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王育珍
- 被告黃政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政嘉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政嘉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386,351元,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與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兩造對債權人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116元之清 償方案仍有爭議,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葆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員,每月收入平均約19,000元至21,000元不等,而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補貼家裡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650元、交通費1,500 元、雜支費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4,650元,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386,351元,若加上利息,其債 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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