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靖茹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即至阿姨所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惟受大環境影響,小吃店生意下滑,生意不如預期,致入不敷出,而積欠卡債達新臺幣(下同)105萬 4,161元(聲請人稱134萬6,768元),雖曾於民國101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則提出共分180期、零利率、每期付款6,263元,並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之清償方案。惟因阿姨之小吃店無法再給付薪資與聲請人,致聲請人僅得回母親之小吃店幫忙,每月由母親給予1萬5,000元之零用錢,而使收入減少,扣除聲請人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故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 、零利率、每期付款6,263元,並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 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清償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1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於優力格傢俱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助理,每月薪資約為1萬8,900元,有聲請人之員工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1至第52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年2月1日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瓦 斯1,000元、交通1,000元、電話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勞健保費1,088元、伙食費4,500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3,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6,588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另聲請人所列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3,000 元部分,雖未具提出相關證明,然該支出金額未見有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又聲請人雖經登載為大頭專業豬腸冬粉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其主張該小吃店為其阿姨所開設,並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葉○○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參以大頭專業豬腸冬粉至101年9月仍有繼續繳納營業稅(見本院卷85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袋可知聲請人應早於101年7月已至優力格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見見本卷第54至56頁),堪認聲請人應係借名登記為小吃店之負責人,實際上應未經營該小吃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8,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6,588元後,餘額僅為2,312元,實已不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本院第49頁至第50頁),雖未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惟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靖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