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麗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菁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對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擔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937元不能清償,前曾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 ,每月還款4488元,共分160期,年利率3%之協商方案,債務人因患憂鬱症,工作時有時無,負債均賴配偶幫忙,99年9月至100年7月薪資共計約為42萬2100元,100年7月因配偶 OOO嚴重肝硬化需照顧而離職,曾於100年11月時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還款展延至101年5月,債務人與其配偶OOO每月生活僅賴自101年1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房租補助1500元及OOO之大陸親屬每月補助2萬5000元,合計 為3萬4700元,惟每月生活支出房租2萬2000元、電費3294元、瓦斯費445元、債務人使用之威寶電信費1025元、亞太電 信費679元、水費487元、債務人配偶OOO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1398元、債務人壽險2487元、癌險723元、配偶O OO醫療費1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中華電信市話236元、債務人及配偶2人膳食費1萬500元,債務人原將房屋分租給 第三人OOO、OOO、OOO,租金分別為6000元、5500元、5500元,故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支出總計2萬8374元【 計算式:(2萬2000元+3294元+445元+1025元+679元+487元 +1398元+2487元+723元+100元+2000元+236元+1萬500元)-6000元-5500元-5500元=2萬8374元】,然OOO自101年8月 起即未續住,尚欠2期租金,OOO亦積欠3期租金未繳,雖債務人自101年8月4日起任職於O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O O公司),該月薪資為2萬3027元,惟該月薪資於9月下旬方領取,致債務人於8月起無力再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488 元而毀諾,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配偶OOO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債務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臺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新臺幣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配偶OOO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債務人101年8月薪資單、臺北市100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0 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政府101年6月25日都府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單 繳費劃撥證明、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單、電信費收據、水費通知單、債務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健康食品契約書暨發票、債務人配偶之醫院檢驗預約單、天竺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購票證、印鑑卡、債務人配偶OOO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轉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暨壽貸利息委託轉帳通知書、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36、47至15 3頁)等件為證。 (二)又有擔保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8年8月18日債務協商完成 簽約程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6號裁定認可在案,該協商於101年9月13日毀諾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時稱:債務人於101年5月恢復繳款後,於5月10日繳款448 8元、6月6日繳款4488元、7月1日繳款4488元,此後即未依約繳款,銀行依規定寬限1個月後於101年9月13日報 送毀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8年6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160期、3%、月付4488元,並於98年8月15日成立,聲請人協商成立 後正常繳款至101年9月,陳報人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於101年9月13日毀諾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依債務人101年10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 至46頁),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500元、電費3294元、瓦斯費445元、債務人使用之威寶 電信費1025 元、亞太電信費679元、水費487元、債務 人配偶陳振鋼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1398元、債務人之壽險2487元、癌險723元、配偶陳振鋼醫療費1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中華電信市話236元、債務人及配偶2人膳食費1萬500元,總計2萬8374元(計算式:5500元 +3294元+445元+1025元+679元+487元+1398元+2487元+723元+100元+2000元+236元+1萬500=2萬8374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87元(計算式:2萬8374元÷ 2=1萬4187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陳振鋼 每月生活僅仰賴自101年1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房租補助1500元及OOO之大陸親屬每月補助2萬5000元,合計3萬4700元,扣除其與配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額2萬8374元後,尚餘6326元(計算式:3萬4700 元 -2萬8374元=6326元),可供支付每月協商還款4488 元,然於101年8月間,原分租房屋之第三人OOO未續租,並積欠2個月房租計1萬2000元未給付,第三人OOO每月房租應繳5500元,亦積欠房租計1萬6300元之房租 未給付,致債務人自101年7、8月起,每月須增加1萬 1500 元之支出,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遑論清償每月4488元之協商還款,債務人雖自101年8月4日起任職於OO公司,然該月薪 資債務人於9月下旬方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因而於101年9月13日毀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