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蘭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21,128元,惟債務人當時換工作至真愛餐坊每月收入僅25,000元,於繳納幾期後即因無力負擔該協商款而毀諾,嗣於97年間至聚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較為固定,債務人遂個別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惟各家銀行繳還金額加總已令債務人不堪負荷,遂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詎該行提出180 期、利率3%、月付9 千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實無力繳納,故協商不成立,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據、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1 年5 月29日北院木司執辛字第52072 號執行命令、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7年度、98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據、薪資存摺影本、臺北自來水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麗冠有線電視(股)公司繳款通知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中興人壽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9 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至64頁)。 ㈡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4 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進行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共計80期、利率0%,月繳21,128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5年11月而毀諾乙節,有聯邦銀行102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真愛餐坊,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且任職該處時並無勞健保、每月均領現金等情,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77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95年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僅餘10,623元可供償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14,377=10,623),惟該等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前開每月21,128元之協商款,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債務人陳稱於97年間任職於至聚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較為固定,債務人遂個別與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惟各家銀行繳還金額加總以令債務人不堪負荷等語,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臺東卷第19頁),則觀前開收據記載,債務人每月所需還款各銀行之總額即需22,178元(計算式:4,000 元+3,21 3元+3,266 元+1,141 元+2,558 元+3,000 元+5,000 元=22,178元),惟據該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債務人亦已於97年12月1 日自該公司退保,復至100 年8 月間始開始任職於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據其98、99年度財產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見臺東卷第13頁),債務人該2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是債務人無法依前開協議繼續繳款,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㈢再查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目前任職於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份之薪資收據及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餘17,2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2,000元-14,794元=17,206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收據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每月尚有567 元、455 元及225 元之勞健保費、團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扣除該等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5,959元(計算式:17,206-567 元-455 元-225 元=15,959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臺東地院卷第20至22頁),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995,018 元,此外債務人尚積欠金融機構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135,000 元、138,505 元、271,495 元未能清償,是債務人目前所負債總額已達1,540,018 元(計算式:995,018 元+135,000 元+138,505 元+271,495 元=1,540,018 元),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5,959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0,018 元÷15, 959 元÷12月≒8.04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