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安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安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所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高達3,436,813 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5,000元,其母親雖願將每月3,000 元之老人年金協助其償債,然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每月僅餘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處裡,遂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分兩階段72期、0 利率、月繳5,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負債未能處理,而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12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間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元,自101 年10月起則任職於鼎豐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庫貨品盤點、整理、加工(退貨重新包裝)之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均為現金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1 年11 月12 日至102 年1 月11日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至76頁),並有鼎豐行銷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之回覆函暨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10 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陳稱與其同住之母親李楊美代願提供每月3,000 元之老年給付供其還債等語,並有切結書乙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加計該老年給付3,000 元,共計18,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18000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母親李楊美代同住,所居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11,000元(其與母親李楊美代共同生活每日三餐)、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150 元、健保費659 元、水費100 元、電費360 元、瓦斯費80 0元、電話費350 元、雜支500 元,共計每月需支出15,919元(計算式:11000 +2000+150 +659 +100 +36 0+800 +350 +500 =15919 )等情,並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切結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領藥單暨處方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46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0至9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87頁、第85頁、第86頁),聲請人之母親李楊美代為30年9 月5 日出生,現年已71歲,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4 樓之房屋暨其基地及大溪鎮介壽段432 號地號之土地,惟其母親於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李楊美代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然由其負擔其與母親之膳食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共同生活開銷乙情,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所陳之上開每月支出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堪以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1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19元後,餘額僅為 2,081 元(計算式:18000 -15919 =2081)可供清償債務,實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遠東商業銀行所提出兩階段72期、0 利率、月付5,000 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計2,293,144 元外,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65頁、第95頁),是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聲請人償債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湯郁琪