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宥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宥助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95年8月15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月付新臺幣(下同)6萬7,774元,分80期,利率12.88%,然協議當時,係因債權人之行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成協議將繼續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利息將回復原來較高之約定,聲請人不得以始予接受。 而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平均薪資僅3萬多元,每月高達6萬7,774元之協商金額,顯已超過聲請人之薪資數額,嗣聲請人勉強向親友借款繳納數期協商金額後,因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95年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於95年8月15日達成協商, 約定聲請人月付6萬7,774元、分80期,利率12.88%,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份,95年12月份起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0頁、第8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依聲請人102年6月6日陳報狀所示, 聲請人於95年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係於臺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証期貨公司)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1,98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新銀行帳戶歷史查詢及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5至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0頁);而聲請人於任職臺証期貨公司前係任職於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當時富邦期貨公司有自薪資提撥一定比例作為錯帳基金,累計至離職後再行發放,聲請人於富邦期貨公司離職時,領有錯帳基金15萬9,745元, 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6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係任職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之薪資總收入約為39萬3,771元、101年迄今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萬代福211及新豐采101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萬8,879元、237元(下稱系爭保險),計5萬9,116,有經紀業務部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紀業務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行車執照、投保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1頁背面、第55至68頁、第85頁、第8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6,000元、生活費2,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及團保費1,328元、福利金85元、母親扶養費1萬元等情,共計2萬0,013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600元+1,328元+85元=2萬0,013元 ),,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於扣除母親扶養費1萬元後,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1萬0,013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0,792元,且前開支出均屬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應屬合理。有關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陳○○係40年6月3日生,現年61歲,陳○○名下有1不動產,現為陳○○與聲請人同住,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弟弟,惟聲請人稱因弟弟已成家,尚有妻子與小孩要扶養,弟弟每月會給母親3、5,000元,其為長子,又住在家中,故需多負擔一點扶養費等語,合於常情,此有陳淑真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陳○○之名下雖有1不動產,惟因陳○○99、100年度之所得共僅388元,且無薪資所得可供維持生活,因此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有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聲請人所列母親扶養費1萬元, 已低於前開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0,792元,亦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萬0,013元為計,應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95年間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987元,縱加計前揭其所領取之錯帳基金15萬9,745元, 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0,013元後,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6萬7,774元之協商方案,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條件過苛之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目前薪資平均約2萬5,000元,而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係92年10月出廠,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殘值所剩無幾,是縱加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116元後,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578萬705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