAL PASADENA 餐廳飲食費1,484 元(即美金44元)、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投資費用767 元、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郵購直銷37,900元等共計160,988 元之款項,係因其從事直銷業務,而至美國參加訓練課程以增加業務所支出,且該等支出並非均為其個人消費,尚有同行友人共同消費,而由債務人先行刷卡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101 年11月20日呈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卷第101 頁、第123 頁),此部分業經證人蘇芩慧結證:「當時我也是經銷商之一,去美國受訓。自己負擔機票及門票錢。我們有去租車,那裡沒有捷運,所以我們要租車。我跟聲請人應該一起去過一次。那次去是用聲請人的卡刷卡,我們是用一個人代表刷卡,回來再分。當時的旅館錢應該也是一樣,回來再除以四。」等語,並經證人吳台生證稱:「我們當時有加入一個直銷公司美安臺灣公司market America,含保養品、保健食品、網路行銷、彩粧,因為我是聲請人的下線所以一起去開會,當時有四個人一起同行,含孫慧紋、邱玉琴即林多加、蘇芩慧及我。公司有年會在那邊上課,2 月份我記得應該是在邁阿密,壹年會有兩次開會,去美國都是個人自費,我們想要多賺一點錢,要多上課,所以去美國受訓,機票我們個人用自己的卡片刷,到美國有租車,行程會講好,這次去由誰負擔,回去再結算,應該是說當地有大額的消費,由那個人先刷他的卡,我們回臺灣再給他現金。我記得跟聲請人應該是去過兩次,二月份是聲請人刷卡,我記得是從2 月10日到17日,總共有四筆。旅館費一樣是用聲請人的卡負擔。在上課會場會賣一些贈品或是杯子等公司的東西。當時的機票來回是三萬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卷第189 至190 頁),則聲請人主張在美期間所為消費,係為赴美參加直銷商大會由同行友人共同所支出費用等語,堪以採信,是其支出目的係為增進行個人直銷技能,非個人所為之享樂花費,難認屬奢侈性之消費行為。況債務人於前開96年1 至3 月間消費之總金額約160,988 元,有花旗銀行信用卡2 月份及3 月份月結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卷第88頁至89頁),核該等數額與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負債總額2,057,222 元相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59頁債權表),僅占債務總額之7.8%左右(160,988 ÷2,057,222 =0.078 ),可見此部分支出 占債務人之總債務比例甚微,尚難認債務人係因上開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於96年間,確有自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領取167,200 元、7,297 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卷第16至18頁),可見債務人確有從事直銷工作之所得,故債務人雖於前開時間往返外國參與職業所需之訓練課程,而有上開消費,亦難憑此即認債務人有不免責之理由。準此,抗告人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即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不免責裁定中記載債務人在MARKET AMERICA於96年2 月1 日單日消費即達920,803 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云云,然查債務人於96年1 至3 月間之前開消費,難認為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俱如上述,況96年2 月1 日單日在MARKETAMERICA 之消費款,應為20,803元,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附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卷宗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卷第12頁),故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無所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佑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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